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监理有限公司

***、中海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510-5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152E。
法定代表人:吴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中海公司向***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每周末加班一天共计387天的加班工资362968.5元;2、中海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30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海公司向***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每周末加班一天共计387天的加班工资362968.5元;2、中海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中海公司承担。
中海公司答辩称,中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对项目工地的适度弹性工作时间的理解违背事实,不合常理。1.从监理行业工作特点来看,在项目工地的监理工作人员,不同于工厂的流水线作业,工作时间弹性大,不实行考勤,不执行严格的上下班规定,管理比较宽松,工作人员自主权较强,尤其是***作为项目总监,且临近退休,在项目上更是处于没人管的状态。从***在中海公司写字楼工作(需遵守上下班打卡制度)一段后又主动要求去项目工地工作(***提交的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的原因是:员工个人提出无法适应写字楼工作时长),***不愿意在写字楼从事标准工时制的5天8小时工作制,而要求去项目工地,可印证监理行业弹性工作制的特点。再者,按***所述自身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持有残疾人证,不可能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其在没有严格考勤管理的项目工地基本是在等退休的状态。2.从项目现场考勤情况看,***所在项目的成立文件及作息时间表于2013年11月份就公布在公司官网上,即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周六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00,项目部工作时间每周合计为39.5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事实上,项目部不实行考勤打卡,并无迟到、早退的说法,仅记录员工当天是否出勤。在一审阶段,从中海公司提供的证人每天乘坐深圳地铁上下班的时间记录来看,一般是8:30—9:00左右上班,中午11:30随工地现场人员开始吃饭;下午14;00上班,17:00—17:30下班,这表明项目工地的作息时间连正常的每周规定的39.5小时的工作时间都不到。再者,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来看,***作为项目总监于2019年9月21日被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检查时发现未在岗履职,但当月上报给中海公司的考勤记录仍为正常出勤状态,更印证了项目部没有执行考勤规定,尤其是***作为总监和临近退休人员,根本未执行正常的作息时间。***在仲裁阶段说辞是当天口头请过假,现二审阶段又辩称周日进行了补班,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从举证角度来看,***未举证证明其每天的上下班时间,***提供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一审阶段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录音证据而言,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的。而且这些录音不仅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反而可以证明项目工地的弹性工作时间。如***提供的所谓与汉京金融中心项目总监袁X的聊天记录,即便在***的诱导下,袁X明确表示“上下班现场就是弹性的,当时你(指***)管那块基本没有加班”。4.从社会常识来看,中海公司作为一家央企的下属企业,涉及员工1300人,如果安排项目员工长期加班,不可能不支付加班费。就***自身情况而言,其为80年代全日制本科生,持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件,具有极强的市场竞争力。如果中海公司长期安排***加班,侵害其利益,***不可能在中海公司处工作九年之久也不提及加班费的事宜。二、***所述中海公司非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单位,综合工时制不适用***,与事实不符。1.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从未否认中海公司是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单位。中海公司系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单位是基本事实,所有员工也都清楚该事实。为此,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专门出具了证明函。现***又说中海公司是私营企业,明显违背事实。***所在的项目部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且获得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准,对此中海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2.***提供的中海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所在项目部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且中海公司不提倡、也不安排加班的。3.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认为是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也没有超过40小时,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主张的加班费,2018年8月4日之前的时段,已超过用人单位保管考勤记录2年的时间,中海公司对***提交的2018年8月4日之前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所谓的2018年8月4日之后时段的加班主张,无加班事实,***也不能举证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长,其上诉主张的加班费不应获得支持,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项目部,采用定时和适度弹性的工作制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所在项目部对于上班时间没有严格固定,弹性较大。考勤记录也仅仅记录了每个月上班和休假天数,并未反映项目部员工每天上班的具体工作时长。同时,《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需须事先履行加班手续、加班时间统一按调休处理,不计发加班费。根据***考勤表的记录显示,***没有加班及应调休的相关记载,中海公司每月依据考勤记录向***发放工资,***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的休息日加班一天,中海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蓓华
审判员  蔡雪燕
审判员  彭建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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