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869、21870号 上诉人(21869号原审原告、21870号原审被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段尚盈创意园A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1869号原审被告、21870号原审原告):李燚,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燚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8474、1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燚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送飞公司无需向李燚支付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1819.24元;2.送飞公司无需向李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3.李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送飞公司向李燚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191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送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公司向李燚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71529.5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公司向李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3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公司向李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送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燚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送飞公司负担。 判后,送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燚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送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李燚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李燚入职送飞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燚每月工资2200元。送飞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燚工资,分别为2021年7月22日2000元、8月19日1500元、9月13日1000元、4月7日2690.26元,7月2日4565.26元、9月13日1000元,10月15日1000元,10月19日5000元,合计:18755.52元。李燚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其认可送飞公司工资发放标准为2200元/月,继续回到送飞公司处工作几天,送飞公司支付李燚工资7000元。我司实际上已全额清付李燚全部工资。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送飞公司。李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送飞公司并未拖欠李燚任何工资的情况下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李燚辩称,送飞公司陈述的劳动关系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提交了聊天记录、工资条、欠发工资汇总表等多项证据,可以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起,李燚的标准工资为5600元/月,第三份劳动合同中所写的“月工资2200元”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送飞公司仍然拖欠其工资。送飞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不仅时间混乱,而且金额不一,不能对应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证据不能支撑其主张,且与其之前仲裁中提交的转账记录不同。因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报酬,包括李燚等多名员工向其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向李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送飞公司提交三份付款记录,拟证明送飞公司在2021年9月13日、同年10月15日、19日分别向李燚支付了1000元、1000元、5000元工资。李燚质证称,上述证据送飞公司已在仲裁及一审提交过,且该金额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减。 二审中,送飞公司确认一审认定的送飞公司向李燚发放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7078.66元,已经包括了上述7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加盖送飞公司公章的李燚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公司2021年1-8工资汇总,明确载明李燚月标准工资为5600元,可以证明李燚关于其自2020年1月1日起的标准工资为5600元/月的主张,故本院对李燚的该主张予以采纳。送飞公司主张李燚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李燚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公司2021年1-8工资汇总、银行流水、李燚月平均工资、2021年9月出勤情况、已发工资等,认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李燚的实发工资为98608.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送飞公司已发放的27078.66元后,送飞公司还应向李燚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71529.59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送飞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拖欠李燚工资的情形,李燚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燚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一审核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53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