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3766号 原告:**,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105幢四单元202室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2058016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73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丈夫**是被告在广州增城区总监办的员工,主要从事工地现场监理和文件收发。2020年3月6日入职被告在广州增城区荔城西环路总监办工作。由于在疫情期间,原告夫妻要从天津来增城上班,需要提前来当地办理通行证,被告的员工马治国于是通过微信发来《复工通知》,并没有与入职时间冲突。原告入职是接替因为怀孕而被辞退的前员工***的职位,因为2月份疫情原因被告增城区总监办停工,***一直到3月份才正式离职,况且原告在与***工作交接时,有其他员工拍照和视频为证。并非被告代理律师在劳动仲裁时所称,***在2月份就离职与原告的陈述矛盾。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只认可马治国为其公司负责人,原告与马治国也有许多关于总监办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与***、***等人员有书面的盖有被告公章文件、发票、制表通过微信发送往来,很明显看出具备工作内容,具有劳动性质。况且荔城西环路建设作为国家工程,包括总负责人***制作签收的文件等都要备案,原告的日常工作是服从总监办***、马治国、***安排。由于马治国具备技术人员资质故该总监办的备案负责人是马治国。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被告需要提供劳动人员名册和工资台账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仲裁庭简单否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办事,且拒绝证人到庭。不能维护劳动者权益。被告每月底发原告上个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外每月现金支付2000元辛苦费,有签收。由于工地情况特殊,原告基本每天都要在工地加班。2020年9月份,原告夫妻请假回家,但是不久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夫妻不用来上班了,并承诺给予补偿。原告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讨,被告才在一个月后付清工资。请法院**査清事实,**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兆信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客观公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万多元,是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从来没有经过被告的招聘程序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发放过工资或福利待遇,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每月5000元是案外人***以个人账户向两原告转账,而***并非被告的员工,其转账行为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同时,经多方面了解,原告的社保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具体请法庭查明。原告**社保由其他公司缴纳,曾于2020年6月代表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投标所用的数字证书,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另外,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随意性很大,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原告陈述是被告的员工马治国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复工通知属于虚假陈述,马治国从来没有向两原告发送这种通知,在仲裁阶段原告出示证据时,本代理人已经发现该通知是名为“***”的人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而“***”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并不认识此人,经了解“***”是**多年的好朋友,而且该复工通知即没有原件核对,又存在诸多的漏洞,时间、内容互相矛盾,不足以说明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每月有2千元的辛苦费是虚假陈述,被告从来没有以任何情形支付过原告任何报酬。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主要是群聊天截图,主体混乱不清,且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内容。**在起诉状中有关***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说法自相矛盾。首先,***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其次,***与被告有劳动争议,尚处于诉讼阶段,没有最终结论。诉讼中所述事实子虚乌有。***在仲裁阶段自述2020年3月18日被口头辞退,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5日她仍在询问何时复工,2020年1月25日为春节,春节前期员工基本放假回家过年,春节后疫情暴发,全部企业包括被告在内属于停产状态,说明***从2020年1月底开始就没有再复工过。**自述入职时间是2020年3月6日,说明两人在时间上根本没有交集,两人并无工作交接。**在诉状中陈述与***、***存在书面与被告有关的书面往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以及文件名称、资料均自行备注,且未经公证,无法核实。被告是非常正规的公司,员工百人,发放工资都是由被告公账直接发放到员工工资卡上,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人力资源部门填写入职申请表、加入企业微信、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用工合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予以协商一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漏洞,尚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也确实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兆信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公路、桥梁、隧道、铁路、码头、港口、航道、环境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733元。2020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12日送达原告。2021年1月27日,原告不服向本院申请诉前联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起诉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复工通知(复印件)。载明:复工通知村委会:根据广州市政府复工复产要求,现通知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西环路总监办工作,请予接洽为盼。兆信公司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西环路建设工程总监办,2020年3月3日。盖该总监办印章。拟证明入职时间。 2、工作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工作现场。 3、微信聊天(复印件)。拟证明工作内容。 4、工资流水(复印件)。其中一张通知收款人单载明,付款人***,收款人**,转账金额5000元,附言9月份工资。其余流水均没有付款单位名称。拟证明部分工资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通知无原件,总监办也不确认曾盖过此份复工通知。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照片右下角标注文字内容为原告经过图片处理后增添的内容,照片并非被告办公场所,图片中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聊天对象为总监办马总,是原告自行备注的名字,聊天对象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所涉资料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与被告无关。发送的文件资料、文件名称原告自拟,无法查看具体内容,与被告无关。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属的用人单位以及服务对象,无法直接反推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付款人是***个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社保缴费记录(原件)。载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瑞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是***的配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身份证复印件合并**资料、授权委托书(扫描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代表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投标用的数字证事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员工名册、工资表(原件)。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5、***监理资格系统查询(扫描打印件)。拟证明***是高级监理工程师但并非被告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核实,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可他们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员工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对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但对马治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应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复工通知》、《微信聊天》均没有原件,且微信聊天的对象身份亦无法核实,故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其中一张通知收款人单载明付款人***,收款人**,转账金额5000元,附言9月份工资。其余流水虽有载明月份工资,但均没有付款单位名称。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