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105幢4**202室、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启发与被上诉人兆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24,271.1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65,000.14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0,486.96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15,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误工损失45,000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食宿费用12,750元。事实和理由:一、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兆信公司没有申请撤销裁决,裁决书就是有效的。在裁决书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是不合法的。我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三十日后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庭立案后,又以用人单位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要求我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人单位没有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起诉是不合法的。二、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兆信公司的***给我发的电子版合同书上没有我的工资数额,而且阿图什市劳动监察大队、仲裁委员会和克州劳动监察中队都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依据应该是《劳动合同法》和《仲裁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把合同填写齐全,签字**后给劳动者再签字,我不能把企图骗人的劳动合同纸质版寄给***。原审法院不应该把不签订合同的责任推到我身上,助长违法承包商***的嚣张气焰,不签订合同的问题完全在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欺诈、胁追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力的,都属于无效合同。第八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欺骗、拖延、**所有本项目在职监理人员的工资,只是那些监理人员不敢投诉他。***可以拿出证据证明他没有拖延、**我们工资。三、原审判决以《民法典》来否定《仲裁法》不对。判决书中对裁决没有支持的加班费,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其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者,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支付赔偿金。我有证据能够证明加班费和工资没有足额支付,没有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加班费,处理错误。四、原审判决中强调我没有在公司进行注册,兆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承诺注册登记在该公司,我的前面两任驻地监理工程师周子征、***也没用注册,而且他们的工资是20,000元,而我要的工资是年薪220,000元,***只给我每月15,000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实行同工同酬。***明知道前二位驻地监理工程师工资是20,000元,并且没有注册登记,却故意压低我工资,要求我注册登记,属欺骗行为。***、***、***、***,作为该项目总监办监理合同人员也没有注册登记在江***公司,监理抽检资料上别人代替***签字,上述人员有的还注册登记在其他公司,虽然扣分记录上有我的名字,但在检查反馈上有他们的名字。***通过总监***说答应我的工资要求,我要求***给我一份《工资确认单》,***以不能加盖公司公章为借口,故意翻脸,口口声声拿辞退威胁我,才致使注册的事搁置下来,导致被自治区质监局扣分。我被招聘后始终没有见到监理项目承包人***,他一直不在岗位上。***不敢让前任驻地***跟我交接工作,怕其把预制梁、**、墩柱等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情况告诉我,怕我因此事辞职不干,我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才不愿意注册登记在***承包的项目上。五、原审判决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正常委托书要有日期,要用红头文件正式下发,因此我对该委托书不认可。在《工资确认单》上不能盖公司公章,而委托书就能盖上,是因***故意造成我不能注册登记而导致后面结果。***是借用江***公司资质投标的,所有监理人员工资是从***个人卡上转账发放,而不是由公司发放的。***没有履行职责,质监局检查他不在,他对这个项目根本不负责任。由于第二驻地办没有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岗位上工作,监理抽检资料上的签字只能用监理员替不在岗的专监签字。我是五月份被他们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以红头文件正式上报、批准成为G219公路工程项目总监办的监理合同人员,其实我是在7月21日被招聘报到的。江***公司把没有注册登记的我变更成合同人员的行为被质监局认定为失信行为,这才是导致质监局对江***公司扣分的真正原因,他们把责任强加在我头上,是倒打一耙。原审法院没有详细了解核实,引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错误。应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报酬条款,公司给我的电子版合同中没有填写劳动报酬内容,上面有斜杠,也不让填写。原审法院用民法典,混淆黑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引发争议,协商不成的,实行同工同酬,我的月工资应该按照20,000元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我的合同文本没有劳动报酬,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大队都已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要支付加班费,兆信公司应支付我加班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兆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通知,未经协商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工作不足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兆信公司应向我支付7,500元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继续履行,不要求的,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兆信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向我支付赔偿金1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兆信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把扣分原因强加于我,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兆信公司发给我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劳动报酬,兆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我二倍工资65,000.14元,对此仲裁裁决处理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兆信公司限期支付我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原审法院对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兆信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支付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15,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到阿图什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到阿图什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到原审法院应诉,三个月产生误工损失45,000元(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28日,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和此期间产生住宿、伙食费用12,750元(有发票),我要求兆信公司支付该费用有充分的依据。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支持我该项请求。