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读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读,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南栋第2层2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读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3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读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海安县投资项目工程指挥部等项目的承建单位均为益诚公司,并非***的个人行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076、3077、3078、3079号判决书中没有确认包括**读在内的17人非益诚泰州分公司的员工,***在另案开庭时陈述**读是益诚泰州分公司员工。海安县文化艺术中心建设指挥部和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业绩证明》可以证实**读为益诚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起聘用上诉人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招标代理、咨询工作,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亦多次与上诉人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未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将资质证书注册在其他公司,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聘用上诉人为其劳动、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全日制、专职为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并没有违反有关部门关于兼职的禁止性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挂靠合作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处理。同时,一审法院对员工座谈会录音等重要证据不置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组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润融公司借用益诚公司造价资质承接业务,不影响润融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独立承担用工责任;二、上诉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均由***及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四、***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该书面证明证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人均为润融公司员工;五、上诉人是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造价资质也注册在该公司,上诉人即使为润融公司借用益诚公司名义承接的造价业务提供过服务,也不代表其与益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读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向**读支付工资报酬16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益诚泰州分公司系益诚公司的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同时系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先后以益诚公司名义承接了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及稽查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海安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等招标代理项目。上述工程相关的招标文件上招标代理机构一栏,盖有益诚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6年4月25日,海安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建设中心工程指挥部出具业绩证明称,**读系益诚泰州分公司项目的监理、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等招标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同日,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亦出具业绩证明称,**读系益诚泰州分公司技术负责人)。2015年2月5日,益诚公司发文免去***负责人职务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1日,**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诚公司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读以益诚泰州分公司盖章的《**读工资结算单》为证据诉讼,后撤回该证据,并同时提交益诚泰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的《**读工资结算单》作为依据。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读工资结算单》中***签名字迹与2016年1月13日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签名系同一时期形成。因***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故其此后在《**读工资结算单》中签名不能视为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益诚泰州分公司承担。主张按拖欠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的依据不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读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3月17日,**读以益诚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包括**读在内的17人系其公司职工。此证明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3076、3077、3078、3079号确认属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明,故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益诚公司给付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读遂再度涉讼。
一审另查明,**读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其注册单位均为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期间润融公司及益诚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未为**读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生效民事判决书既已确认由***出具的包括**读在内的17人非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职工之证明属实,**读虽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员工提成结算发放表、委托书、录音光盘、业绩证明、工程资料、公证书及优酷网录像以及由***出具并加盖益诚公司印章的**读工资结算表等12组证据,但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也未构成完整的间接证据链,不足以推翻涉案证明的效力。且即使**读确系其所称的副经理,因其对分公司经营有影响力,与劳动契约关系中的劳动者在人格上及经济上完全从属于雇主、须服从于雇主的指挥、监督与管理并不相同,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排除委任、聘用甚至借用等关系。结合***在前案庭审中作证称**读系以其个人名义招录,益诚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未为**读缴纳社会保险费,润融公司为其他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却独独不为**读缴纳社会保险费,**读的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单位为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事实,以及国家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兼职的规定,也足以认定**读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读若作为副经理,应当知道***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但为佐证其所称的欠付工资报酬,却在前案中提交形成于该日期之后且被生效判决所否定的《**读工资结算单》,而在本案中提交落款日期虽显示为2014年12月26日但内容却相同的结算单,明显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苏12民终3076号判决已经确认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而该证明证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人并非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业绩证明、工程资料、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但缺乏直接证据,且未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推翻上述已证事实,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给付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读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