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320号
原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北湖南国际商务中心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临武监理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工业园挂榜山公租房四栋209、2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与被告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邦公司赔偿原告方圆监理公司经济损失6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公司在临武县工业园挂榜山建设一个年产24万吨的饲料厂,该厂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44940.18平方米,总投资20000万元。其中一期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5353.23平方米,建设工程投资6000万元。原告得知临***公司要建设饲料厂项目,主动与项目负责人张建联系。2020年3月,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因疫情防控下发了“建立招投标绿色通道”文件。5月29日,被告邀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监理公司进行招标。在邀请招标时,被告项目部经理***宣布了评标方法:饲料厂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监理期限一年,按工程监理综合费率低、监理酬金少者中标。原告委派了本案代理人***参加了监理投标,原告投标报价为:项目投资5000万元,监理综合费率1.5%,监理酬金75万元。被告宣布:中标单位为方圆监理公司。被告项目经理***通知***:你们公司中标,尽快提供监理合同。原告以项目中标报价为主要条款,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据A4)。7月中旬,***找到原告***,称:“我公司要将饲料厂分两期建设,第一期投资875万元,只搞办公楼、***和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放在第二期。另外要按公司其他饲料厂监理取费率1.2%执行,你们把第一期投资875万元的监理合同先提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据B1)。被告在临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备时,因要求提供真实资料,便按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据A4)进行了报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业主要求,委派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到项目履职,并制定了《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烜和项目总监***对安全生产、质量签订了《***》。原告对新建饲料厂的安全、用电、消防、各类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核。现场监理在职在位,依照建设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建筑单位在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实施监督;在履职期间,召开监理会议15次,出版《监理工作月报》10期,下达《监理工作(整改)联系单》76份,撰写旁站记录和《监理日志》5本,完成了办公楼、***、综合楼、设备楼、化验室、钢结构厂房、卸料棚、筒仓、围墙、院内道路、停车坪等建筑建设任务。原告为饲料厂项目及各项分部工程评估质量合格。2021年8月20日,年产24万吨的饲料厂项目的监理任务全部完成,原告现场监理人员按被告要求撤场。9月20日,原告监理技术资料移交被告,被告于9月下旬内部组织饲料厂竣工验收,10月饲料厂开始生产。
原告履职期间,发现项目建设大大超过了投资875万元的规模,是年产24万吨饲料厂的全部建设内容,知道了缔约失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监理酬金。被告项目经理***以:“我们严格执行监理合同,没超合同**。总部还未下达饲料厂第二期施工计划”为由搪塞应付。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依法、依合同支付临武饲料厂新建工程剩余监理费66.6万元的报告》。2021年8月9日,项目总监***下达了“项目暂停竣工验收”监理工作联系单。在饲料厂建设中,被告只承诺支付监理费105000元。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84000元。综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故意向原告提交:“饲料厂项目建设要分两期进行,第一期投资875万元”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了投资5000万的年产24万吨的饲料厂就是第一期项目的重要事实,构成了项目缔约过失。现原告已完成了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的监理工作任务,项目年监理成本应是75万元(即中标结果),现被告仅支付了84000元监理费,给原告造成了666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正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该份合同支付监理费。2020年7月原、被告经多次洽谈后,同意正邦饲料厂新建工程面积8750.64平方米,工程造价单价按照1000元/平方米计算,折算工程造价875万元,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2%计费,确定监理费用为105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制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提交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三期监理费,共计84000元,剩余的监理费被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结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给被告;二、原告要求按照临武县住建局安监站备案的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没有依据。首先,正邦饲料厂新建工程的建设规模没有达到30000平方米。临***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确定的工程项目建设面积为12750.3平方米,由于厂房和设备房的部分建设项目层高超过6米需按两层计算建设面积,因此,临***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线实际建设面积只有8941.56平方米。这点原告非常清楚,如果需要可以请测绘部门实地勘测。其次,2020年7月10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显是拼接的合同,合同第2页和第3页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如果合同第2页中约定的工程监理费750000元分5次支付成立,那么在第3页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应该分五次,金额共计750000元,可合同第3页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是分四次,共计105000元,这明显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最后,在临武县住建局备案的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是原、被告付款的依据。原、被告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三次向被告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一致,共计84000元,这说明原告的监理费是按照202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确定105000元来执行的。综上所述,原、被告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概况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项目监理机构委派函、总监质量终身责任***、项目监理规划、项目监理细则,拟证***饲料厂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是12750.3平方米,项目投资额为6000万元,原告方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派驻了监理人员到正邦饲料厂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临***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线一期备案总投资是5000万元,这个金额是包含购买设备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确定的工程项目建设面积为12750.3平方米,由于厂房和设备房的部分建设项目层高超过6米需按两层计算建设面积,因此,临***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线实际建设面积只有8941.56平方米,拟投资1086万元。本院对被告饲料厂建设施工许可证上的面积为12750.3平方米,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建设面积应以竣工验收为准。另被告饲料厂至今未作审计决算,无法确定饲料厂的实际投资金额;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750000元。被告有异议,称根本未签订过2020年7月10日这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存在拼接,合同第二页、第三页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如果第二页中的监理酬金75万元成立,那么第三页的付款方式不可能约定是分四次共计支付105000元监理费,因此该份证据是不应被采信。经核,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页约定工程建设总投资约5000万元,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按建设工程总投资1.5%计算(含税价),监理酬金约75万元,委托人共分5次支付;但第三页约定支付时间分四次支付,支付金额共计105000元,而不是共计750000元;合同第二页与第三页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这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原件,故对该份明显存在矛盾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84000元,拟证明被告不按750000元的中标结果缔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支付的监理费不足一个工程师的年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该7月20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双方**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监理费共计84000元,不存在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合同的三性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84000元监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4.原告提交的《要求被告按中标结果诉求监理费、部分监理费工作联系表》、《部分监理工作联系表》、《部分监理工作旁站记录表》、《项目会议记录》、《工程监理综合费率表》,拟证明原告知道缔约过失后多次口头和书面向被告反映,体现了被告有意违法损害原告利益,以及原告规范履行了监理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履行监理职责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有意违法损害原告利益的证明目的;5.