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

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土口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亿阳路6号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广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文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和广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两审诉讼费由中海文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一审中上诉人阐述了没有支付设计费的原因,包括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案涉的F8地块尚没有实际施工,仍有许多工作需要被上诉人完成;且针对已经设计完成的F7地块被上诉人也仍有部分工作没有实际履行,包括对设计完的工程需要进行审核,对施工中的工程需要适时调整设计方案等;被上诉人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纠纷没有协商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下,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若基于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义务来看,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延付设计费的情况。一审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且被上诉人提起的支付设计费与上诉人提出的其违约均于同一设计合同之中,应当一并审理,且在可确认的范围内予以裁决。 中海文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海文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易和广场向中海文旅支付工程款1,949,668.00元及利息451,645.47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其中,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易和广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海文旅主张的事实如下: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关于清原易和广场项目F7/F8地块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初步/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并于2018年签订了该合同的《备忘录》。现中海文旅已依约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F7地块的全部工作及F8地块的主要工作,但易和广场尚有1,393,677.70元工程款未向中海文旅支付,中海文旅虽多次主张,但易和广场一再拖延。易和广场承认中海文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中海文旅诉求的工程款金额1,949,668.00元不予认可,截止目前F8地块未开发,中海文旅的工作没有履行完毕,按合同付款节点应付原告1,393,677.70元,因中海文旅违约,造成F7地块地下室成本增加,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扣款,金额为62.3万。截止目前本合同应付款金额为28.67万。对中海文旅诉求的利息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设计,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海文旅为易和广场进行工程设计,易和广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易和广场还应向中海文旅支付1,949,668.00元工程款。对易和广场辩称F8地块未开发,中海文旅工作没有完成,F7地块设计超限额违约,不应支付中海文旅工程款的意见,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海文旅要求的利息,因双方设计合同及律师函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从中海文旅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工程款1,949,66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院询问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案涉的F8地块仍将继续启动开发建设,被上诉人亦表示即便结清F8地块的全部费用,如上诉人存在实际的开发行为,被上诉人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再查明,上诉人自述其保留针对其主张的F7地块设计超限一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海文旅与易和广场签订案涉《委托合同》,中海文旅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易和广场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易和广场陈述其未全额支付的原因系案涉F8地块尚未施工,故不同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用及利息。关于设计费用一节,依据双方协议附件-2设计费付款方式约定内容可知,上诉人的付费共分六次,本案中上诉人对应履行前四次的付费义务并无异议,其主张因第五次、第六次的付费条件尚未达到故不应支付相应费用。但从双方约定内容看,第五次及第六次付费的条件分别为“全部单体通过质检站主体验收七个工作日内”、“竣工备案完成(七个工作日)”,而案涉的地块尚未开发,何时能够开发上诉人亦不确定。同时上诉人在本院询问中亦自述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没有预料到案涉地块不能即可开发的情况。比照同一合同中另一地块的开发周期,在F7地块开发完毕数年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内容向上诉人主张全部设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案涉F8地块未达到后续付款节点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设计费缺乏合理依据。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F7地块设计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一节,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非是经双方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表示保留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令易和广场应承担逾期给付设计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和广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上诉人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