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瑞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永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群,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深圳市博瑞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福公司)、深圳市福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泰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8日,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甲方,该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乙方,即深圳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XX大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经济协作大厦的整个建设过程进行监理,合同第五条监理取费及支付办法约定:“1、地盘监理费以360万元人民币包干,(另有补充协议)监理期为三年(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监理期延长时,监理费以每月平均数计算,不足一月时按一个月计算。2、合同签定之后10日内甲方预支监理费30万元。开工以后每月于10日前支付监理费8.3万元,预支监理费按月扣回,待工程竣工验收保养期满后结清监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992年10月25日,经济协作大厦正式开工。1997年3月经济协作大厦更名为联合广场。1998年6月25日,联合广场竣工。1998年9月25日,联合广场工程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XX企业公司,监理单位为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
关于国泰公司已支付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的情况,双方对以下付款无异议:1、由国泰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1992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1992年7月30日支付25万、1992年11月8日支付8.3万元、2002年12月支付3万元(2006年11月7日补开发票)、2004年3月支付1万元(2006年11月7日补开发票)、2004年9月支付1万元(2006年11月7日补开发票)、2005年10月支付1万元(2006年11月7日补开发票)、2006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2006年11月1日支付1万元;2、由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代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2007年7月27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7月2日、2009年1月9日博瑞福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小计4万元,2009年7月14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7月8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18日福永泰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小计6万元;3、1998年9月25日,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将其拥有的联合广场大厦X栋X01和X13号房以人民币3104031元卖给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以部分监理费抵付房款,1999年11月30日,国泰公司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开具交款证明书和发票,确认收到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房款3104031元。上述双方无争议的已付监理费金额合计3667031元。
国泰公司主张除了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外,其还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支付了以下两笔监理费:1、1992年12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为此提交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转帐支票存根、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支票存根显示付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付地盘公司管理费”,《收款收据》盖有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兹收到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交来XX大厦工程地盘监理费200000元”。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主张该20万元不是国泰公司支付的监理费,而是其代国泰公司向该公司的上级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和广东省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支付的往来款,并提交了中建三局深圳地盘公司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签收支票的便条等予以佐证,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同时提交了深圳发展银行进帐单一张,显示在1992年12月29日深圳XX大厦基建办公室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转帐支付了20万元。国泰公司对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主张的委托付款事实不予认可,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未提交国泰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据。2、1994年2月1日支付了63000元,为此提交了深圳汇商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存根、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支票存根显示收款单位为“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金额为63000元、用途为“地盘管理费”,《收款收据》盖有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深圳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交来地盘管理费63000元”。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主张未收到该63000元监理费,只是通过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的帐户过账,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转出,为此提交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国泰公司开具的《委托付款书》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委托付款书》盖有“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财务部”章、内容为“兹委托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将应付我司款人民币63000元付往深圳XX电子机械公司”,《收款收据》盖有“深圳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深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往来款63000元”,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深圳XX电子机械公司”、金额为63000元、用途为“往来款,XX通知外付”。国泰公司质证称无证据证明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已实际支出该63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有关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地盘公司管理费”、“地盘管理费”、“地盘监理费”均是指监理费。
另查,国泰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XX国泰实业发展总公司、XX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能源物资有限公司、XX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XX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瑞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李X、马X;福永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博瑞福公司、韩X。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部分高管存在交叉任职情形,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形。
再查,根据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与中国XX企业公司签订的涉案XX大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按定标(或议标)规定总工期471(日历天),开工日期199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1995年5月1日;第25.1条约定:保修期限分别以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建筑工程为一年。
另,本案审理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届满。庭审中,原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补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查明涉案工程的工期、保修期等事实,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迟至2014年2月19日才向原审法院补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到庭质证,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国泰公司支付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和延长监理费共计人民币3775969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滞纳金)(从2000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2、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对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应得的监理费是多少?2、国泰公司已付的监理费金额是多少?3、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应得的监理费。本案中,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对整个建设过程进行监理的合同义务,国泰公司应依约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监理合同第五条监理取费及支付办法的约定,“地盘监理费以360万元人民币包干,(另有补充协议)监理期为三年(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监理期延长时,监理费以每月平均数计算,不足一月时按一个月计算”,双方对该条约定的解释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内容作如下分析: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71天,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1998年9月25日,已超出施工合同预计的竣工日期3年多,监理合同约定地盘监理费以360万元包干,监理期为三年,相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471天而言,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为三年已经对工期可能延误但最多不会超过三年作了充分的估计,该三年监理期的约定应该是最长监理期的约定,也就是说,只要监理期不超过3年,监理费360万元包干,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不得另行主张监理费;其次,客观情况是,涉案工程从1992年10月25日开工,到1998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期限长达5年11个月(71个月),远远超出预计的工期和监理期,国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方的原因致使监理期延长,对此,监理合同有明确约定,“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监理期延长时,监理费以每月平均数计算,不足一月时按一个月计算”,在此情况下,国泰公司应依约按每月平均监理费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实际施工期和监理期为71个月,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36个月监理期35个月,国泰公司应按每月平均监理费10万元(360万元÷36个月)的标准另行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350万元,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得的监理费总额为710万元(10万元×71个月)。
