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黄桥镇胜利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号**幢。
法定代表人:朱恩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关键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鼎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益诚公司已退还案涉1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是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证人白某,张某,4的证言及相应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结合陈友荣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保证金并未退还。且该10万元退款仅有鼎洲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银行往来凭证作为依据,益诚公司辩称系陈友荣通过现金退还,应提供相应证据。记账错误是在陈友荣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向鼎洲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的,一、二审期间,鼎洲公司曾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及陈友荣核实,但因刑事案件尚在审理程序中,故一、二审法院无法核实。2.有新证据可以证明鼎洲公司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系在误认情形下作出。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布的2018年5月2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友荣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庭审直播视频中,陈友荣的陈述清楚证明了鼎洲公司对案涉1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系误认的事实。结合鼎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益诚公司未退还案涉10万元保证金。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鼎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益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益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洲公司的新证据不能否认其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鼎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鼎洲公司提交下载自中国庭审公开网的2018年5月2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友荣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庭审直播视频片段(自庭审2分24秒起至5分41秒)一份,用以证明陈友荣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鼎洲公司出具证明是鼎洲公司搞错了,案涉10万元后来作为其向张某,4个人借款处理”。益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庭审直播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存在不稳定性,陈友荣刑事案件二审中有两次开庭,鼎洲公司提交的是第二次开庭的录像片段,陈友荣在第一次开庭时还陈述“保证金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陈友荣就该10万元存在前后不一致陈述,因此其言词证据不足以采信,不能达到鼎洲公司的证明目的。益诚公司提交(2017)苏12刑终401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陈友荣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经二审终审,二审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陈友荣在案发前向投标单位退还534万元保证金,该数额与2015年1月27日泰兴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工程处《联系函》附件表格所列陈友荣已退还保证金数额一致,案涉10万元保证金已包含在陈友荣已退还的534万元中。鼎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晚于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因本案对案涉10万元保证金认定有误,刑事裁定是参照本案民事判决进行的认定。鼎洲公司对于益诚公司主张的泰兴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工程处《联系函》附件表格的真实性一直不予认可,该表格没有任何出处,不能证明是《联系函》的附件。本院对鼎洲公司提交的庭审直播视频片段及益诚公司提交的(2017)苏12刑终401号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0万元保证金益诚公司是否已经退还鼎洲公司。益诚公司提交了鼎洲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确认已收到益诚公司退还案涉1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益诚公司对于其已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的举证义务已初步完成。现鼎洲公司欲反驳该事实,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量鼎洲公司目前的举证,不足以推翻其已认可益诚公司退还案涉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陈友荣在2015月2月12日出具给益诚公司的借条中载明已退还鼎洲公司10万元保证金,之后在其出具的2015年7月31日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中并不包含鼎洲公司。鼎洲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2017)苏12刑终401号陈友荣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案的二审庭审直播视频片段,期间陈友荣虽表述“将10万元保证金转化为其对张某,4的借款”,但该视频片段非完整庭审视频,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2017)苏12刑终401号刑事裁定书亦未对鼎洲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且已将案涉10万元认定为陈永荣在案发前退还的保证金。现仅凭陈友荣在另案中的片段性陈述,不足以否认鼎洲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益诚公司退还案涉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鼎洲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系将案外人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的退款误认为案涉10万元保证金,对于该主张鼎洲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及工作人员单方出具的证明(证言)及针对案涉10万元与益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益诚公司并未认可案涉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建发公司10万元退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6日,凭证打印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转账凭证中明确附言“退马鞍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而从鼎洲公司提交的其向益诚公司汇去保证金及益诚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转账附言中对保证金项目均有明确注明。鼎洲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公司,其辩称因公司财务对已打印出银行凭证、且凭证中明确注明退还其他项目保证金的款项发生误认而出具证明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在鼎洲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已认可收到益诚公司案涉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胡晨光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