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5205号
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46911710X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
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9588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朱恩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森。
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诉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被告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泰兴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泰兴市建设工程处)发布泰兴市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01、02、03标招标公告,本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益诚公司;原告按要求参与了上述三标段的投标,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8万元;2014年11月14日,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未能中标;按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但被告至2015年2月10日才退还原告38万元保证金,余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益诚公司辩称,被告早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就已将原告缴纳的48万元(包括案涉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不存在有10万元未返还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后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将剩余38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示,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发生的依据,被告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投标未中标,被告应该如数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全部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48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原负责人陈友荣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截止2016年8月20日,鼎洲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说明与陈友荣之前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了陈友荣泰州分公司的职务,其后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且因为益诚公司向公安机关告发陈友荣挪用公款,不排除其有报复被告的心理。
4、证人张某(系原告项目经理)证言,以证明案涉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张某陈述:因为我是投标负责人,公司要求退保证金的事宜由我办理;我找陈友荣要求退保证金,他跟我讲已经陆续在退了,让我回去查,我跟公司负责人核实,说是从南京有笔10万元回款,我们就以为是退的10万元保证金;其后所有的投标人在泰兴市水务局协商退还保证金的事宜,水务局现场要求我们确认收到多少保证金,我就说收到10万元;之后陈友荣要我打一个收到10万元的条子,我就回去找公司会计,但会计不在,我就写了一个已收到10万元、尚欠38万元保证金的证明,当时被告公司人员已经回南京,我后来是把证明寄给他们的;2015年8月,因为泰州市海陵公安局找我公司调查保证金的情况,才发现我们收到的10万元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我多次去找陈友荣均未找到,直到2016年8月才找到陈友荣,让其写了欠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说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如陈友荣没有明确说还款过,怎么还会要求原告会计核实是否还款10万元;且陈友荣在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既有汇款也有现金退还,陈友荣在向总公司交代保证金情况时,说过有几家单位是现金退还,其中包括原告单位。
5、证人白某(系原告公司出纳)证言,以证明案涉10万元保证金记错帐并未退还原告。其陈述:我是公司出纳,公司记账凭证是我做的;48万元保证金是我于2014年11月份汇到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账上;到2014年11月底,项目经理张某问我有没有10万元到账,我说有个10万元进账,但我没看具体付款单位,是江苏的我就当成是南京的,我就误认为这10万元是益诚公司支付的,当时没有打印10万元的汇款凭证;因为当时公司总账会计刚走,所以财务章就放在我这里,当时因项目经理张某催要(开证明),就让公司一个小姑娘盖章的;到了2015年7、8月份左右,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的民警到我公司,说陈友荣已经跑了,要查钱的来龙去脉,我翻账时才发现只有38万元是益诚公司退的,另外10万元是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汇的,不是益诚公司支付;我发现帐目错了,就全部重做了;2015年8月份之前没有向建发公司要过款,我只管账目进出,我不管催要,建发公司的账一直挂在账上等等。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益诚公司没有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只有原始凭证可以反映真实性,现在的记账凭证是改动过的,建发公司的钱如果记到了被告账上,与账册无法对应。
6、2014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往来明细,以证明原告将建发公司10万元汇款误记为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凭证上载明:付款人建发公司,收款人鼎洲公司,金额10万元,附言为退马鞍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原告员工白某与被告会计杨静及法定代表人朱恩元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发现记帐错误后,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没有认可10万元保证金未退的事实。
8、原告项目经理张某与被告原泰州分公司经理陈友荣的短信记录,以证明陈友荣2014年12月1日短信中说保证金已经在退,但是网银有限不能一下子全退,也说明在提前退还保证金。2014年12月1日陈友荣所发短信内容为:你好,已经在退了,网银有限额,不能一下子全退;招标文件写明,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保证金;我们考虑到了这个情况,已经提前退了,可能有个先后顺序;我今天出国……我尽量安排财务快点。2014年12月9日陈友荣所发短信内容为:各位尊敬的投标人,…上周因处理我儿子的急事,致使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你们;现我已回国正在筹集资金逐个返还到你们的投标账户…力争在元旦前将所有保证金全部返还到帐……。2015年2月8日陈友荣所发短信内容为:你好,请你安排好时间,明天下午2点泰兴水利局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2015年2月9日陈友荣所发短信内容为: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益诚公司杨静;用顺风快递,收到收据后退还保证金。张某回复:陈总,证明已用快递邮走,号码是留的你的。2015年2月10日张某所发短信内容为:陈总,快递公司来电话说东西已到贵单位,已签收了,请查收一下。对上述短信记录,被告认为,很多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如果说原告在早期掌握了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退款,为何在最初没有提出;且原告当庭出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原告陈述手机是前两天证人张某刚刚修好的,内容也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兴市建设工程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联系函及附件退款明细清单。联系函载明:我处已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多次催促你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截止2015年1月27日,仍有15家投标单位的500多万元保证金未退。附件退款明细清单载明:已退鼎洲公司10万元,未退38万元,联系人张某。
