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建单身公寓1栋B710-713,组织机构代码19234636-3。
法定代表人:孟宪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仁,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路安特大厦2F,组织机构代码19236215-2。
法定代表人:汪振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樾,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岳奇、谢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针对“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监理”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及其后的系列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承接项目前积极联系有地铁工程监理资质和业绩的被告,与被告组成联合体,起草相关文件、协调相关事宜,在承接后协调相关事宜、租房、安排监理人员、购置车辆、复印机、照相机、打印机、规范书籍、游标卡尺、工程质量检测工具、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及办公生活设备设施等、申请催收监理酬金、申请办理监理费结算、将本工程监理费汇入被告账户等。按照上述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3-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l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编号E430项目合作服务费计13867179.2元。由于被告拖欠支付,被告自收到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C433、E430项目监理酬金后一个月开始,以及自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到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C431项目监理酬金后1个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直到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付清之日为止,暂定为400100元。由于被告违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备忘录,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服务费13867179.2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定为40.0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交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减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合作服务费13405179.20元(包括C431项目2732652.4元、C433项目9352544.4元、E430项目1338056.96元)及利息40万元,合计13805179.2元,明确利息自被告收得监理酬金1个月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于庭审调查中又明确其关于C433项目的诉讼请求为9452544.4元,变更其关于E430项目的诉讼请求为1214982.4元。
被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涉及到原、被告之间合作的三个项目,这三个项目虽然都属于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但分别属于工程的不同标段,这三个项目所依据的监理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及结算方式都是不同的,而且双方也明确约定了不同的项目,应该分开单独核算及结算,因此这三个项目的结算分开的。2、关于C431项目,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退出C431项目后,被告应向原告分配的利益为总监理酬金的20%,但是该补充协议涉及到第三方四川铁科的利益,该利益分配方案必须经三方协商同意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生效。除此之外,原、被告在该项目发生的争议是监理酬金问题,前提条件是被告从四川铁科处获取了相关的酬金,在被告从未从四川铁科处获取酬金的情况下,被告即便同意向原告分配利益,也无钱可以分配。3、关于C433项目,原告在项目开展的前期,就怠于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项目派出人员远远达不到业主方的要求,2008年的2月底,由于该项目一直处于支出大于收入的状态,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撤出了该项目,本就属于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原告撤出该项目的时间及事实可以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09年4月28日)得到验证,原告在退出项目后,C433项目的全部监理合同义务,由被告独自完成,而原告为了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的结算提交了十四份付款申请表,这些申请表既没有监理单位及被告的盖章,总监盖章及签字为复制,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其在2015年初向被告主张出具授权文件,办理该工程结算的(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81号诉讼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结算活动,也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2月底之后还继续履行了原、被告约定的项目合作合同的义务,参与了C433项目的监理工作。4、E430项目是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接的,原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更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监理工作,而且其提交的九份预付款申请表,均没有监理单位及被告的盖章,总监签字也为伪造。5、对于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若法庭认可其所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及预付款申请书,则被告向法庭郑重申请对原告提交其所持有的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查清原告刻意伪造证据的事实,并对该行为进行追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06年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就合作开展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业主)兴建的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协议中称本工程)的建设监理工程,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协助甲方承接本工程监理业务,并承担全部费用;工程承接后,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管理机构,在甲方统一领导下完成本工程监理业务的实施。