关于国泰公司已付的监理费金额。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监理费366703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两笔监理费20万元和63000元,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国泰公司已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盖有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监理费,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提交的有关财务凭证也佐证其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国泰公司付款的事实。至于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主张其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代国泰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国泰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金额应为3930031元。减去国泰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3930031元后,国泰公司还应支付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3169969元(7100000-393003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保养期满后结清监理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限为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涉案工程于1998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保修期应于1999年9月24日届满,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请求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部分高管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形,故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请求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3169969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8元(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04元,由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负担3443元,国泰公司负担15461元。
上诉人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对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存在混同的事实。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经营地址分别为:联合广场X座X02、X903室;联合广场X栋办公XX02B;联合广场X栋办公XX02A01。该三个地址存在重合,实际上均为X02、X03室。由此可见,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址存在混同。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经营混同的事实。第一,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兴办各类实业,提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第二,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存在实际和事实上控股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联合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联合物业公司”)。中旅联合物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从事“联合广场”的物业管理业务。其成立之初的股东及股份为: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有限公司,占30%;经纬国际有限公司,占25%;深圳市XX拍卖行[该公司实际为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占20%;香港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25%。2000年9月20日,XX联合物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深圳市发特实业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X,也是XX公司时任董事长马X),占50%;中国香港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香港)(该公司由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香港出资设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马X,也是XX公司董事),占50%。同时,XX联合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2002年9月19日,股东和股份变更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75%;中国香港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2007年1月19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将75%股权全部转让给福永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X,也是国泰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转让价款2250万元人民币(实际该款项没有支付)。可见,国泰公司通过将其控股的联合广场物业管理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福永泰公司,且没有支付实际的对价。故,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仅仅为联合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中旅联合物业公司。以上为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经营混同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在承担国泰公司的债务,并且持续向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达7年之久(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今)。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据此证明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财务混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泰公司提供了福永泰公司的财务凭证一本,时间为2013年9月凭证。在该凭证中,发现该财务凭证的报销审批单全部载明:“审核主管单位:杨X(签名)”。事实上,杨X不是福永泰公司的人员,仅仅是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总经理。故,福永泰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国泰公司,福永泰公司财务审核由国泰公司决定确认。博瑞福公司占股福永泰公司90%。可见,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混同,由国泰公司确认。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要求扣押该会计凭证,同时在一审代理词中再次提出扣押并核实该会计凭证。一审法院没有理会。再次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会计凭证并核实。
另外,一审判决完全忽视庭审过程中,博瑞福公司和福永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国泰公司的“我们”关系,是一体的。同时承认在国泰公司收购联合广场大厦的当初,其相关股东就明确为一体的事实。对于该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判决不当。
综上,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一审庭审中的会计凭证(2013年9月),依法审查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的财务混同和经营混同,判令国泰公司、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即便是工程监理延期,但是监理费的约定有争议,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我方未上诉的原因是因为没有钱。
被上诉人博瑞福公司答辩称,一、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博瑞福公司与国泰公司、福永泰公司存在所谓财务、经营、人员和住所地混同的情形。二、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会计凭证,属于要求法院协助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博瑞福公司与国泰公司、福永泰公司股东完全不同,独立的股东决定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不同则人格无法混同。博瑞福公司的股东为两位自然人,福永泰公司的股东构成为博瑞福公司和自然人韩明,国泰公司的股东为XX国泰实业发展总公司、XX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能源物资有限公司、XX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XX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的股东构成具有十分明显的差异,决定了三公司各自独立的人格。四、博瑞福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因为公司高管与其他公司有交叉任职的情形,就认定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况且,公司间部分高管交叉任职,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五、所谓公司人格混同,目前仅为学理探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不应成为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请依据。综上,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与事实相悖,又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福永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博瑞福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瑞福公司与福永泰公司是否应对国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博瑞福公司、福永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三家公司的投资主体均不相同,虽然存在部分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形,但不能证明三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及经营混同的情形。现代建设监理公司在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许可。根据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行使权利,独立承担债务。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请求博瑞福公司与福永泰公司就国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现代建设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9.75元,由上诉人现代建设监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粤芳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