兆信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我在微信里向他要,他也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对***微信里辞退我予以采信,而不支持我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6日的工资,处理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借用兆信公司的资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是正常承包。原审法院对******公司发工资是否属于正常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未进行核实。六、我提交的证据中有工作时拍的水印照片和巡视记录。工作照片当时我已发到G219工程项目指挥部的QQ工作群里(指挥部、监理、施工单位都在群里),能证明我在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在工作岗位上且***没有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应当向我支付完毕。仲裁裁决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七、他们以我被扣分为借口,微信通知辞退我,拒绝向我提供纸质版辞退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兆信公司应该给我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还要给我补偿金。兆信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五月初就把我报批成G219工程项目总监办监理合同人员。我给***发的签字合同照片,是因为我当时相信他不会骗我,但是后来他向我隐瞒第二驻地办没有专业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造成预制梁、**等必须报废拆除,桥梁桩基偏位,预制***不规范等诸多被质监局检查出来的问题。还有原驻地监理工程师***被辞退的真实原因,前两任驻地监理工程师工资是两万元等等事实,把骗人的劳动合同书快递给他,就是害我自己。我在微信里试探问他,前两任驻地监理工程师的工资信息,得到的是他对我没有一点诚意。我在8月31日就把劳动合同送到哈拉峻乡邮政快递所,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没有发出去。我把这些情况都告诉***了。从9月14日开始,***对我蛮横无理的态度,加上我了解到的他故意欺骗我的行为,所以我没愿意注册登记。造成这些结果的真正原因就是***的违法承包及欺骗行为。原审采信对方虚假证据认定有误。八、对于加班费,我有证据的只是其中一部分。我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加班费,并不满意,对加班费50,486.96元有详细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支持我的加班费。一是我在2021年8月8日至9月7日21时30分至23时00分,参加指挥部组织的业务培训14次,每次1.5小时。技术交底、总结会3次,每次2小时,会议时间21时30分至23时30分。15000\21.75元/天=689.66元/天,689.66元/天\8小时=86.2元/小时,14次×1.5小时+3次×2小时=27小时,86.2元/小时×27小时=2,327元×1.5倍=3,490元。二是我在7月至10月份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加班28天,689.66元/日×28天×19,310.48元×2倍=38,620.96元。三是我在9月至10月法定节日(中秋节、十一国庆)加班4天,689.66元/日×4天=2,758.6元×3倍=8,376元,合计:50,486.96元。九、吃住费用,我在申请仲裁时只是预估4,000元,因为没有发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这些费用都是因为***拖欠**工资造成的,有发票的12,750元,应该支持。十、诚恳地说我只是一个对法律知道的很少的普通人。在法庭上、仲裁开庭上、应该提供的证据没有想到,又没有钱请律师,请法庭对我予以理解和支持。对方律师把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承包人,打扮成受害者,对我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可,我是百口莫辩。用人单位的当事人也是承包人***却以证人面目出庭出示有江***公司**但是没有日期的授权委托书,他应以原告身份出庭。还有***、***两位证人故意含糊地说不知道我是什么时候离开的驻地办,他们不拿出指挥部和施工单位的证据,不能就此否定我的证据。十一、以上情况都有证据能够证明,如果证据虚假,我负法律责任。我的证据是总监办、指挥部更换监理合同人员的红头文件,自治区质监局检查反馈信息,扣分原因,没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书,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加班的证据,工作到2021年11月16日的证据,与承包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兆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2)苏0166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作出了明确、合理的回应,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兆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兆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4,271.14元;2.请求依法判决兆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65000.14;3.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兆信公司将G219线***至八盘水磨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总监办的管理、协调及人员安排等施工监理任务授权于***。2021年7月20日,***与***联系协商,约定***在兆信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2021年7月21日,***到兆信公司入职。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发给***,***在职工入职备案登记表上工作起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作职责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履行监理职责。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社保情况按照公司标准执行,兆信公司为***缴纳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相关部门在现场采信工作反馈意见上书写“系因驻地监理工程师***未在江***进行从业登记失信行为情况记录为5分”,2021年10月20日,***以***证件未注册为由,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关系,2021年10月21日,***微信向***回复为“我的证件能注册,是您给我的工资不合理,答应涨工资又不给涨工资才没有注册”。2021年11月15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分别转账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5,323元;2021年11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20,406元,共计40,729元。2022年1月28日,阿图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阿劳人仲案字(2021)74号仲裁裁决书。***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双方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兆信公司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3.没有按照工作不满6个月,支付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为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5,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53,246元;5.支付少发的工资18,064元;6.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43,793元;7.支付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住宾馆、饭店吃饭,预计费用4,000元;8.依法缴纳8至11月的社保。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兆信公司向***支付个人工资24,271.14元、双倍工资65,000.14元;驳回***、兆信公司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兆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数额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均出具《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7月21日到兆信公司入职。