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2、本工程施工监理期限内,项目管理机构中由甲方安排四名专职监理工程师(含总监1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给排水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其他人员由乙方根据监理合同和业主的要求进行安排。3、超出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人员的数量、安排方式、工资支付方式等由双方另行议定。二、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a、如本工程因甲方资质或业绩不够,甲方则全权委托乙方负责联系合作单位,商洽及签署合作协议。无论甲方独立承接还是与其它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接了本工程中任何标段的监理任务,该监理业务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合作管理模式,由甲乙双方合作进行组织和实施本监理业务。b、甲方负责提供工程监理的相关文件,包括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等。c、工程监理期间,甲方应对乙方派出的工程监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理方面的业务培训。d、与乙方人员共同实施好本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包括整理好监理交工资料。e、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监理酬金并进行阶段性费用核算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向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2、乙方责任:a、负责协调与本工程业主及各有关单位的关系。b、负责承接本工程项目的公关及投标工作,并承担其相应的全部费用。c、负责本工程预算及标底的编制、审核、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d、在参与本工程监理业务的活动中应依法行事,并按双方协议保护甲方利益,定期向甲方通报有关情况。e、负责向业主催收监理酬金,办理本工程监理费结算,将本工程业主所付监理酬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三、双方权益1、如甲方独自或与其它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接本工程中的车辆段综合工程监理业务,则业主所支付的车辆段综合工程的所有监理酬金按甲方收取22%,乙方收取78%的比例进行分配。2、如甲方独自或与其它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接本工程中的隧道段或地面、高架桥段或车站的监理业务,则业主所支付的隧道段或地面、高架桥段或车站的所有监理酬金按甲方收取20%,乙方收取80%的比例进行分配。3、给业主开具监理酬金发票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所缴纳的税费(包括向交易中心交纳的交易费)均由甲方负责支付;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服务费主要以发放工资(发放人员名单、数量和标准由乙方提供,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报销工地用品费用、劳保用品费用等形式支付给乙方,但必须符合甲方的相关财务制度规定;5、本工程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及各项费用,按照每个月1.2万元包干,计算时间自本工程甲方人员正式进场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由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服务费中扣除。四、其他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均作为本协议的附属文件,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执行,并各自承担因本方人员造成的损失。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06年11月20日,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铁公司)与被告、四川铁科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与铁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为港铁公司执行和完成监理工作,港铁公司向监理单位支付金额。该协议书载明:鉴于港铁公司业已通过载明日期为2006年11月3日的中标函委任监理单位进行及完成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中的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编号C431),且此中标函确认接受监理单位被告与铁科公司的投标,监理单位为此工程承担工作任务。
2007年8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管理协议》,载明:根据双方于2006年1月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原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展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兴建的“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隧道工程)监理业务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合作承接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隧道工程)监理业务。乙方负责投标前及投标后的总体协调工作,本工程中标后以甲方的名义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双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以甲方名义按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内容。二、本工程作为原协议中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的一部分,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双方权益等均按原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执行。三、针对本工程(含原协议车辆段及地下段工程)增加以下协议条款:在本工程施工监理期限内,甲乙双方根据业主的要求及工程实际需要安排监理人员,甲方安排的总监及监理工程师(共4人)的工资、社保及各类补助等所有费用支出按照原协议中的标准计算,超出该数量的人员工资及其各项费用支出均按4500元/人月单价包干计算。四、原协议中第三条“双方权益”中增加以下条款:“6、乙方可凭正式发票,从甲方处领取合作服务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乙方再次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后10日内,将合作服务费支付给乙方。7、参与合作项目管理的乙方人员的薪金及补助、现场办公场所及人员住宿、办公用品及设备(包括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等)、交通工具、食堂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包含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酬金中”。