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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红,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振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6D,组织机构代码:71522493X。
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振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结算尚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复杂,最终的完工结算也极其严谨,不可能交由工程项目部某一个部门的职员单独完成。正因如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用中铁建公司一方的结算方式,即须经工程项目部相关部门联签初步核算结算金额,再由项目总工程师复核,最后经双方授权的代表最终审定后签字盖章确认。涉及到工程部计算工程量,计划部针对工程量计价、核定质保金,财务部扣留管理费,设备物资部审查是否有甲供材、扣留材料费事项等一系列事宜,仅凭单一部门的某一个工作人员无法完成上述全部工作。完工结算书作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需要完成全部签字手续并盖章,至少需要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才能视为结算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实质的结算工作,是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情况不了解的体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完工结算会签单上签字的人员刘栋虽为单位员工,但并无代表中铁建公司全权办理完工结算的权限,且其签署的意见为“按合同结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按合同支付”。三、由于完工结算书未经项目其他部门会签,导致《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的4%的管理费(即经审计后业主对甲方计价扣除4%)未被财务部扣除,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述4%费用的存在,但未在判决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钜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铁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0326.97元及利息20136.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实际应计算至中铁建公司实际清偿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振钜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就“深圳市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盐田)第十一标路灯拆移工程”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振钜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中铁建公司发包的深圳市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盐田)第十一标路灯拆移工程,工期为2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具体以业主通知开工及审批的开工报告之日计),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工程地点为深圳市盐田区,承包方的承包范围为按审批的施工图完成工程内路灯拆移工作,并以最终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准。
另查明:2014年底,负责工程造价的振钜公司计划部的工作人员刘栋在《完工结算会签单》上签署意见“按合同支付”。《完工结算会签单》上所列振钜公司的财务部、设备物资部、工程部、办公室、项目总工部门均未签署意见。《完工结算会签单》列明振钜公司、中铁建公司的结算金额为784524.97元。振钜公司、中铁建公司双方均确认中铁建公司已向振钜公司支付514198元。2015年4月,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向中铁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再查明,《劳务协作合同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中铁建公司接收到业主工程款数(含业主供料款及税金)下浮4%以及扣除税金、劳保金调剂部分、中铁建公司垫付了的所有费用、罚金后拨付给振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负责工程造价的振钜公司员工已经与中铁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因此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过程中实质的结算工作。振钜公司认为中铁建公司应当联系振钜公司的各个部门完成全部的会签手续。但是对于中铁建公司内设部门的会签应由中铁建公司组织完成,因此不能将其归责于振钜公司。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84524.97元,中铁建公司已经支付了514198元,则中铁建公司还应向振钜公司支付270326.97元。根据《劳务协作合同书》的约定,中铁建公司应当在收到涉案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内立即向振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中铁建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振钜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铁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振钜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032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32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77.45元,由中铁建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涉案《完工结算会签单》由中铁建公司制作。
本院认为,涉案《完工结算会签单》由中铁建公司制作,经中铁建员工签字,亦经振钜公司盖章确认,中铁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未盖章是由振钜公司原因所造成,原审法院认定该《完工结算会签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中铁建公司上诉主张该结算结论未扣除约定的4%的管理费,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9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  思  罕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宇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