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46号 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105幢四单元202室、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的工资5000元及2020年3月3日至3月18日的生活费926.9元;三、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1218.39元;四、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9.94元;五、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516.29元;六、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017.16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对于《入职证明》所盖公章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入职证明》所加盖的总监办公章字体与原告在业主方所备案的总监办公章字体明显不同,通过肉眼即可辨别,仲裁委认定“并无发现两份证据加盖的公章字样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明显是主观判断错误。其次,仲裁委推定原告未对公章造假进行报警不符合常理,也明显是仲裁委的主观臆断。不报警就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观点法律依据何在?是否报警,是属于原告的权利,而且原告亦从未表示以后不会报警。该观点显然是仲裁委为了论述其主张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强词夺理”!最后,司法鉴定必须通过原件比对进行,《入职证明》的原件一直在被告手上,直至庭审才出示,原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委托鉴定,这才是原告无法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因!二、仅凭被告能在原告总监办使用电脑就断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是十分草率的。首先,原告总监办并非严格限制出入的场所,不能苛刻要求原告如政府部门一样实行严格安保措施。其次,能进入原告总监办不代表就一定是原告的员工,朋友之间拜访、有业务往来、维修办公设备甚至送货都有可能,只要有熟人带路就能进入;最后,能使用电脑不一定就是员工,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维修电脑、借用电脑甚至是未经允许使用电脑的情形。三、***、***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总监办的负责人,被告与其二人的往来与原告无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与***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与***的银行流水。但该二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也不是总监办的负责人,原告从未与该二人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向二人发放过工资,更不存在委托二人代发被告工资的事实。事实上,该二人属于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委派到原告处的技术顾问,相关工资待遇仍是由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实际为该二人担任技术顾问期间私人雇请的助理,为其二人所使用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其二人负责,原告不以任何形式承担相关费用,也不对被告进行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情况显然不能完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辩称:1.原告为了否认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起诉状中脱离事实,被告附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有密切联系,二人均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足以认定二人是原告负责人,而不是所谓的技术顾问,由工作痕迹可知,***、***二人不仅负责项目上的监理工作,还负责财务、结算工作,足可见二人并非简单的技术顾问;2.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0〕88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在庭审中虚假陈述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申请人)以兆信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工资8000元、3月工资464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0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15.7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生育医疗费3805.14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孕期工资3934.49元;七、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产假工资45733.48元;八、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哺乳期工资12913.8元;九、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3402.3元。仲裁委所立案号为穗增劳人仲案〔2020〕885号。经过审理,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0〕88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5000元,2020年3月3日至3月18日的生活费926.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218.39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9.94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516.29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费2017.16元;七、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兆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兆信公司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西环路建设工程担任施工监理,为履行监理职责,兆信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联村设立了兆信公司增城区荔城西环路建设工程总监办(以下简称总监办)。2020年2月,该监理工程于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兆信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 ***主张其于2019年6月2日通过***招聘入职兆信公司,担任办公室及计量负责人,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在职证明》、《考勤表》及工作视频(视频内容为***在办公视频)为证。《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系在我单位任职,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现任职办公室负责人、计量负责人(职位)。”该证明加盖了“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区荔城西环路建设工程总监办”的印章。兆信公司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加盖的总监办印章与兆信公司在增城区道路养护中心备案的总监办印章字体样式明显不一样,并申请印章鉴定。对考勤表亦不予确认。对工作视频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同起诉状。鉴***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同意印章鉴定申请,但***坚持要求对两份检材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导致鉴定费用增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各负担一半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后,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兆信公司按照要求缴纳了鉴定费5760元,***则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材料,认为根据该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不再缴纳其应当缴纳的鉴定费5760元。因未足额缴纳鉴定费,案涉鉴定程序不再进行。 ***提交的在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调取材料显示,总监办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因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向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监理工作材料中,由马治国以总监办总监理工程师名义签名,***以总监办监理计量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名义签名,***以总监办监理工程师名义签名,***以总监办专业监理工程师名义签名,上述人员签名处均存在加盖总监办印章确认情况。