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001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001号
原告: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411654XR,住所地靖江市滨江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萍,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65032170,住所,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城大道鑫泰写字楼1013div>
法定代表人:朱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萍,被告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14493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93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誉达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新建公司与誉达公司(公司曾用名泰州市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的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规模约12万平方米,工程总投资约1.2亿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梅兰花园所有工程(含室内外装修、道路外网、供电、供水、供气、路灯等)。第三十九条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总额暂定为12000*0.8%=96万元,最后以审计的决算价*0.8%的监理费率为准;同时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5月18日完成。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本项目分三次实施,最后一期的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第一次在2011年底完成二期5、7-10、13号楼共6栋,建筑面积1.96万平方米,最终结算房建造价为1942.74644万元,附属工程造价为552.98155万元,合计造价为2495.72799万元,监理费为19.965824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底实施完成物业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4551万平方米,最终结算房建造价为1662.799785万元,其他附属工程造价为416.7734万元,合计造价为2079.5732万元,监理费为16.636585万元;第三次在2017年1月实施完成三期,建筑面积为11.6749万平方米,共26栋,最终结算房建造价为20173.45625万元,供水、供电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281.701239万元,合计造价为21455.15749万元,监理费为171.64126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结算方法,施工总决算价260304586.8*0.8%=2082436.69元,截止2020年2月12日,被告己给付93.750017万元,尚欠监理费114.493652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土地手续原因,造成项目实施周期达九年多,其间国家相关政策变化较多,规划多次修改,最终实际建成的建筑面积15.05万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2万平方米增加了3.05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的增加,相应增加了监理费;且在项目实施的九年多时间里,由于建筑标准对消防、节能要求的提高及人工费、材料费的上涨,造成工程造价的增加,故监理费相应增加。工程审计结束后,本项目所有参建的施工企业均己经按审计价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的监理费,但被告以监理费超出合同暂定总额96万元为由,而迟迟不给。
新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未对工程造价进行控制,导致工程大幅度超过预算,原告有失职行为;2、原告计算的结算清单中有部分内容不在其监理范围之内,被告不应当支付该部分监理费;3、2016年5月,双方已协商约定监理费总额按96万元计算,被告并不欠付监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新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誉达公司(原泰州市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梅兰花园(原西堡安置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不含一期约12万平方米(其中住宅10.7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2亿元(最后按实结算)。合同自2010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5月18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了监理人义务、权利、责任,委托人义务、权利、责任。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一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七条中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对方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工作内容、外部条件及监理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金额。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为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组织协调。监理工作内容梅兰花园所有工程(含室内外装修、道路外网、供电、供水、供气、路灯等)。第九条约定外部条件包括由发包人负责与政府部门的协调;与周边环境的协调;工程实施的标准包括工程登记、工期等。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总额暂定为:12000万元*0.8%=96万元,最后以审计的决算价*监理费率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付监理合同报酬的10%;工程基础完成后一周内付监理合同报酬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一周内付监理合同报酬的30%;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监理合同报酬的30%;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周内付清余款。
2020年2月,誉达公司向新泰公司发出《梅兰花园(西堡安置区)监理费对账单》,主要载明:誉达公司与新泰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了梅兰花园(西堡安置区)监理合同。现合同所有的施工单位的最终决算已经全部结束。为申请结清本项目的监理费用,故请新泰公司财务部帮忙将誉达公司根据监理合同在2020年2月24日前所有支付的监理费进行核对。本项目监理费至2020年2月12日前合计开票金额为111.550017万元,合计已付金额为93.750017万元。余监理费发票17.8万元。新泰公司会计张欣彤于2020年2月26日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名确认已核无误。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梅兰花园(原西堡安置小区)工程二期、三期及附属工程、物业及商业用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的决算价为260304586.8元。被告新泰公司认可监理费率为0.8%,已支付原告监理费93.750017万元,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11.550017万元监理费发票。
另查明,案涉梅兰花园(原西堡安置小区)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未经过招投标,即由原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梅兰花园(西堡安置区)监理费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誉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监理费及监理费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效力,且分别陈述了未进行招投标的原因在于为不影响工程工期,节约成本,弥补原告在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项目上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涉案工程系安置区住宅工程,不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亦属于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总额暂定为96万元,故案涉监理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属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举证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原被告对监理费率0.8%及审计决算价为260304586.8元均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以审计的决算价*监理费率为准,故监理费计算为260304586.8*0.8%=2082436.69元,被告己给付93.750017万元,尚欠监理费114.493652万元,按约应于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周内付清,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1144936.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4元,由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俊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少青人民陪审员马忠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