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867、21868号
上诉人(21867号原审原告、21868原审被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段尚盈创意园A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1867号原审被告、21868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8472、1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08521.39元;2.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2.09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4953.4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2.09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一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送飞公司负担。
判后,送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送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2021年6月15日之前并非就职于送飞公司,其实际就职于玖州**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才入职送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月工资2200元。送飞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2000元、9月13日支付***工资1000元。合计:3000元。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送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送飞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资的情况下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辩称,送飞公司陈述的劳动关系情况与事实不符,***提交了劳动合同、求职表、考勤说明等多项证据,可以证明自2019年3月13日入职送飞公司,标准工资为6000元/月加绩效、提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所写的工资标准是虚假的,未被执行。***在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一直与送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送飞公司只提交了3000元的转账记录,远远低于***的应得工资,且从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就能发现,送飞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不规律、且不足额发放工资,该份证据反而能够证明,送飞公司长期拖欠***的工资。因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报酬,包括***等多名员工向其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2019年工资汇总表、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2020年工资汇总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认定2020年1月1日之前***已入职送飞公司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送飞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加盖送飞公司公章的***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送飞公司财务微信发给***的***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公司2021年1-9工资汇总,明确载明***月标准工资为6000元,可以证明***关于其的标准工资为6000元/月的主张,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予以采纳。送飞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公司2021年1-9工资汇总、银行流水、双方确认的2021年9月***的工资数额,认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166043.6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送飞公司已发放的31090.22元后,送飞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134953.4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送飞公司确认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一审核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502.0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