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05民初1773号
原告:青海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1号楼1单元1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新赵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原机床厂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新赵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7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海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新赵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邯郸市新赵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海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青海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