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2071行初823号
原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20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57437X。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41D。
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嘉炫,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良才,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三楼19-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72163C。
法定代表人:高少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明远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4196009W。
法定代表人:徐风,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21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20580162U。
法定代表人:杨宁。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