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发给***,***在职工入职备案登记表上工作起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故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合意,该微信上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供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故兆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无依据,兆信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兆信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兆信公司提供的职工入职备案表,***亦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对***入职时间即2021年7月21日均无异议,兆信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认为自己系2021年11月16日离开工地,对此提供其巡视记录并认为***及***清楚其离开时间,本院依职权向***及***核实,二人并不清楚***何时离开工地且其提供的巡视记录系自行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未将其证件进行注册,致使兆信公司被相关部门进行从业登记失信行为情况记录为5分,故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兆信公司应发工资为45,000元(15,000元×3个月)。本案中兆信公司向***已支付工资40,729元(15,000元+5,323元+20,406元),故兆信公司还应支付***工资为4,271元(45,000元-40,729元)。***答辩认为希望法院判决兆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其参加应诉实际发生的费用12,750元、耽误挣工资的三个月费用4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向阿图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已提出加班工资及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其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对***请求法院判决兆信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参加应诉实际发生的费用12,750元、耽误工资三个月费用45,000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4,271元;二、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G219线***县至八盘水磨公路建设项目总监人员变更的请示》和《关于G219线***县至八盘水磨公路建设项目总监人员变更的批复》,拟证明出具该文件时***还不在该工程项目上工作,不应该把他变更为合同人员。公司变更合同人员才是公司被扣分的原因。兆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该请示和批复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入职后没有及时注册进行从业登记才导致公司被扣分,跟***提供的合同人员变更文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用以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公司对G219线***县至八盘水磨公路建设项目总监办驻地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进行变更的事实,却不能证***公司被扣分是因变更合同人员所导致。 第二组证据:1.2021年11月11日***用手机拍摄的第一驻地***的车停在第二驻地办门前的照片,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0月31日在G219线工作群QQ发送水印照片的群聊天截图。3.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6日的巡视记录。拟证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在工作岗位上。兆信公司质证认为,***的车停在第二驻地办门前只能证明***作为兆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公司与***解除合同已经收回了配备给***的车辆,他没有车去工地。***提供的G219工作群中发送的照片信息不对并且照片上的内容是其自行添加的,巡视记录也是我们解除合同后***自行书写的。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用以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理由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拍过上述照片并在上述时间发送至工作群,巡视记录为其自行书写,不能证实***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16日在工地从事兆信公司相关业务工作,并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与***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答应***的涨工资要求。兆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涨工资事宜商讨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兆信公司是否同意给***涨工资及涨多少等问题。 第四组证据:***与***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兆信公司质证认为,是因***有过错才导致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公司系合法解除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用以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理由是:因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因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对此位于仲裁裁决的内容***未起诉,基于诚信诉讼原则,***事实上属于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如果仲裁裁决非经用人单位起诉而生效,生效的裁决并没有这部分内容,属于***已经放弃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1.G219线QQ工作群中2021年7月31日21:00-23:00的腾讯会议、2021年8月10日21:30、2021年8月20日21点、2021年8月28日21:30、2021年9月1日21:30、2021年9月3日21:30培训的通知记录截图。2.***于2021年8月28日、2021年8月29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7日、2021年10月17日、2021年9月4日、2021年9月5日拍摄的照片相册截图。3.***于2021年8月22日、2021年8月29日、2021年9月4日、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12日在G219线QQ工作群发送水印照片的群聊天截图。4.***与监理员***10月7日、10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于2021年9月5日20:59和21:02、2021年9月12日13:57和12:58、2021年10月17日11:58和12:02、2021年10月31日17:43拍摄的水印照片。拟证明自己在周末以及八小时外加班的具体时间与事实。兆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腾讯会议及培训的真实性认可,但因驻地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间比较灵活,特殊行业晚间开会参加培训并不能代表其加班,并且有安排并不代表其一定参加。对于水印照片,照片上的信息系***自己编写,与***的聊天记录与照片均不能证明其在加班。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用以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理由是:因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未起诉,视为对该权利主张的放弃。 兆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具有可信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兆信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的会议纪要;兆信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拟证明因***没有进行从业登记,违反公司规定,导致公司信用扣分,由公司中层以上领导讨论决定与***解除合同。***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参会人员签到表,存档记录、档案目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失信行为是公司的失信行为,当时扣分的还有其他人,公司不对其他扣分人员追责,而开会决定只辞退我,也没有出书面的辞退通知,属于违法解除。会议纪要上说要确保我的工资发放到位,但他们没有按时给我发工资。关于员工管理办法,我之前不知道有这个管理办法,不能拿我没见过的管理办法作为辞退我的依据。公司扣分是因为他们提前把我变更为合同人员,并非是我没有注册导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单位规章制度里有从业登记相关规定以及***因未进行从业登记公司信用被扣分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21年度新疆公路建设市场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表;2.