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504-506室。
法定代表人:姜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中航监理公司支付我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127 1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 897.6元、离职协议补偿60
000元及资料员兼职费8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工地常驻,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故要求支付加班费。2018年7月17日,中航监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书礼与我签订离职协议,约定7月工资正常发放、8月劳动关系解除并补偿10个月工资共计60 000元。7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离职补偿协议,约定基本一致,但因匆忙我忘记签字,该离职协议中航监理公司应当遵守。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我兼职应物资料员,负责制作会议纪要、搜集资料、传递收发保管文件、制作月报及周报等,但中航监理公司未发放2018年1月的应物资料员兼职费。
中航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航监理公司支付我1. 2018年1月应物资料员兼职费800元;2. 2018年7月工资5200元;3. 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
000元;4. 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127 1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 897.6元;5. 离职协议补偿60 000元;6. 工会福利1200元(400元味多美卡及800元福奈特卡)。
中航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工资差额3592.7元;2. 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 241.38元;3. 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33 310.34元;4. 我公司无需支付***350元味多美卡、650元福奈特卡;5.
仲裁期间的鉴定费33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中航监理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双方存在争议。中航监理公司主张与***续签了劳动合同,并提交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但***对该续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乙方”签字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在仲裁过程中,就签名笔迹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300元。中航监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再次申请笔迹鉴定,2019年7月16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9]鉴(文)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对鉴定结论认可,中航监理公司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中,中航监理公司另提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为专职资料员,其证实***在办公室当着其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开始签到合同变更页,后改签至续签页。***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的工作岗位,***称其岗位为安全工程师,但自入职起兼职土建工程师,中航监理公司应向其支付兼职费用。中航监理公司则称劳动合同约定***为安全兼土建工程师,故土建工程师工作是其本职工作,不存在额外兼职情况,故不应支付兼职费用。就各自陈述***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岗位处空白。中航监理公司亦提交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岗位处手书“安全兼土建工程师”。中航监理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称属于遗漏,发现后进行了补写。就此,中航监理公司另提交《收入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的职称“土建中级安全监理员”、职务“安全兼土建”、岗级“7”、该表下方应聘人签字处有“***”手书签字。***仅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称其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兼职应物资料员,故中航监理公司应支付兼职费。中航监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就其主张提交了第026期至第029期《北清路新区托幼设施装修改造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及《北清路新区托幼设施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会议纪要的记录人为***,签到单上有***签名。中航监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但称在安全土建监理工作范围内。
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发放方式为每月15日左右银行转账下发。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50元(工资6000元及话费50元),实际发放至2018年6月。中航监理公司则主张***月工资6000元,实际发放至2018年7月10日。***就此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对方户名”为“中*司”每月向***银行账户支付两笔款项,项目分别为工资及补贴。其中2018年2月12日转入工资5324.25元、补贴1560元;2018年3月15日转入工资 3606.97元、补贴1560元;2018年4月16日转入工资3606.97元、补贴1560元;2018年5月15日转入工资3591.97元、补贴 1560元;2018年6月15日转入工资3406.97元、补贴 1560元;2018年7月16日转入工资4412.07元、补贴1560元;2018年 8月15日转入工资804.54元、补贴420元。中航监理公司对证据认可。中航监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收入确认单》,备注处记载***工资为6000元。在仲裁阶段,中航监理公司称***工资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笔为工资,一笔为补贴。补贴最高不超过1560元,工资每月4440元,通讯补贴50元。
关于***的出勤情况,***主张2018年6月26日中航监理公司与其就工作调整未达成一致,2018年6月29日为其订票,让其回家休息。其于2018年6月29日回老家,7月1日正常返岗提供劳动,2018年7月31日更换工作离开中航监理公司。中航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后请假调休10天,故计薪到7月10日。此后旷工,2018年7月16日返岗但不正常履职,并于2018年7月29日擅自离开项目现场,不再提供劳动。***就其主张提交2018年6月29日的火车票,中航监理公司认可该票由其购买,称因当时***情绪激动,同意其回老家休息10天。中航监理公司就***出勤情况提交《请假申请表》复印件、《考勤表》打印件及2018年5月至7月的专题会议记要、定期安全联合检查回复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请假申请表》复印件显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请事假10天;《考勤表》打印件显示***7月2日至6日、8日、9日为事假,10日-14日、30日、31日为旷工;职业健康安全检查记录及专题会议记要、定期安全联合检查回复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中5月及6月期间大部分有***签字,但2018年6月5日,7月10日、17日监理例会签到表;6月19日、26日, 7月3日、10日、17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均无***签字。中航监理公司以此证明***6月22日后未正常履职,由他人代为履职。***对《申请表》复印件及《考勤表》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职业健康安全检查记录及专题会议记要、定期安全联合检查回复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中有其签字的部分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并称不签字不代表没有工作。