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8年2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约定:针对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管理的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的C431地下段监理项目、C433龙华车辆段监理、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监理增加如下条款:“(1)、甲方安排的人员仅限于具有中级职称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监理工程师。初级职称及初级职称以下的监理员、资料员应以乙方安排为主;除总监及前3名监理工程师外,其余监理人员均应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与认可;(2)、如果乙方需要,甲方应授权委托乙方指定人员办理甲方与业主(即港铁公司)的相关事项,且对乙方的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3)、在上述项目的支出大于收入期间,甲方应尽量减少现场监理人员安排,降低成本。(4)、对手甲方安排的监理人员原则上应专职于本项目,对于同时兼职管理甲方其他项目的人员,其包干费用应按管理的项目个数进行分摊,分摊到上述项目中的费用应按月由乙方进行确认。”
2008年4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载明:C431、C433、新区大道下穿龙华车辆段等项目分开单项结算,甲方就上述每个项目在收到业主支持的监理酬金后的1个月单独付给乙方进度款、结算款。上述项目的成本双方共同控制,事前友好协商,增加人员设备支出须取得乙方认可,但须满足业主最低要求和保证不亏的前提下,否则甲方有权增加支出。按照协议应付款项,在满足甲方财务部门符合上级财务规定的前提下,甲方配合乙方避免双方重复征税。如果需乙方提供监理费发票,则其产生的营业税等由甲方承担,其他发票的税由乙方承担。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每个单项项目阶段中或最终如出现亏损,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核对确认数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付款问题。
2008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书》,针对由甲方与铁科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与港铁公司签订的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将该项目的合作相关事项和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合作服务费、前期业务费约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与铁科公司签订的本项目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均由甲方享有和履行,甲方如何行使权利、何时行使权利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参与本项目的监理及管理工作。2、从该项目准备承接开始,至本协议签订期间,乙方在该项目中的所有投入(除粤B×××××车辆所有权外),全部折算成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合作服务费。3、乙方的投入包括:(1)前期投入(包括协助甲方和铁科公司承接本项目产生的各项业务费支出);(2)乙方为本该项目安排的监理及管理人员工资、社保、交通费等费用支出;(3)乙方为本项目监理部购买的办公用品【笔、尺、规范、电脑、多功能计算器、固定电话、数码复印机、(喷墨、激光)打印机、传真机、数码照相机、纸张、墨盒、移动硬盘、U盘、手电筒、应急灯、桌子、椅子、资料柜】费用支出;(4)乙方为该项目监理部购买的劳保用品(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衣等)费用支出;(5)、乙方为该项目监理部购买的生活用品(沙发、衣柜、茶几、铁床、木床、折叠床、蚊帐、空调、桌子、椅子、行李等)费用支出;(6)乙方为该项目监理部报销的聚餐费、招待费、电话费、交通费等;(7)粤B×××××和粤B×××××车辆的使用费、折旧费、维修费、保险费等。该项目监理部涉及的以上物品、设备、设施(除粤B×××××车辆外)的所有权、支配权均归甲方所有。4、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该项目的合作服务费按照该项目的监理酬金总额的20%计;该监理酬金总额按照该项目监理酬金结算总价计。5、支付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甲方和铁科公司收到的该项目监理酬金,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将甲方和铁科公司已经收到的本项目监理酬金总额的20%支付给乙方。(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后,甲方和铁科公司每次收到的该项目监理酬金,应在甲方或铁科公司收到后的30天内,由甲方按照总额的20%支付给乙方。(3)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时,如需乙方提供监理费发票,则其相应的营业税等由甲方承担和支付给乙方。(4)甲方从铁科收取的监理酬金和铁科公司从甲方收取监理酬金除外。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车号为粤B×××××的车辆收回,不再提供给该项目使用,甲方应给予支持和配合。7、甲方所安排的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监理人员、管理人员等的所有工资和各项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均与乙方无关。8、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9、未经乙方认可,甲方不得将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中的监理合同编号为C433的龙华车辆段项目的监理酬金委托铁科公司或其他单位收取。
2011年12月18日,港铁公司与被告、铁科公司签订《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书(第二号)》,载明:补充协议书(第一号)于2009年12月15日由港铁公司与铁科公司、被告联合体签订,业主和监理单位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了《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以及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C431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号)(即监理合同C431)。鉴于401合同与402合同范围内工作已经在2011年4月底完成,C431合同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已经在2011年4月底完成,由此导致对监理合同C431有需要作出相关补充和修订。监理合同C431暂定的监理酬金总额为13663262元。上述修订的监理酬金总额为暂定金额,最终监理酬金总额结算价将参照“施工合同401结算价、施工合同402结算价及新增402合同内4-9号线换乘通道工程监理酬金深圳市政府审计价等”进行调整。监理酬金支付方式,参照C431补充协议书(第一号)的里程碑计划表及期中付款数据表进行期中付款。其中新增402合同内4-9号线换乘通道监理工作的暂定监理酬金暂不支付,直至政府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监理单位。
原告提交了《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期中付款证书》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催收了C431项目的监理酬金,铁科公司凭借这些付款证书顺利收取C431项目部分监理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期中付款证书没有保存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见过该付款证书。
