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民初1257号
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亿阳路6号C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753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珉,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蕊,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石蕊与被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石蕊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均不服大***案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石蕊起诉在前,作为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起诉在后,作为被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故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诉讼程序,本案并入另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海文旅设计研究(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