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亿阳路6号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珉,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海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2019年注册人员工资185,973.75元。注册人员工资属于工资性质,**一审期间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能够证明中海公司在发放2015年以及2020年注册人员工资时,均明确标注系“工资”性质,即使该费用属于福利性质,中海公司仍有发放的义务。**一审提供的四段录音均能够证明上述拖欠事实,特别是其中中海公司管理层会议录音不仅能够证明拖欠注册人员工资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能证明拖欠数额是确定的,**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上述录音证据相互印证。二、中海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020年奖金。**一审提供的公司付款请示审批单及相关附件能够清楚地表明中海公司拖欠**2017年奖金5万元,对于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出示过,当时中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应由老股东承担该奖金,而在一审期间其又以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字为由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该观点与其在仲裁的陈述相悖,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采信中海公司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供的四段录音,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能够证明中海公司拖欠2018年奖金,而且能够证明中海公司清楚拖欠的具体数额。***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剩余的5万元奖金没有发放的事实,中海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少计算了3元,该数额应该以**上诉主张的数额为准。
中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关于**主张的注册人员工资,根据中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知道注册人员工资属于福利的性质,需要经过审批,不是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奖金,**提交的奖金表格中没有走所有的审批流程,其提交的录音中相关人员说的是“可能、也许”,不是肯定表示存在奖金的事实,包括***的录音中是说的“觉得、可以”这样的猜测性语言。中海公司对**主张的奖金、经济补偿金均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0,**在拿到通知书时是认可上面的内容的。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中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海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情况”明确载明“0个月,每月标准:0.合计0元”,**也在该通知书底部写明“本人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一式二份”,并有**的签名和日期。以上内容足以证明中海公司与**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情况达成了一致,即不存在中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海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在近几年整体经济环境不尽理想的情况下,中海公司也一直努力保持员工薪酬待遇的稳定,尤其对于**,念及其在中海公司工作多年,中海公司及领导在**遇到困难时,尽量为其提供帮助,而**在电话中也明确表达了其离职是因工作、生活等多种原因导致,加之其已经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中海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987元;2.判令中海公司向**支付2016年-2019年注册人员工资185,973.75元;3.判令中海公司向**支付2017年奖金50,000元及2018年奖金50,000元;4.判令中海公司向**支付2020年奖金37,422元。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0元;2.判令中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奖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10月12日入职中海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高层技术管理。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工资依据新华联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管理制度执行,中海公司有权根据**的工作表现、中海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按照中海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决定相应调整和变更工资标准。2020年11月10日**以中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海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中海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度的应发工资为19,000元/月,2020年度的应发工资为15,000元/月。另外,中海公司在2020年度还向**发放款项如下:2020年4月30日1,830元、2020年6月2日100元、2020年6月2日22,617.60元、2020年7月13日585元、2020年8月28日30,000元、18,000元。中海公司认为2020年8月28日18,000元、2020年6月2日22,617.60元为公司向**发放的团建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正常情况下,中海公司当月向**发放上个月工资。中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1日补发**2020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庭审中,**提交《公司转账付款/请示审批单》,显示2017年年底未发奖金明细,其中**50,000元。该审批单仅有**作为经办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另有财务审核人、财务副总监签字,无财务总监、总经理、副董事长兼技术总监、公司法人签字。2021年2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中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大***案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7,5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奖金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海公司欠付**2020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以中海公司欠付工资为由,于2020年11月向中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中海公司与**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中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应包括中海公司向**支付的奖金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1,427元/月,故中海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984元(21,427元/月×10.50个月)。**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海公司抗辩2020年8月28日18,000元、2020年6月2日22,617.60元为公司向**发放的团建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海公司的该节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2016年-2019年注册人员工资、2017年奖金50,000元、2018年奖金50,000元、2020年奖金37,422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注册人员工资及奖金均非其与中海公司明确约定的中海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报酬,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激励制度,并非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否支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强制性法律法规不宜对此做过多干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应予发放有不同的理解时,赋予用人单位以最终解释权,是尊重企业作为经济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另外,关于**提交的2017年奖金审批单一节,因该审批单并未经财务总监、总经理、副董事长兼技术总监、公司法人签字,不能认定中海公司就该笔奖金的发放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中海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984元;二、被告(并案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17年奖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5元。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该案件执行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中海公司因为拖欠员工注册人员工资,被诉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裁决中海公司向该员工支付拖欠的注册人员工资,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故注册人员工资属于工资性质,中海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建筑设计与建筑装饰设计情况确认表、建筑结构施工蓝图,拟证明**具有一级注册工程师资质,并以该资质实际参与中海公司相应业务。中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是工资,不是注册人员工资,且该案在北京仲裁,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每个员工的情况不同,公司是一对一沟通相应的福利问题,该案劳动者系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中海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具有相应的资质,但该资质与其主张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中海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中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海公司欠付**2020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2020年11月10日**以中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海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1,427元/月,一审法院判决中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并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而暂时延期支付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中海公司仅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且“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均为“0”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注册人员工资及奖金一节,注册人员工资及奖金非**固定工资组成部分,不属于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狭义工资范围,对于注册人员工资及奖金的设立、调整及发放,中海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支付注册人员工资进行了约定或中海公司有支付注册人员工资的相关规定,**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金的发放,**与中海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系依据《新华联集团企业奖金提取与发放的规定》第十条“企业年终奖金应由企业专职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研究制定发放方案并签字确认。有总公司的,先报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审批,没有总公司的,先报集团分管领导审批,再报集团总裁审批后由各企业财务负责人发放。”的规定。中海公司不认可应向**发放2017年、2018年及2020年奖金,**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未经过公司全部审批流程的《公司转账付款/请示审批单》不能证明上述奖金符合中海公司应予发放的条件,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