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读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2民初3055号
原告:**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南栋第2层2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读与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泰州分公司)、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读委托代理人***,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与被告益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读诉称:2012年1元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经应聘在益诚被告泰州分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负责建设工程咨询及相关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2012年、2013年的年薪均为120000元,2014年的年薪为1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双方经结算形成《**读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被告欠付其工资、提成16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有16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庭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报酬163000元。
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与被告益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身为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造价师资格注册在润华公司。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其工资全部由***个人及润融公司支付。润融公司借用被告的工程资质,对外以益诚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系其与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的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系被告益诚公司的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在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海陵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同时系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荣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先后以益诚公司名义承接了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及稽查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海安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等招标代理项目。上述工程相关的招标文件上招标代理机构一栏,盖有被告益诚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6年4月25日,海安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建设中心工程指挥部出具业绩证明称,原告系益诚泰州分公司项目的监理、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等招标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同日,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亦出具业绩证明称,原告系益诚泰州分公司技术负责人)。2015年2月5日,被告益诚公司发文免去***负责人职务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1日,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原告以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盖章的《**读工资结算单》为证据向本院诉讼,后撤回该证据,并同时提交益诚泰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的《**读工资结算单》作为依据。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读工资结算单》中***签名字迹与2016年1月13日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签名系同一时期形成。因***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故其此后在《**读工资结算单》中签名不能视为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益诚泰州分公司承担。主张按拖欠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的依据不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3月17日,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包括**读在内的17人系其公司职工。此证明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3076、3077、3078、3079号确认属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明,故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益诚公司给付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再度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其注册单位均为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涉案期间润融公司及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生效民事判决书既已确认由***了出具的包括**读在内的17人非被告公司的职工之证明属实,原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员工提成结算发放表、委托书、录音光盘、业绩证明、工程资料、公证书及优酷网录像以及由***出具并加盖被告益诚公司印章的**读工资结算表等12组证据,但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也未构成完整的间接证据链,不足以推翻涉案证明的效力。且即使原告确系其所称的副经理,因其对分公司经营有影响力,与劳动契约关系中的劳动者在人格上及经济上完全从属于雇主、须服从于雇主的指挥、监督与管理并不相同,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排除委任、聘用甚至借用等关系。结合***在前案庭审中作证称原告系以其个人名义招录,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润融公司为其他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却独独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单位为润华公司等事实,以及国家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兼职的规定,也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原告若作为副经理,应当知道***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但为佐证其所称的欠付工资报酬,却在前案中提交形成于该日期之后且被生效判决所否定的《**读工资结算单》,而在本案中提交落款日期虽显示为2014年12月26日但内容却相同的结算单,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