2006年11月21日,港铁公司向被告、铁科公司联合体发出《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3-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澄清确认函》,原告公司员工胡清丰在该澄清确认函收函回执的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
2006年11月23日,港铁公司向被告、铁科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函》,对该监理联合体就监理合同编号C433-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于2006年6月15日递交的投标文件,港铁公司正式通知并确认该监理联合体为中标人。监理酬金总费率为有关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总价的1.94%,有关的工程总价暂定为3670万元,以此计算的监理酬金为暂定价7119800元。
2006年12月29日,港铁公司与被告、铁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与铁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为港铁公司执行和完成监理工作,港铁公司向监理单位支付金额。该协议书载明:鉴于港铁公司业已通过载明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的中标函委任监理单位进行及完成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中的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编号C433),且此中标函确认接受监理单位被告与铁科公司的投标,监理单位为此工程承担工作任务。2007年6月15日,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中的车辆段土建工程开工,至2011年5月13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07年10月14日,深圳市建设局作出《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同意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车辆段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扩大试验段(施工合同407B)提前开工,监理单位为被告/铁科公司,允许施工范围:龙华上塘车辆段扩大试验段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
2007年2月12日,铁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孟庆仁为铁科公司提供了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施工监理项目和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3-车辆段土建施工监理项目的工程信息、招标信息,策划并积极促成了铁科公司与被告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的相关事宜。
2009年4月28日,被告、铁科公司联合体MTRL4C433驻地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龙华车辆段项目监理部使用的HP打印机、计算器、数码照相机、游标卡尺、钢卷尺等为原告提供。2008年2月底以前,本项目监理部的监理人员中刘玮、李龙飞、庹海荣、梁守湘、霍鹏等均为原告所安排,其工资为原告所发。2008年2月底以前,本项目监理部所用的办公用品、包括纸、笔等为原告提供。2008年2月底以前本项目驻地监理部监理人员租用的龙胜新村的402、403房为原告所租,房间内的床、桌椅、热水器、电视等为原告提供。夏中科于2009年6月19日在该《情况说明》备注:上述情况属实,游标长尺需进一步落实是否领用,人员中刘玮、李龙飞、梁守湘已调离本项目,上述物品本项目已不需要,可移交给原告。
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0万元(备注:合作咨询费)。原告称该笔款项系C433、E430项目一期监理、结算的合作服务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仅为C433项目的酬金。
2013年4月2日,港铁公司与被告、铁科公司就C433-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书》及结算清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3501980元。
原告提交C433-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期中付款证书、期中付款证书明细表2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港铁公司催收了本项目监理费,被告凭借这些付款证书顺利收到了C433项目监理费。该证据显示C433项目监理合同总额7119800元;2013年5月2日,合同结算金额13501980元,扣减保留金517973元,返还1/2保留金258987元,累计应支付金额1324299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证明目的,不认为原告参与了C433项目的监理费催收。
原告提交C433项目期中付款申请表14份(4份原件、10份复印件),拟证明经办人为胡清丰,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催收了C433项目的监理费进度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期中付款申请表全部原件应该交给业主方,原、被告均不可能有原件,被告向业主申请付款时所有的申请表均应该加盖被告公章,而原告提交的所有申请表均没有被告盖章,原告在复印件中所有涉及项目总监夏忠科的签名及盖章均为伪造。
2007年9月21日,港铁公司对实行中标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监理)进行公示,中标工期为943天。2007年12月1日,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
原告提交E430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工程施工监理期中付款证书10份(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催收E430项目监理酬金,被告凭借这些付款证书顺利收到了E430项目监理费。2、被告收取的E430项目监理费进度款的金额与时间。该证据显示E430项目监理费酬金为1880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证明目的,不认为原告参与了E430项目监理费催收。
2009年9月17日,被告总监理工程师夏中科签发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合同号:E430),载明:监理单位申请合同总价1880300元,前期累计已付金额121万元,本期完成金额18万元,本期应付金额18万元,港铁公司作为业主审核同意该汇总表。
原告提交E430项目期中付款申请表9份(7份原件、2份复印件),拟证明经办人为胡清丰,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催收了E430项目的监理费。夏中科是C433、E430两个项目的总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期中付款申请表全部原件应该交给业主方,原、被告均不可能有原件,被告向业主申请付款时所有的申请表均应该加盖被告公章,而原告提交的所有申请表均没有被告盖章,原告在复印件中所有涉及项目总监夏忠科的签名及盖章均为伪造。
