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兆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峰,江苏兆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兆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监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兆信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突然发现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注册登记了自己的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证书。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到处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注册只能在一家注册,不能重复注册,原告经过多次努力不能消除这些信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原告至今不得不在家待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原告个人名誉受到侵害,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163元,包含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薪酬102224元(按照月工资16667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的交通和伙食费641元、2015年6月6日至6月10日期间的交通和伙食费1604元、2015年2月4日至8月8日期间(扣除南京出差8天)的日常伙食费3540元、通讯费用300元、资料下载、打印、复印、邮寄费用55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信监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故应适用仲裁前置规则。原告诉状所述非实。原告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2014年1月10日因其个人品德问题被辞退,离职时所有工资、费用等均已结清,无任何纠纷。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如前所述,就原告证件登记而言,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过失,更无实施侵权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属于民法上的侵权纠纷,原告证件被被告误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被告也只是在2015年8月11日前没有注销登记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监理专业为道路与桥梁、隧道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获得交通运输部发放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打印件,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办法中规定有:取得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应在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网络登记系统进行从业登记和业绩登记;从业登记是指与监理企业建立合同关系的监理工程师,声明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或相关业务活动的起始记录;申请从业登记的监理工程师应正式受聘于一家监理企业,依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存在通过虚假手段获得监理资格证书、违反规定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企业等情形的,省级质监机构不得予以登记;自从从业登记审核通过之日起,省级质监机构6个月内不受理同一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登记注销申请;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企业提交从业登记注销表,监理企业应在收到注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全确认工作并报省级质监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另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兆信监理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进行了从业登记,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劳动报酬为15000元/月(税后实际发放工资),在工作期间,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规定或社会劳动报酬总体情况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调整等内容。2014年1月10日,被告辞退原告。同年1月22日,被告在省质监局网络登记系统注销了原告的从业登记。
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初曾与浙江一家公司谈好了去当总监,但该公司查询了原告的注册信息发现原告仍注册在被告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就业。原告遂与被告公司联系,要求及时注销登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4年1月10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即离开我公司,至今未再与我单位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因我单位人员工作失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的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在我公司。我单位证明***在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无任何联系,也无任何纠纷事项发生;我单位保证在交通部规定的最低注册时间(半年)以后的1周内(即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注销***监理工程师证书在我公司的注册,否则,我公司承诺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拖延注销注册1天,补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情况,没有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联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目的就是为了原告能够与主管部门联系申请注销。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省质监局网络登记系统注销了原告的从业登记。
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前往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质量监督行管科进行了调查。关于从业登记的注销,按规定需要6个月,但被告当时向该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操作失误,要求强行注销,该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才予以了注销。由于注册信息在同意注销后系统会自行消除,故现只能查询到最后一次注销的时间。
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打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劳动合同、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注册了原告的登记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再次就业,从而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了损失。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已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双方自劳动合同解除后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也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已经能够证实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由于工作失误再次在省质监机构的网络登记系统进行了原告的从业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再次就业,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经注销了从业登记,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停止,原告如需再次就业不受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侵权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1、工资损失。原告主张102224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计6个月零4天,按照月工资166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税后),但考虑到现在社会发展及市场行情,应当按照16667元/月(税后)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本院认定的侵权期间,本院确认支持工资损失为27500元(15000元/月÷30天×55天);
2、差旅费及差旅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主张分两个时间段计算,一是原告起诉期间(2015年3月22日至3月24日),数额为941元;二是开庭期间(2015年6月6日至6月10日),数额为1604元,两段合计为254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伙食费无票据。本院认为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差旅费1100元;
3、日常伙食费用。原告主张35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8月8日,扣除在南京出差的8天,余17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通讯费用。原告主张按照5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资料下载、打印、复印、邮寄等费用。原告主张55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精神损失费用,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实质受损,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500元+1100元=286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信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兆信监理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