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监理有限公司

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3执异1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路安特大厦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152E。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必高,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李君,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鹂,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2019)粤0303执2931号申请执行人李君与被执行人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与李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2012)深中法劳终字笫5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4日接到通知,李君于2019年提交强制执行诉求:(2019)粵0303执2931号,执行标的61681.68元,利息9763.2元,执行费972元。现我司对利息及李君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提出异议。请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酌情审核后再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李君2001年入职本公司,2008年发生事故,2010年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四级伤残并从2009年9月起支付伤残津贴,2011年11月李君就相关权益提起诉讼,2012年2月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海监理公司支付李君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4267.5元,并自2011年6月始按月向李君支付月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1713.38元至李君死亡时止。二、中海监理有限公司系中建集团下属央企,本着对法律的尊重和履行社会责任,中海监理有能力执行也愿意执行(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根据国资委和上级的工作要求,中建集团每年定期对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开展巡视和审计工作,巡视和审计工作对财务支出有严格审核要求,但李君本人与公司处于失联状态,生存情况和个人状态的资料均无法提供,故财务无法按正常流程操作付款。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1-4级伤残职工发放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本人需于每年的3月和9月提供工伤职工本人所在地社保部门核实的生存状况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的,社保部门将暂停发放相关待遇,经调查核实清楚后再发放。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根据李君入职时提供的个人信息上门核实,但无法联系上本人,经走访邻居得知,其早已搬家不知去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李君自2009年10月后,一直未承担个人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公司诉求:1、不予支付本次利息9763.2元。2、扣除李君本人自2009年10月——2019年02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保险费用,合计:3773.74元(养老922.40元:2009年10月——2010年7月;医疗1832元:2009年9月——2019年2月;失业1019.34元:2009年9月——2019年2月)。3、扣除李君2009年9月实发工资×3969.42无(李君自2009年9月起即已领取伤残津贴)。本次申请合计扣除费用为17506.14元(利息9763.2+个人社保3773.74+2009年9月工资3969.2元),支付54910.74元。4、余期费用支付方式:李君按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的要求于每年3月、9月分别提供一次合法的生存证明材料给公司核实。核实通过后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于每年4月,10月累计支付费用,不予计算利息。如李君不按期提供生存证明材料,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暂停支付。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19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1121元。二、原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支付被告李君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月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34267.5元。三、原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6月按月向被告李君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1713.38元至被告李君死亡时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海监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支付2015年12月起暂计至2018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差额61681.68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9)粤0303执2931号之一、(2019)粤0303执29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72416.88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异议人应自2011年6月始按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1713.38元至申请执行人死亡时止。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向其提交生存证明材料为由暂停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要求不予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在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时应扣除申请执行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2009年9月实发工资,并要求确定余期费用支付方式,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决异议人应每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伤残津贴差额,异议人该主张涉及实体判决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海监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有 培
审判员 杨 晓 玲
审判员 邱 昭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邹文(兼)
夏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