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2民初4082号

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8号新办公楼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9661XQ。

法定代表人:郭新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办事处贵毕路出口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DKCN67F。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中联建公司)诉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黔0522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润德公司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黔05民终19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联公司诉称:2016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被告建设的黔西县教育园区及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受托方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规定下浮30%,向委托方收取咨询服务费”。2016年8月10日,我公司收到被告送达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指定我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对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编制预算(清单计价),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我公司按期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但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预算编制咨询服务费4575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7500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45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建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对服务项目收费;

4、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用于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该任务书,指定原告对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编制进行预算;

5、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编制报告书及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施工图,用于证明原告根据任务书的指定,完成该项目编制预算;

6、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编制预算费用,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的事实;

7、初审结论征求意见表2份、初审结论征求意见表回复,用以证明原告方在工作中与财政局对接、履行义务的情况;

8、电子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工作往来的情况;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57500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应当为38.63万元,两数据的差别产生原因是原告计算的基数为原告向黔西县财政局报送的248755770.81元,该局评定金额为207980612.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6页附件1第4项约定,收费基数为工程造价(清单计价),因此该工程造价应为黔西县财政局评定的金额即207980612.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在合同中造成的相应损失。

被告润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关于咨询费支付是附条件的,原告未促成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成就即未按质按时完成工作,原告无权收取咨询费;

3、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8月20日完成预算编制,而是在2016年8月26日才形成预算报告书;

4、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黔西县财政局“关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评审的意见”,用于证明原告2016年12月7日才完成与黔西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确认预算清单的服务内容,已违反合同约定;送审招标价为248755770.81元,审定控制价207980612.54元,误差率达16.39%,已超过合同约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黔西县财政局“关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道路工程评审的意见”及说明材料,原告用于证明:1、黔西县财政局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报告书,2、原告已履行完毕编制预算报告书并与黔西县财政局对接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润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4、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6组证据有异议,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函,第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润德公司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部分未提交证据证实,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中联建公司(受托方)与被告润德公司(委托方)签订黔西县教育园区及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工作,预、结算审核工作及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工作。”;“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及相关要求:受托方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30%计费(见附件一)向委托方收取咨询服务费(详见咨询服务费计算明细表)。”;“付款条件(方式):本项目无预付的咨询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编制为受托方出具报告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用的60%;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在政府方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复审确定栏标价后7日内全部支付。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出具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委托方未安排受托方的对接工作,则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受托方。”;“委托方与项目承包方结算审核:受托方出具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的80%;经受托方与工程项目承包方对审核结果确认签字后,受托方1月内复审完毕;复审结果的审减额与审核总价之比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后,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如复审的审减额超过2%,则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扣除。”;“受托方提交咨询服务成果时间:见双方签字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如果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因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原因以及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咨询报告如期完成,则委托方、受托方双方另行商定提交咨询服务成果的时间。”。2016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其任务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对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预算编制(编制预算为清单计价);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确认预算清单。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接受委托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01721151.78元的《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通过QQ邮箱发送被告,被告收到报告书后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对该编制预算进行修改后于同年同月18日再次通过QQ邮箱将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14521280.60元的报告书发送被告方黔西黄工。同年8月23日至26日,根据被告黔西黄工要求,原告再次对报告书进行调整后于同年8月26日将被告确认招标控制价总金额为248755770.81元的书面报告书送达被告。2016年8月29日,黔西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收到被告递交的报告书、施工图、函及承诺书并于同年8月31日转交给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黔西县财政局的征求意见,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1日进行书面回复。第三方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审定招标控制价为207980612.54元。2016年12月12日,黔西县财政局作出黔县财评预〔2016〕149号《关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评审的意见》的文件送达被告,对被告送评的报告书招标控制价金额248755770.81元评定为207980612.54元,评减金额为40775158.27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报告书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48755770.81元向被告送达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函,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案争的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方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预算编制报告书交付被告方;2、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是由何方主要负责;3、双方的服务费是以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编制报告书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或是以黔西县财政局已审定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4、被告方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457500元,是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原告中联建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预算编制报告书交付被告方的焦点问题:原告在被告委托指定期限内将接近黔西县财政局评审评定金额207980612.54元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01721151.78元、214521280.60元的报告书发送被告,误差率均为3%;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报告书进行修改调整,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被告认可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为248755770.81元的报告书送达被告,导致与审定控制价金额207980612.54元产生误差率达16.39%,责任在于被告,虽然没有违反案涉合同五、4“如果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因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原因以及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咨询报告如期完成,则委托方、受托方双方另行商定提交咨询服务成果的时间”的约定,但原告编制预算报告书的误差范围均没有控制在案涉合同约定的2%范围内,从而足以说明原告未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对此存在违约。关于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是由何方主要负责的焦点问题:虽然被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的任务内容载明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但从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没有约定由原告主要负责与黔西县财政局对接对审工作,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是被告递交其委托原告编制的预算报告书,且在案涉合同三、11已明确约定“受托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和案涉合同四、2.2)“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故原告不是主要负责与黔西县财政局对接对审工作,在黔西县财政局对被告递交报告书初审过程中,原告已进行三次书面回复,足以说明原告是按案涉合同履行义务,提供技术解释,对被告未造成任何损失,对此不存在违约。综上,被告抗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且由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咨询服务费是以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编制报告书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或是以黔西县财政局已审定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的焦点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和被告委托书载明按编制预算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咨询服务费,而被告对原告按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总金额248755770.81元的编制预算清单计算咨询服务费457500元计算方式不持异议,而是坚持以黔西县财政局评审评定金额计算咨询服务费,但原告是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已确认的报告书,应以被告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48755770.81元的清单计价计算案涉合同咨询服务费,即457500元。关于被告方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457500元,是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止的焦点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四、2.4)“委托方与项目承包方结算审核:受托方出具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的80%;经受托方与工程项目承包方对审核结果确认签字后,受托方1月内复审完毕;复审结果的审减额与审核总价之比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后,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如复审的审减额超过2%,则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扣除。”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两次交付报告书即受委托的工作成果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前期咨询服务费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委托指定期限内完成发送被告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01721151.78元、214521280.60元的报告书,误差率均为3%,根据被告要求调整后的报告书金额为248755770.81元,与审定(评定)控制价金额207980612.54元产生误差率达16.39%,均超出约定误差范围,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的80%,即457500元×80%=36660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57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至其主张的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66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电子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祖祥

人民陪审员  李真开

人民陪审员  高光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兴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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