兆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确认上述***签名行为系兆信公司的工作内容,但***不具有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不能得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兆信公司主张总监办属于其公司的员工有马治国,其他员工代理人不清楚,但根据规定,总监办可以有一半的监理工作人员不是兆信公司的员工。并主张***及***有参与总监办监理工作,兆信公司与该两人没有劳动关系,该两人与兆信公司之间是技术参与或者帮助性的关系,两人的报酬和利益兆信公司不负责,是由***所属的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来发放。并表示兆信公司与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是互相帮助合作关系。兆信公司还主张***从招聘、入职、工资商定、日常管理、工作内容均听从***的指示,是按***的安排完成工作,其认为***系受***雇佣的。兆信公司还称总监办工作由马治国负责,包括总监办的技术管理以及所有人员的管理,包括***也是受马治国管理。***受***管理,根据***的指示间接性听从马治国的安排。总监办对内及对外均以总监办的名义开展工作。兆信公司还确认***在总监办与马治国在同一地址办公。 兆信公司表示,假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项的意见为:对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2月和3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了,工资已经包含了生活费,因疫情期间被告也没有参与工作,故按最低工资发放;对第三项加班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工资计算的标准和水平是有误的,按照原告提供被告从2019年6月到2020年3月份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6523.1元,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该是其基本工资5000元;对第四项,应按照6523.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该项应支付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孕期和疫情主动提出离职,故不符合该项的支付条件;对第五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其2020年2、3月份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加班费和补贴应予以剔除以及2020年1月11日备注为车票快递费报销的622元予以剔除,加班费双方认可每月2000元;***陈述其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签订,原告方无证据提交;对第六项无异议。 针对兆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兆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动是兆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另,兆信公司确认其员工马治国对总监办人员进行管理,兆信公司虽然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其未能对两人与兆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论马治国还是***对内对外均以总监办的名义,***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系为兆信公司设立的总监办提供劳动,为此,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兆信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在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及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仲裁委认定***在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因疫情未上班,为此,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按照5000元计算工资,以及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计发生活费926.9元,并无不当,且***并未对上述裁决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但根据兆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0年6月8日发放了***2020年2月份工资及社保2680元;2020年3月份工资及社保2680元,上述款项由于***及兆信公司在仲裁时均并未举证,故仲裁委未予以扣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扣减后,兆信公司应当发放***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工资及生活费566.9元。 三、对2019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兆信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休息日加班7天没有异议,且认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5000元,鉴于仲裁委系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加班费,并计得加班费为3218.39元,扣减当月已发加班费2000元,计得应补发加班费1218.3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的经济补偿问题。仲裁委综合***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现兆信公司主张本案系***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仲裁委按照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经济补偿应当以劳动者应得工资为计算基数,兆信公司要求剔除加班费及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仲裁委认定的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其中2020年1月工资,根据***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该月发放工资为4871元,对超出部分工资,***并无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为此,本院按照4871元计算,其他月份工资,与仲裁委意见一致。为此,计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43.27元[(7000元+7000元+8000元+1218.39元+8000元+8000元+8000元+9000元+4871元+5000元)÷9个月]。兆信公司应当向***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为7343.27元。 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上所述,在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兆信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仅是对计算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加班费及补贴,***公司要求剔除加班费及补贴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各月工资认定,本院认定兆信公司应当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0016.29元(7000元+8000元+1218.39元+8000元+8000元+8000元+9000元+4871元+5000元+926.9元)。 六、对***生育医疗费2017.16元,兆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兆信公司缴纳的鉴定费负担。即便因***未缴纳鉴定费原因,导致兆信公司缴纳的鉴定费无法退还,由***公司在仲裁委仲裁庭审中及本案起诉状中均明确否认***在总监办提供劳动,导致***是否在总监办提供劳动存疑,本院为查明事实方准许鉴定。但根据***之后在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有参与兆信公司工作,且兆信公司改口承认***亦在总监办工作。由此可见,案涉印章鉴定的提起系由***公司作虚假陈述的有违诉讼诚信的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的工资及生活费566.9元; 三、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218.39元; 四、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43.27元; 五、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16.29元; 六、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017.16元; 七、驳回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