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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州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C,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F,住所地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锐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江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H,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荣朝晖。

原审第三人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R,住所地靖江市滨江国际C幢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泉。

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9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6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住建局)根据泰州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申请就位于靖江市江平路325-1号的天伦居二期发放案涉预售许可证,预售总面积35508.55平方米,269套。***、***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万众公司购买天伦居二期4号楼103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案中,靖江市住建局并未针对***、***一户商品房单独发放预售许可证,靖江市住建局作出的案涉预售许可行为针对的是天伦居二期工程,所涉商品房269套,***、***作为单个业主并不具有基于共益权方能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预售许可行为发生于2009年,***、***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原诉状是请求撤销行政许可,后变更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释明,告知上诉人变更请求,上诉人拒绝变更或变更后超过起诉期限的,才能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书面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判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泰州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21)103室售房许可行为无效,而不是一审裁定书中确认的“判决确认被告靖江市住建局向第三人万众房地产公司颁发(2009)房销证第21号103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无效。错误的把103室上诉人的请求权变更为103室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全部事项。上诉人无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而是个人的权益受损提起诉讼。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对万众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许可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权利被侵害,有权主张权利。且预售许可269套,上诉人在此范围内。上诉人是主张103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靖江市住建局辩称,一审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行政乱作为违法。2.确认第三人的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非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泰州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21)号103室售房许可。”原审法院收至***、***的诉状后,作出(2020)苏1291释字第14号法律释明函,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提起的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收到释明函,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回复,认为其符合起诉条件,坚持起诉。原审法院后登记立案。2020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与***制作谈话笔录,在此谈话笔录中,龙玉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靖江市住建局颁发给万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2009(21)号103室售房许可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被诉预售许可行为发生于2009年,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释明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是撤销行政行为,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已履行了相关释明义务,在上诉人由原撤销行政行为变更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再次释明要求其变更,已无必要。

关于未开庭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可以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开庭,剥夺其辩论权,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鹏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苏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雪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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