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达成了口头协议,初步计算出来C433项目与E430项目监理费到帐金额的分配明细;被告对原告一直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支付服务费;C433项目与E430项目是捆在一起监理和结算的。其中2009年4月24日,从amy×××@sina.com邮箱向hqf×××@163.com(原告主张该邮箱为其员工胡清丰的使用的邮箱)发送的邮件附件为C433、E430对帐单,该附件为《深圳地铁四号线C433车辆段、E430新区大道监理费到帐金额分配明细表》,该表列明了的项目名称、分配比例(原合约)、截止2009年3月3月31日已收监理费、应支付施友78%、目前已发生成本费用、现可支付施友公司几栏,其中C433车辆段各项表格内容如下:合同金额为711.98万元、税金为5.21%、施友78%为555.34万元,到帐金额为469.65万元、交履约保证金为22.69万元、可分配额为446.96万元、应支付施友78%为348.63万元,目前已发生成本包括:直接成本302.47万元,支付服务费30万元;E430新区大道项目表格内容如下:合同金额为188.03万元、税金为5.21%为9.8万元、施友78%为146.44万元,到帐金额为105万元、交履约保证金为18.8万元、可分配额为86.20万元、应支付施友78%为67.23万元,目前已发生成本包括:直接成本60.81万元,支付服务费0万元,该邮件的发件人落款为“中海监理***彬电话:0755-82293907”。同日,胡清丰回得称:“E430不是78%,应是82%。”2009年4月27日,从amy×××@sina.com邮箱向hqf×××@163.com回复称:“E430不是78%,应是82%?我找不到哪个协议显示E430是82%,2007年8月18日的合作协议只说按原协议执行,原协议车辆段就是78%。”该邮件的发件人落款为“中海监理***彬电话:0755-82293907”。被告确认其公司确有***彬该名员工,但称经与***彬核实,***彬未使用过amy×××@sina.com邮箱。
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后该案因原告申请撤诉结案。
原告提交《请尽快按照协议支付C431合作监理酬金的函》、《请尽快按照协议支付C433合作监理酬金的函》、《请尽快按照协议支付新区大道合作监理酬金的函》、《与中海合作地铁项目部月工资表》、及EMS快递单、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2011年7月、2011年11月向被告主张支付合作服务费。被告对函件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中的所有工资表格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后面制作的,被告从未收到。
原告交了录音光盘,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在被告会议室内达成的《关于C433项目、E430项目的口头协议》;2、被告总经理汪振丰要求录音,证明系双方合意行为;3、被告承诺继续履行协议,分批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直到最后结算,不存在终止履行协议的情况;4、被告认为双方最大的分歧是原告对成本有意见,而对原告在2009年4月22日前的合同履行行为没有异议;5、被告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接受了原告的行为。从2009年4月份以后,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没有改变;6、E430新区大道项目与C433项目捆在一起,按照与C433同样方式执行。被告明确表示继续履行本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确有谈话,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录音无法辩认是其本人的声音,对于原告所整理的录音文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不能确定当时是否说过这些原话。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港铁公司出具了《协助调查函》,港铁公司的《协助调查函回函》载明:“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编号C431)由我公司与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合体签署,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按照C431合同联合体提供的‘关于C431及C433监理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收取监理酬金的委托函’的公司联合书面申明:C431合同的监理酬金支付给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时C431合同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竣工结算确认书也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结算金额为13543262元,我公司共计分24次已经全部支付C431合同结算金额的13542262元给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函回函》附件1竣工结算确认书载明涉案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原合同总金额920万元,补充协议1增加金额1212726元,补充协议2增加金额3308036元,402合同内4-9号线换乘通道监理工作监理酬金减少费用12万元(备注:此项工作双方同意监理工作包干费用为15万元,补充协议2暂定为27万元,所以减少12万元),扣减违约金(监理人员缺勤扣除)57500元,结算总金额13543262元,本竣工结算确认书签署于2014年12月31日。附件2监理酬金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C431项目款项支付金额及时间详见附表一)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关于C431及C433监理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收取监理酬金的委托函》、电汇凭证、《付款证书》、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401&402施工监理合同(含各试验段工程)监理酬金支付明细表。《关于C431及C433监理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收取监理酬金的委托函》载明:2008年10月17日,联合体铁科公司及被告致函港铁公司,委托由铁科公司负责向港铁公司支付C431-地下段土建施工监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或办理、提交该项目的履约保函,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函时,委托由铁科公司收取,委托由铁科公司收取该项目的监理酬金;委托由被告负责向港铁公司支付C433-车辆段施工监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或办理、提交该项目的履约保函,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函时,委托由被告收取;委托由被告收取该项目的监理酬金。电汇凭证载明:2015年2月17日,港铁公司向铁科公司汇出监理费15万元。《付款证书》载明:证书签发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计价周期至2014年2月31日,就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港铁公司累计已支付总额13393262元,最终付款金额15万元。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401&402施工监理合同(含各试验段工程)监理酬金支付明细表载明了港铁公司就C431-地下段土建施工监理项目向铁科公司、被告联合体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金额。