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2220号之一
原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自贸西街18号前海香缤大厦1106号-B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后院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中海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