2、鼎洲公司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在投标时汇给益诚公司48万元,已退还本单位10万元,尚欠本单位38万元;该证明上盖有鼎洲公司财务专用章。
3、2015年2月10日被告汇给原告38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
以上证据1、2、3以证明益诚公司已将鼎洲公司缴纳的48万元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对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退还保证金的事实;附件退款明细清单无法核实出处,所以对上面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证人证言也说明该证明的出具经过,系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对被告退还剩余38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
4、益诚公司2015年9月23日在《泰州日报》上发布的公告、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通知,以证明陈友荣因擅自挪用投标保证金,已于2015年2月9日被免职,因此之后陈友荣不能代表益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否认在此之前陈友荣依据职务做出的行为。
5、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友荣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还担任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一致,不排除陈友荣和原告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原告认为润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证明目的。
6、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证明中标通知书网上公示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按照招标文件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招标保证金的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和建发公司的10万元汇款不可能牵扯在一起。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证金可以提前退,并不必然按照合同来,而且陈友荣和张某的短信也印证了这一点。
7、陈友荣于2015年2月12日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益诚公司334万元,用于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具体如下:①……②鼎洲公司38万元;③……以上合计334万元,该款项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证明陈友荣向益诚公司借款共计334万元,用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写明了退还的具体单位,其中写明已退还鼎洲公司10万元。
8、陈友荣于2015年7月31日写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书,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投标保证金尚有六家单位的204万元未退还,陈友荣与六家单位协商,其写出保证金退还计划,并由益诚公司总经理朱恩元提供担保,这六家单位中没有鼎洲公司,也可证明鼎洲公司的48万元保证金已全部退还。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记载的内容都是发生在原告会计和项目经理误认为保证金已退之后,是建立在他们工作失误的基础上,所以证据没有客观性。
9、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益诚公司代退538万元保证金与陈友荣写的借条(334万元)、退款计划(204万元)上的数额也是吻合的;且陈友荣出具说明时处于取保候审阶段。证明在陈友荣的刑事案件中所涉挪用资金的金额未包括本案的10万元。原告对起诉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即使陈友荣已经退赃,亦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因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被告双方不是原告与陈友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泰兴市建设工程处发布泰兴市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01、02、03标招标公告,本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益诚公司。原告进行了投标,于2014年11月11日分三笔(三个标段)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48万元至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帐户内。
2014年11月14日,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未能中标。
2015年2月9日,鼎洲公司出具证明,告之被告已收到10万元保证金,尚欠38万元保证金未退。
2015年2月10日,益诚公司退还鼎洲公司投标保证金38万元。
2015年11月12日,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友荣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决定逮捕。2017年5月1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将陈友荣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书中载明:益诚公司共收取投标保证金1072万元,陈友荣将其中787万元挪用于个人炒期货;案发后,陈友荣退出赃款计534万元,益诚公司代为退还保证金计538万元。
其间,陈友荣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说明,表明鼎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缴纳48万元保证金参与投标,被告收取该保证金并负有依约向未中标人(原告)退还该48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应对其未收到其中10万元保证金(之前作出的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意思表示错误)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原负责人陈友荣的说明、建发公司10万元汇款凭证、原告公司出纳白某及项目经理张某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系意思表示错误,被告未退还该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陈友荣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与其之前所作已退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意思表示相反(2015年2月的借条、2015年7月的退款计划),其未说明原因,且其此时已因被告报案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故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建发公司系于2014年11月26日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该凭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打印,其上清楚载明”付款人建发公司、退马鞍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而原告所写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系2015年2月9日出具,其间相隔2个月,且原告亦将该凭证予以作帐,其至少在作帐时就应发现错误,故其以记帐错误否定收到被告1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另,原告陈述的其记错帐后,将建发公司应退款一直挂在帐上,而未有催要行为,亦不符常理。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但从内容上看,系与陈友荣承诺提前退款及被告退还剩余38万元保证金事宜相吻合,而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未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亦达不到否定其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能达到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