原告补充提交的饲料厂项目设备安装监理资料,拟证明原告对正邦饲料厂的生产设备进行了监理。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并未对饲料厂的生产设备进行监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经本院核实,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2.1.2第(12)、(13)项中是对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有效性和符合性审查,未涉及原告对被告方购买的厂房生产设备的监理,且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在临武县住建局调取的监理规划、监理工作细则中,也没有原告对被告购买的生产设备进行监理的内容。同时,被告正邦饲料厂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与管理,均由广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派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完成;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5月19日庭审时称:“招标时***说生产设备的购买安装大概要1000万元,总投资额6000万元扣除生产设备1000万元,还有5000万元,监理费是按5000万元取费的”,可见原告也自认监理的建设工程投资额要扣除被告购买生产设备的数额,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在临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临武县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临武县建设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核定备案表》、2020年7月1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关于临***饲料有限公司生产24万吨饲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调整建设内容及建设期限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及总承包合同、《监理细则》。除2020年7月1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20年7月1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拟在临武县工业园挂榜山建设一个年产24万吨的饲料厂,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44940.18平方米,总投资20000万元。2020年6月19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载明》:临***饲料厂建设项目(一期)总建筑面积12790.7平方米。2020年12月23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与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载明:建筑面积12750.3平方米,合同价格1086万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邀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监理公司就饲料厂监理工作进行谈判,因原告报价在三家公司报价中最低,故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办公楼、厂房、库房等建筑面积约8750.64平方米,工程建设总投资约875万元人民币;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本合同自2020年7月20日开始实施(按实际开工时间计算服务期),至2021年7月20日服务期完成;监理酬金:双方约定监理费按建设工程总投资1.2%计算(含税价);监理酬金总价为105000元整;支付方式:委托人正邦公司共分4次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20%,计21000元;本项目建筑工程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30%,计31500元;通过验收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30%,计21000元;工程竣工手续办结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20%,计31500元。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派了监理员***、***履行监理职责,2021年6月份案涉建设工程完工,2021年8月20日,饲料厂项目的监理任务全部完成,原告现场监理人员退场。2021年10月,正邦公司进行了内部验收并调试生产设备,2022年2月饲料厂开始进行生产。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前3期监理费84000元。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案涉工程投资5000万元的真相,双方对监理费产生了争议,原告拒绝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致使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经临武县住建局竣工验收,也未作出审计决算。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及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
还查明,2020年7月2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临武县住建局备案的监理合同(2020年7月10日)相比较,除第2页存在差异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备案合同的第2页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工程建设总投资约5000万元人民币;监理费按建设工程总投资1.5%计算(含税价);监理酬金总价为750000元整,委托人正邦公司共分5次支付监理费,但合同第3页内容却是: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20%,计21000元;本项目建筑工程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30%,计31500元;通过验收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30%,计21000元;工程竣工手续办结后10个工作日,付监理费20%,计31500元;以上分4次支付共计监理费105000元,而不是750000元。备案的合同第2页与第3页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原告代理人***称备案的合同系由原告公司填写打印出来**后,由代理人***交给被告的,但对该合同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另原告代理人*****:***说工程要分2期进行,第1期是875万元,监理费是10万元左右,第2期投资更大,第1期监理费取费标准从1.5%降低至1.2%;我认为被告是上市公司讲诚信,所以我同意签订了2020年7月2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份合同由我在打印社打印后拿到长沙方圆公司去盖的章,公司副总***还提醒我要慎重,会不会存在欺骗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方监理费及监理费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声称其与被告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按建设工程总投资1.5%计算(含税价)为75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五次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仅在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第二页看到了此类约定,而该份合同第二页与第三页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变成了分4次支付,共计监理费105000元,被告方又一直未能提供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方**:备案的2020年7月10日监理合同系由原告方填写打印出来盖好章后,再由***交给被告方的。根据常理及无论是在住建局备案的那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是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一式陆份,委托人叁份,监理人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监理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理应具备签订合同后保存合同原件或复印件的基本常识。故对原告一直主张存在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份合同原件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根本未签订过2020年7月10日监理合同,对该份合同存在与否,本院不作评判。其次,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被告公司员工***说饲料厂因资金问题要分两期建设,第一期监理费10万元左右,监理费率1.2%左右,投资875万元,要我与他签订第二份合同(即2020年7月20日那份),我在打印社将合同打印好后,拿起第二份合同去公司给负责人**签字,还被骂了,因这事我与项目负责人***被扣了一年工资。签合同时被告没有对我采取威胁、恐吓等行为。”由此可知,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而拟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国家对建设工程实行规划审批监管制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上也标明系临***饲料厂建设项目(一期)字样。故对原告一直述称,被告欺诈原告签订了2020年7月2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方称案涉工程涵盖了第二期建设项目,本案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为:监理酬金=建设工程总投资×监理费费率。而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审计决算,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和实际建筑面积的具体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无法核定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投资额的情况下,为公平起见,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方均拒绝申请鉴定,故原告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原告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庭审查明因原告方一直未将案涉工程监理相关材料签字**移交被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通过临武县住建局竣工验收,为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监理费。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原告代理人***的**,均认可约定了:“最后一笔监理费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手续办结后10个工作日。”现原告方未履行向被告移交签字**的监理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方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原告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湖南方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