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271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渝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北湖南国际商务中心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被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2021年7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安装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6500元,并从202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否认原告工伤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具备领取养老保险的法定条件,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明”文件并非被告公司出具,且上面的公章也不是公司行政章,而是项目部的公章,恰好原告系该项目部的监理,故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安装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为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原告被安排至金隅桃园高层项目中担任监理工作,2021年7月6日,原告在金隅桃园高层项目工作过程中,过道楼板突然坍塌,原告从二楼摔至一楼,造成腰部等多处受伤。
另查明,原告于196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从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为原告了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自1995年4月缴纳至2021年4月,累计缴费时间已超过15年。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因本案纠纷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起已年满六十周岁,累计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限也超过十五年,原告已经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至于何时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因素决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原告在2021年7月6日受伤之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易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丽云
书 记 员 刘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