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民初5877号
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7512XL。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戌,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深云西二路天健科技大厦**塔楼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9661XQ。
法定代表人:郭新梅。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26020927.8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的违约金为5635102.54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2667‰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与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城投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城投公司尚欠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4936.5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琼01执440号】,但原案各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提起代位诉讼。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中城投公司以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建公司)以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大道工程(龙沐湾核心区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城投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局委托中联建公司代建的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大道工程(龙沐湾核心区段)项目,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局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共六次向中联建公司支付20988.02万元,用于中联建公司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027财保3号诉前保全裁定,实际冻结中联建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起尚未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但已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工程款26020927.83元。对于该部分到期债权,中城投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其他积极方式向中联建公司主张,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向中联建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建设工程合同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故提起本案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本案代位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仍需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审理查明,因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代位权诉讼有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能突破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款项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海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数额为31656030.37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尹晓华
审判员 梁 艺
审判员 王嫏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詹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