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南栋第2层2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4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3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7月1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润融公司向***支付全部工资提成,二审诉讼费用由润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系润融公司的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在2014年8月前后均未变化,若其于2014年8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可能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不可能不发生变化。仅凭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认定其在此期间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曾以上诉人名义缴纳过社会保险,但该费用也是由润融公司支付,且系因为***要考造价员资格证,润融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由***注册在益诚公司名下。二、***提交的工资提成结算单上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已经鉴定为伪造,且***于2015年2月9日已经不再是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该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润融公司虽以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但不影响其独立承担用工责任。四、与本案同类型的施赛男等四案均经法院认定支付工资提成的责任由润融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润融公司可以注册造价员证书,其之前的造价员证书一直不在润融公司。工资是会计发放,不清楚具体哪个账户。润融公司的注册地点和益诚泰州分公司的注册地点为同一地点。益诚公司解除***的泰州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并未告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益诚泰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元;3、判决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润融公司向***支付各项工资提成合计44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融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办理工商开业登记,原名泰州市诚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工商开业登记。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润融公司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2015年2月9日,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2015年10月23日益诚总公司向全体员工发文称,2015年2月9日免除了***负责人职务,决定11月1日起任命***为益诚泰州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并变更办公地址。同时决定从即日起“***不得再以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任何咨询项目,只负责协助公司现有以公司名义承接,正在实施项目的后续工作及已完项目应收款的回笼。”
2012年9月,润融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益诚泰州分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28日,***出具“***工资提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止,***13年完成工作应计提成18000元,14年完成工作应计提成26093元,提成合计为44093元,此金额为辞职结算时的全部费用。结算单位: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结算单尾部盖有益诚泰州分公司印章,***在下方签名。2015年3月***离职。
2016年2月29日,***以益诚泰州分公司、润融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资,同年9月22日经原审法院审查准予其撤诉,***2016年9月2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2014年1至7月应得工资提成为10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益诚泰州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益诚泰州分公司违法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引起的支付两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同一时期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交的社会保险机构书面证明,足以认定2014年8月***与润融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与益诚泰州分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作为益诚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外观上的可信性,***有理由相信***代表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关于印章真实性、负责人变更以及两公司是否挂靠关系的抗辩,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作为劳动关系相对人的劳动者。***在另案中关于***与益诚泰州分公司无关的陈述,因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1、***2015年3月离职之时,与益诚泰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始得终止。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亦因诉讼而中断。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仍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因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遂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2、因***向一审法院提起前诉之时,并未涉及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事项,该事项引起的争议不适用时效中断,其申请仲裁之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益诚泰州分公司提出时效之抗辩,其抗辩于法有据,***此项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不再进行实体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因***向***出具工资提成结算单时,系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仍负责益诚泰州分公司部分工作),又益诚泰州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故该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总金额44093元,应分段计算为两公司欠付的***工资总额。因***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与润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提成18000元+10120元=28120元应由润融公司给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与润融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而与益诚泰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提成26093元-10120元=15973元则应由益诚泰州分公司给付。益诚公司则应与其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润融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提成人民币28120元;二、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工资提成人民币1597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益诚泰州分公司资料交接清单一份,辅助说明司法鉴定已经确定结算单上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非同一印章,证明2014年12月8日之后***已经不再持有益诚泰州公司印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益诚泰州分公司与***之间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否给付***工资提成。现阐述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益诚泰州分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益诚泰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期间***与益诚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益诚泰州分公司上诉称***在此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没有发生变化,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实际由润融公司支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工作单位由润融公司变更为益诚泰州分公司并非***本人的原因,益诚泰州分公司以其名义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表明其自愿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所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关系建立后,益诚泰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提成等支付责任。根据***出具的工资提成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由益诚泰州分公司、益诚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提成15973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亦无不当。至于益诚泰州分公司上诉称结算单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在此期间不再担任该公司负责人,不再持有公章,该结算单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一节,因***在此期间仍然负责该公司的部分工作,可以代表该公司履行相关职能,而益诚泰州分公司作为***此期间的用工单位,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过工资提成并推翻该结算单,故对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益诚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诚公司、益诚泰州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