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7777号
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1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蔡敏娜。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326号利尔达物联网科技园3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詹参民。
委托代理人:赵亮,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李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依约对被告位于利尔达物联网科技园3幢1001室进行装修。装修总工期为19天,从12月5日开工,至12月23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及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提出的增项要求,全部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也已顺利入驻。但被告一直拖欠150102.81元装修款迄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2018年3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告知若不付款将会产生法律责任及诉讼成本,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0102.81元,利息16031.2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17113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施工关系、施工内容、期限及费用;
2.利尔达科技园三幢十层鼎隆环保公司办公室装修预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装修预算的认同;
3.工程增减项清单一份,证明最终完成装饰工程的增减项详细内容;
4.银行收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前两笔款项,但被告尚拖欠余款未付的事实;
5.装修完成后的现场图八份,证明装修已经完成且被告已经入住的事实;
6.催款律师函一份,证明正式律师函催款且告知起诉成本;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代理费收费情况,该成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8.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已进行验收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有一份合同,总金额是26万元,不存在任何增项,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存在未付款项,现在被告已经找了第三方整改,且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质保材料,原告并未进行过催促,而是直接寄了律师函,从1月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来看,案涉工程也并非是12月28日完工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利尔达物联网科技园3幢1001室进行装修。装修总工期为19天,从12月5日开工,至12月23日结束。工程价款为26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91000元,于合同中期10日内支付91000元,于竣工当日支付65000元,于验收合格单签署之日起3月内支付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年初入住。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18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78000元。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的26万元外,还有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72102.81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增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91000元,于合同中期10日内支付91000元,于竣工当日支付65000元,于验收合格单签署之日起3月内支付13000元。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被告的验收意见为“以上问题需要整改,按合同约定时间修复”,即被告并未明确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6年年初入住,本院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80.45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874.83元。上述利息共计元7655.28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55.28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1元,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原告杭州海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