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6713号
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段尚盈创意园A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22747.95元;2.我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43.9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入职我司工作,任职投标专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我司实际上已全额清付被告全部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我司。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我司并未拖欠被告任何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其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对穗劳人仲案(2021)88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应否支付仲裁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问题。我主张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数额,有工资条和原告财务人员的工作微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体现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二)关于应否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我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认定的相应金额,我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送飞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计算。***认为其每月工资标准并非2200元,应以财务每月与其核对的工资表为准,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才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解除经济关系补偿等存在争议,***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作出裁决,但送飞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
送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期间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2200+绩效工资/月。***认为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虚假,实际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加提成。
2.转账记录。证明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已向***全额付清了工资22747.95元。***不认可已全额发放了工资,认为送飞公司并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
***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微信记录,拟证明送飞公司财务每月通过微信与其对账每月工资的事实。工资条载明***2020年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2444.44元,2021年1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月5333.33元(2333.33元+预支工资3000元)、2月1750元、3月6000元、4月7665.26元、5月5583.78元、6月6365.26元(3365.26元+预支工资3000元)、7月5390.82元、8月5740.82元(740.82元+预支款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送飞-财务”每月向***发送工资条,请***核对每月工资,***每月进行回复确认。
2.银行流水。拟证明送飞公司通过魏淑彬向***代付工资的情况。其中2021年2月7日转账2444.44元,摘要为“12月工资”;2021年2月7日转账3000元,摘要为“借支”;2021年4月7日转账1750元,摘要为“2月工资”;2021年4月29日转账2000元,摘要为“借支”;2021年6月9日转账2000元,摘要为“借支”;2021年6月21日转账1000元,摘要为“借支”;2021年7月2日转账5583.78元,摘要为“5月工资”;2021年8月6日转账5000元,摘要为“借支”;2021年9月13日转账1000元,摘要为“借支”。送飞公司确认魏淑彬为其公司员工。***表示除上述款项外,其还收到送飞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的3500元工资。另送飞公司表示其于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还向**为支付了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送飞公司向***发放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333.78元(24833.78元+3500元)。***对仲裁裁决中2021年9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即月平均工资÷26天×17天-497.54元无异议。另***提交《2020年12月-2021年3月份投标部奖励》表、《2021年5月份投标部奖励》表、《2021年6月份投标部奖励》表格拟证明其提成情况,且2021年9月份的工资中应计算尚未计入工资的投标提成1600元。其中2021年6月份投标部奖励》表格显示申请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项目一和项目二奖励分配各800元,共计1600元,并有部门负责人成达签名。送飞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无其公司签名或**,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回应表示因该提成是2021年8月31日提出申请,本应计入9月份的工资,但因其于9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后续未再由领导签字并计入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综合印证送飞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对***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应发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78.7元【(5333.33元+1750元+6000元+7665.26元+5583.78元+6365.26元+5390.82元+5740.82元)÷8个月】。
***提交《2021年6月份投标部奖励》证明其2021年9月份的工资还应计算提成1600元。对此,从***提交的三份提成奖励表看,其中有两份已审批的奖励表与已发工资的工资表中的内容能够对应,本院对**伟在任职期间有提成的意见予以采信。另外,从申请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的奖励表和其他两份已审批通过的奖励表对比可见,均有部门领导“成达”的签名,虽无领导一栏的签名,但从申请的时间看,***确实在9月份与送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送飞公司未再配合***签名并将该提成纳入工资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主张2021年9月份的工资还应计算1600元的提成的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前述核算情况,本院认定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8513.95元(5333.33元+1750元+6000元+7665.26元+5583.78元+6365.26元+5390.82元+5740.82元+5478.7/月÷26×17天-497.54元+1600元),扣减送飞公司已发放的28333.78元后,送飞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20180.1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按前述离职及工资问题的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478.7元(5478.7元/月×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80.1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8.7元;
三、驳回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