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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0951号
原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493XG。
法定代表人: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遥,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钦州市。
原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王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万元及逾期退款违约金3516.25元(自2018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止,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原告南宁分公司员工张炎良办理南宁市2018年-2019年交警定点采购施工单位中标项目相关事项。2017年12月26日,张炎良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参与上述投标项目。《委托书》约定,委托代理费为30万元;若原告未中标,被告须于公示期最后一天将押金退还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支付押金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押金15万元。中标结果已于2018年5月8日公告,原告未中标,被告一直未还押金。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押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员工张炎良办理南宁市2018年-2019年交警定点采购施工单位中标项目相关事宜,包括与中间人***协商、谈判、支付相关费用、跟进具体项目等。2017年12月26日,张炎良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参与上述投标项目。《委托书》约定,张炎良预先支付被告15万元作为押金,若项目未中标,被告无条件不收取任何费用,将押金在公示期的最后一天全额退回张炎良账户。若未按时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须支付押金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
根据《2018-2019年度南宁市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维护项目(信号灯及配套设施部分)定点施工单位采购中标结果公告》、《2018-2019年度南宁市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维护项目(标志标线及隔离设施部分)定点施工单位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显示,原告非中标单位,公告发布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5月8日。
另查明,原告原登记名为深圳市振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经本院向张炎良调查核实,张炎良确认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委托书、转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指出其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时,已将其系原告代理人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未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中标结果公告等及庭审笔录、本院向张炎良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炎良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清楚并同意张炎良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且经张炎良确认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清楚张炎良与原告的代理关系,被告既未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张炎良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授权张炎良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张炎良与原告的代理关系且未提异议,故张炎良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
根据张炎良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未成就时,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其先行收取的押金。逾期返还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标结果最后公布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本院依此日期的后一天即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3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68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林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