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读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读,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南栋第2层202室。
负责人:李婧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朱恩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读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读申请再审称:一、**读为益诚泰州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动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经质证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对包括公证书、业绩证明、委托书等多个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读为益诚泰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动,且**读作为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得到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是陈友荣以益诚公司名义承接,从而否定其工程的承接主体是益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招标文件等工程资料证实案涉工程为益诚公司承接、实施,原审法院仅以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案涉工程是陈友荣或润融公司以益诚公司名义承接,而陈友荣出庭作证的证言已推翻上述当庭陈述。同时,**读已收到的工资是由陈友荣代表益诚泰州分公司支付。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引用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中关于陈友荣书面《证明》的表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律规定。益诚公司持有其与润融公司的合作协议拒不提交,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违法。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工资及其支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四、原审法院以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未为**读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工程师不得兼职的规定否定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关于**读若作为副经理,应当知道陈友荣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亦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五、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就拖欠**读工资进行确认结算,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还款计划、委托书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工资欠款凭据应予认定。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虽对**读工资结算单等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共同辩称:**读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陈友荣当时虽为益诚泰州分公司的经理,但同时也是润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融公司与益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都会涉及到工程造价的计算,但润融公司不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故与益诚公司合作,借用益诚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关于**读何时为润融公司以益诚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提供服务、与陈友荣约定报酬以及何时离开,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均不知晓。根据**读一审诉状,其为益诚泰州分公司服务3年,但这期间益诚泰州分公司从未支付其工资或报酬。润融公司是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读若与相关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是与润融公司之间,而非益诚泰州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本案系因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读经陈友荣招录,为陈友荣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益诚公司名义承接的招标代理项目负责招标代理、咨询事宜,其后**读的工资、提成未予支付,**读认为其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报酬的给付义务。经劳动仲裁未得到支持,**读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读的诉请,而**读认为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请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荣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读在内的17人并非益诚泰州分公司员工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读如否认上述事实,应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读虽提供了员工提成结算发放表、委托书、业绩证明、工程资料、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尚不充分。一是**读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读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报酬,但此期间陈友荣具有多重身份,既是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润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荣在前案庭审中作证称**读系以其个人名义招录,直接服从其领导。在陈友荣兼有多重身份的情况下,难以明确**读实际服务的对象,以及其与陈友荣、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三是关于工资报酬,**读陈述仅有口头约定,而**读自认已收到的工资是由现金支付或陈友荣个人银行卡支付,亦无证据证明发放主体为益诚泰州分公司。且案涉期间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从未为**读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综合**读接受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的对象以及向其支付报酬的主体难以确定等情况,**读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欠缺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据此,在**读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证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确认**读并非益诚泰州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李 荐
审 判 员  周 成
法官助理  张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