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行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中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深圳特区报业大厦28D,组织机构代码1922046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行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中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根据该劳动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该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对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但却没有提交其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因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涵盖了***的全部工作时间,故本院对蒯文忠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确认其没有上班,但主张是中行监理公司不让其上班。根据***在原审中的陈述,***在2014年3月已经根据中行监理公司的安排到昆明工作,但因为昆明火车站发生砍人事件而返回深圳,此后不敢去昆明上班,因此,本院认为,***没有去上班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中行监理公司不安排其上班。***因自身原因没有向中行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中行监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本院对蒯文忠主张的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非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因此,***每周工作6天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属于休息日加班。原审结合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扣除***的正常工作时间后所认定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主张于2014年6月18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行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蒯文忠于2014年5月21日就已经以“寻求个人发展”为由向中行监理公司提出辞职,也即本案劳动合同在2014年5月21日已经解除,***在2014年6月18日再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因***是自行申请辞职,中行监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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