附件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于201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附件4《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载明: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406合同段-车辆段土建、407合同段-车辆段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3月27日开工,于2011年5月13日同时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对港铁公司出具的上述回函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港铁公司的回函中表述C431合同中监理酬金全部支付给第三方铁科公司,这与被告主张未收到C431监理酬金的主张是一致的。根据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被告和铁科公司收到的本项目监理酬金,必须在甲方和铁科已经收到的本项目监理酬金总额20%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被告只有在已经收到项目酬金的情况下,才有支付义务。该项目所有监理酬金全部由原告所联系的铁科公司领走,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监理酬金,即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同时在事实不可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C433项目收款明细表及相关转帐记录(C433项目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二)、E430项目收款明细表及相关转帐记录(E430项目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项目合作管理协议》、《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备忘录》、《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书》、《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书(第二号)》、《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3-车辆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澄清确认函》、《中标函》、《合同协议书》、《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竣工结算确认书》及结算清单、期中付款证书、期中付款证书明细表、工程款支付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光盘、《协助调查函回函》及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C431、C433、E430监理项目中,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该三个项目合作服务费的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C431监理项目,原、被告在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深圳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431地下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及管理工作,从该项目准备承接开始,至该协议签订期间,原告在该项目中的所有投入全部折算成被告给原告的合作服务费,合作服务费按该项目监理酬金总额的20%计算,该监理酬金总额按照该项目监理酬金结算总价计算,由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总额的20%支付给原告,并确认该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故对于该协议相关条款按照通常含义予以理解,即被告承诺在其收到港铁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后将依约向原告支付合作服务费,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铁科公司向港铁公司收取该项目的监理费,在港铁公司向铁科公司支付该项目监理费后,应视为被告已收到了C431项目的监理费。虽然该项目系被告与铁科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监理,但被告与原告关于监理费分配的约定仅限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该协议内容未经铁科公司签字为由不予支付合作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的C431监理项目合作服务费,被告应依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708652.40元(13543262元×20%)。按照港铁公司出具的该项目监理酬金支付明细表的支付金额、时间,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7日前支付535304.60元(2008年9月27日前港铁公司已经支付的监理酬金2676523元×20%)给原告,2008年9月27日后港铁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被告应于被告或铁科公司收到后的30天内支付20%给原告(具体金额、时间详见附表一),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应自未如约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C433监理项目、E430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铁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方的孟庆仁组织协调被告与铁科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承接了该项目。被告与铁科公司联合体MTRL4C433驻地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2008年2月前,原告提供了办公用品,安排了5名监理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并为监理部监理人员租用住房,提供家具、电器等,该项目总监夏中科于2009年6月19日备注原告监理人员中有3人已调离。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08年2月完全撤出C433项目,但从该项目驻地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方尚有2名监理人员在岗,且原告部分撤出工作人员并不能作为原告撤出该项目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派出人员远远不能达到港铁公司的要求,但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的约定,由双方根据业主的要求及工程实际需要安排监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能达到业主的要求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合作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铁科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与港铁公司就C433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2007年9月21日,港铁公司对被告中标E430项目进行了公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确认双方合作的项目包括C431、C433及新区大道下穿龙华车辆段项即E430项目,在被告中标C433、E430项目之后,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了上述项目中的前期义务。