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飞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80872.63元;2.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02.0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345.6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85元;三、驳回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送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0111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2、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判令送飞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送飞公司欠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345.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85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于2019年7月11日入职工作,任职平面设计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绩效工资。送飞公司实际上已全额清付全部工资。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送飞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答辩称:不同意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送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应否支持。原审时,**已提交送飞公司财务在微信上发给其的工资确认记录、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双方确认的2021年9月**的工资数额,原审认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111873.8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送飞公司已发放的31528.27元后,送飞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送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送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送飞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一审核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4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桐
曾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