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拟证明因***没有进行从业登记,公司的信用评级被评为B级。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JJX101027条规定,派驻到工程项目上的总监、副总监、驻地监理、总监代表未在中标监理企业从业登记的扣五分,没有进行整改扣五分。因为***违反了该规定导致我们公司扣五分,如果***还不同意注册登记公司还会扣分,信用评级降低会影响公司对外招投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注册是因为他们答应涨工资后又反悔。公司扣分是由公司自己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因***未注册原因公司信用被扣5分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兆信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否合法;2.兆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二倍工资;3.兆信公司应向***支付工资金额如何认定;4.是否应支持***要求兆信公司支付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误工损失、吃住费用的上诉请求。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对于兆信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而直接向基层法院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即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是针对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追索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金额已超过新疆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并且在阿劳人仲案字(2021)74号仲裁裁决中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据此可确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兆信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即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已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地域管辖问题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处理。故,兆信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兆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1年7月21日到兆信公司入职。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兆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表达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即其发出要约,***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写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后,于2021年8月27日把已签字的劳动合同通过微信发给***,于2021年8月31日告知其已将合同交于邮局,证实其已作出承诺。虽然合同中无关于劳动报酬的内容,但对此在***入职前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双方对劳动报酬及主要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已经达成了一致。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公司提供并由***签字确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都有相关约定。虽然劳动合同无纸质版,无合同期限等内容,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将相应权利让渡给对方。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已形成合意,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便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公司在规定时间提供合同让***签字,***签完字把合同移交邮局准备发出后听说前任驻地监理工程师工资比自己高,对原先确定的工资标准产生了质疑,未将合同原件发送至兆信公司,导致兆信公司未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确认,***自述其因涨工资事宜未达成一致才收回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公司同意其涨工资请求。合同未签订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故***以兆信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兆信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在上诉状上所提出的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法庭再次确认时,***明确表示其认为兆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兆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且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3.对于兆信公司欠付工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兆信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兆信公司微信通知***解除合同,亦属于书面通知。之后劳动者是否存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应当由劳动者举证。双方对***入职时间均无异议,关于离职时间,虽然***提出其于2021年11月16日离开工地,但其提交巡视记录为其自行书写,自行编写水印照片上面的信息,其提供相册照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巡视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确实一直从事兆信公司相关业务工作,为其提供劳动,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工作结束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工作时间3个月,兆信公司应发工资为45,000元,已向***支付工资40,729元,故兆信公司还应支付***工资为4,271元(45,000元-40,729元)。***要求兆信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4,271.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误工损失、吃住费用的问题。***的仲裁请求中包括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吃住费用,而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其上述请求。***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一个月后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中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内容的认可。其主张的误挣工资即误工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于法无据。在***并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不具有对仲裁裁决并没有支持内容进行审理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只要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裁决即不发生效力,***在一审抗辩中对仲裁未支持部分亦提出了异议,但未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以尊重,不能以其在答辩意见提出抗辩为由突破不告不理原则,主动审查未提起诉讼的事项。故,***上述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内。就此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向***进行释明,在总结争议焦点时未将上述请求列为本案争议焦点,***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对***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芳   东 审 判 员 *** 买 买提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祖力******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穆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