关于原告提交了的“***彬”发送了电子邮件,被告确认其公司确有该名员工,但不确认***彬使用amy×××@sina.com邮箱向原告员工发送过邮件,因2009年4月27日邮件所附的表格载明的截至2009年3月31日C433项目、E430项目已收监理费到帐金额与本案查明的被告在该两个项目中实际收取的金额相吻和(本案查明:截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分别收到C433、E430项目的监理费4696496元、105万元,该邮件附表所列截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收到C433、E430项目的监理费分别为469.65元、105万元),且附表中明确已支付原告的30万元为C433项目的合作服务费,被告虽然不确认***彬使用过上述邮箱,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邮件系原告伪造或篡改,故本院认定上述邮箱为***彬曾使用的邮箱,即被告于2009年4月与原告对C43、E430项目进行对帐。关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光盘,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有过谈话,但称不确认谈话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录音内容系伪造或被篡改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光盘的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电子邮件及录音,足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就C433项目及E430项目与原告就合作服务费的分配进行对帐、协商,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履行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向原告支付合作服务费。
对于C433项目合作服务费,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350198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业主所支付的车辆段综合工程的所有监理酬金”的78%即13501980元×78%=10531544.40元。被告已于2009年1月5日支付原告30万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安排专职监理工程师4人的包干费用,按照《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应扣除被告方4名专职监理工程师每个月12000元包干,该项目自2007年6月15日开工至2011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共计47个月,包干费用共计564000元(12000元×47个月),关于其他人员工资费,原告主张共聘请了其他工作人员两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工作人员数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其他工作人员数量予以采信,自2007年6月15日开工至2011年5月13日竣工验收47个月其他人员工资共计423000元(9000元×47个月),综上,C433监理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244544.40元(10531544.40元-30万元-564000元-423000元)。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监理费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合作服务费,故C433项目的合作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被告收到该项目的每笔监理费的第31日起计算(详见附表二),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E430监理项目,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的约定,新区大道下穿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龙华车辆段土建工程(隧道工程)作为原告协议中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的一部分中,双方的权益等均按原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的约定,如被告独自或与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本工程中隧道段或地面、高架桥段或车站的监理业务,则业主所支付的隧道段或地面、高架桥段或车站的所有监理酬金按甲方收取20%,乙方收取80%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有权取得E430项目中被告收取的监理费的80%即1849329.71元,但应扣除监理人员包干费用及其他人员工资。E430项目于2007年12月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的时间,根据该项目中标公示的工期943天,本院认定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7月1日,31个月监理人员包干费用共计37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合作服务费:1849329.71元×80%-372000元=1107463.77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目还聘请了其他工作人员,故对于其他人员工资,本院不予扣除。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监理费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合作服务费,故E430项目的合作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被告收到该项目的每笔监理费的第31日起计算(详见附表三),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C431项目合作服务费270865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起算时间详见附表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C433项目合作服务费924454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起算时间详见附表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E430项目合作服务费110746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起算时间详见附表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4元,因原告于庭审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多缴的案件受理费2803元,本院退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104601元,由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明君
审 判 员  程胜亮
代理审判员  徐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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