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0083号
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华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国,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翁寨明,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张慧敏、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唐凯艳、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尚文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3万元及暂付逾期利息94.54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以483万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拆借利率付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将明城墙秦淮区段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地点为中山门至标营门、标营门至光华东门、东水关至武定门至雨花门、集庆门至,之后,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明城墙秦淮区段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景观项目绿化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人工、材料、机械、质量安全等,付款方式为月度进度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0%,余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至95%,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16%作为管理费和税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东南亚项目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后,投入大量的人力、材料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2014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6日最后一笔付款,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为525万元,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属于原告绿化方面的工程款送审金额1200多万元,扣除16%的管理费及税费,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1008万元,剩余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为483万元,但被告一直推拖结算审计没有完成,且拒绝提供相关工程款审计资料,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辩称,已经把案涉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自行施工,我公司将部分项目委托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代付部分工程款,周某曾是工程施工的一个班组,施工中我公司只与周某个人发生关系,所有的工程款与周某结算,且我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明城墙秦淮区段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竣工。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部分项目交给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负责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周某负责施工的工程款汇入周某个人帐户。
另查明,周某原系原告公司的投资人,曾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2日原告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兴国。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出,周某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内容是参照原告与江苏琪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麒麟公园一期西区东南亚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应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公司发生过任何联系,两被告只与周某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款也是全部支付给周某个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某个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内容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耿某、汤某、周某、陈某、用工签工单、周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人耿某、汤某、陈某到庭作证:工程施工都是与周某联系,工程款也是周某个人支付,且均已结清;证人周某到庭作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都是其个人出资,结算的工程款都是汇入其个人帐户,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用工签工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周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证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周某代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但其提供的证人周某当庭作证其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桢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28元,减半收取26114元,由原告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党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