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46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南栋第2层2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3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泰州分公司)、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益诚公司)、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被告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元;3、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资提成合计44093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与江苏益诚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1、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润融公司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同类另案中承认本案原告是被告润融公司的员工,与益诚公司无关。2、***出具***工资提成结算单时已非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结算单中的印章经鉴定为***伪造,故该结算单对其没有约束力;3、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4、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益诚泰州分公司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提成应由益诚公司支付。2、鉴定中用以比对的印章和加盖在工资提成结单上的印章确系不同的印章,但均系其作为益诚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时合法刻制,并非伪造。3、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系润融公司与江苏益诚公司共同组建并由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4、原告系被告润融公司招聘后转至益诚泰州分公司工作的。
查明的事实
被告润融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办理工商开业登记,原名泰州市诚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工商开业登记。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润融公司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2015年2月9日,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2015年10月23日益诚总公司向全体员工发文称,2015年2月9日免除了***负责人职务,决定11月1日起任命***为益诚泰州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并变更办公地址。同时决定从即日起“***不得再以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任何咨询项目,只负责协助公司现有以公司名义承接,正在实施项目的后续工作及已完项目应收款的回笼。”
2012年9月,被告润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28日,***出具“***工资提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止,***13年完成工作应计提成18000元,14年完成工作应计提成26093元,提成合计为44093元,此金额为辞职结算时的全部费用。结算单位: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结算单尾部盖有益诚泰州分公司印章,***在下方签名。2015年3月原告离职。
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益诚泰州分公司、润融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资,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审查准予其撤诉。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2014年1至7月应得工资提成为1012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被告违法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引起的支付两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同一时期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机构书面证明,足以认定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润融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作为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外观上的可信性,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公司关于印章真实性、负责人变更以及两公司是否挂靠关系的抗辩,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作为劳动关系相对人的劳动者。***在另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无关的陈述,因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2015年3月离职之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得终止。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亦因诉讼而中断。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仍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因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遂依法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2、因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诉之时,并未涉及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事项,该事项引起的争议不适用时效中断,其申请仲裁之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被告提出时效之抗辩,其抗辩于法有据,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不再进行实体审查。
本院认为:因***向原告出具工资提成结算单时,系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仍负责益诚泰州分公司部分工作),又益诚泰州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故该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总金额44093元,应分段计算为两公司欠付的原告工资总额。因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与被告润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提成18000元+10120元=28120元应由被告润融公司给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润融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而与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提成26093元-10120元=15973元则应由被告益诚泰州分公司给付。被告江苏益诚公司则应与其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提成人民币28120元;
二、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提成人民币15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
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王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