关于加班,***主张其常驻工地,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中航监理公司称其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在项目工作时宿舍在项目部,每天工作时间灵活,总工作时长不超过法定标准时间。另根据北京市对工地的管理方式,法定节假日停工,故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就其主张提交监理日记及监理日志,上述材料“记录人”处有***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处空白无签字。中航监理公司以日记、日志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均系***自行填写为由,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中航监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收入确认单》、辛志勇月收入核算统计表。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中航监理公司)经报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监理及工程管理工作性质,每周在现场工作6天,甲方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采用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乙方(***)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第九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时,乙方应服从甲方加班安排,甲方安排乙方加班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在当月工资中核发。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部分因工作性质在一定时期需要连续或不间断作业的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包括现场监理、配合施工人员。《收入确认单》说明部分第二条列明:月均总收入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加班费、工地补助、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月收入核算统计表》显示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工资中均包含周末加班费。***对批复及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收入确认单》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称中航监理公司与其协议解除,并承诺对其进行补偿。中航监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因***无故旷工,8月14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至***劳动合同所载地址,但2018年8月21日被拒收退回。***就其主张提交《离职协议》二份,协议甲方均为中航监理公司,乙方均为***,基本内容均为:由于近期公司新开工项目全部在南方外省,北京及北方外省没有新开项目,外派***常驻南方外省项目,在工资福利待遇不增加的原则下***不接受,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同认可的内容:1、7月中旬开始***处于无岗位状态,考虑到***再就业需要一定时间缓冲,故七月工资按正常发放,五险一金公司正常缴纳。2、双方劳动关系8月开始正式解除,8月停止为***缴纳五险一金,停止一切工资及福利待遇。3、***2016年4月入职、2018年8月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应补偿2.5个月工资,考虑到***2年多工作表现一直良好,为公司做出过突出贡献,公司是经营主体,员工是个体、弱势群体,所以***的补偿金公司将支付其10个月工资6万元(陆万元整)。4、双方约定在***8月离开协和项目后协议生效,补偿金8月份划入***工资卡。双方在工资、五险一金等方面不再有纠纷。5、***已经做完交接工作,领取的工装、物品、工具、资料、设备已全部交回。甲方处有机打字样:“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和项目总监:
许书礼”,并加盖有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印章,乙方处有机打字样:“协和项目土建安全监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7日及2018年7月23日。7月17日的《离职协议》乙方机打签字下方有***本人手书签字。中航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上述两份《离职协议》印文印章“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8年7月17日的《离职协议》印章印文“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与该处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章印文;2018年7月23日的《离职协议》印章印文
“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与该处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加盖印章印文,后打印文字。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1
300元。中航监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员工手册》、《应聘确认书》、《征求意见记录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显示2018年8月14日,中航监理公司以***自2018年7月10日起累计旷工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要求***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该解除通知于2018年8月14日交邮,收件地址为***在辽宁营口的地址,改退原因为“人在北京、无人认领”。《员工手册》3.6.3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3.6.4规定:旷工期间停发工资并停止公司一切福利待遇。《应聘确认书》为***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确认其已阅读《员工手册》,并承诺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征求意见记录表》显示,2017年12月22日《员工手册》(修订版)***已传阅。***认可其签收《员工手册》,但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关于工会福利,***主张按照上一年标准,中航监理公司应向其发放400元生日卡、800元洗衣卡。中航监理公司认可存在发放生日卡(味多美卡)及洗衣卡(福奈特卡)的事实,但称2018年向员工发放味多美卡的标准为300元、福奈特卡的标准为500元,系上级公司工会发放。中航监理公司认可***为工会会员,但未能就福利的实际发放标准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2018年7月,中航监理公司为辛志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422. 84元。
2018年11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1、工会福利1200元(其中味多美卡400元,福奈特卡800元);2、2018年1月应物资料员兼职费800元;3、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兼职费8400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兼职费19 800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兼职费1800元;4、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127 181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 598元。5、2018年7月工资5200元;6、协议的离职补偿60
000元;7、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
000元。2019年4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52号裁决书,裁决:1、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7月工资差额3592.7元;2、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 241.38元;3、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 310.34元;4、中航监理公司向***发放350元味多美卡、650元福奈特卡;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鉴定费3300元由中航监理公司负担。中航监理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月应物资料员兼职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其工作岗位为安全工程师,额外兼职担任土建工程师及应物资料员,中航监理公司应向其支付兼职费用。但根据入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入确认单》,***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兼土建工程师”,土建监理等相关工作亦是***的本职工作。***提供的第026至028期《北清路新区托幼设施装修改造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北清路新区托幼设施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不能证明中航监理公司安排***兼职从事资料员工作。故其要求中航监理公司额外支付兼职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7月工资5200元及中航监理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工资差额3592.7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工资标准,***称其7月工资标准应为6050元,含工资6000元及话费50元,与中航监理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的月工资数额一致,且与双方均认可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记录相互印证,故法院对***所主张的月工资605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对于7月出勤情况,中航监理公司认可***调休至7月10日,应计薪到7月10日,法院不持异议。关于7月11日至7月31日的出勤情况,中航监理公司主张***7月11日至15日旷工,7月16日至7月28虽出勤,但未正常提供劳动,29日擅自离开。其提供的《考勤表》为打印件,***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记载的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为事假,亦与中航监理公司当庭陈述不符,法院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中航监理公司提交2018年5-7月的专题会议记要、定期安全联合检查回复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7月部分虽无***签字,但其提交的5月及6月部分,亦存在***正常工作但无其签字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勤但不正常履职。故中航监理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工资差额。
关于***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及中航监理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 310.34元的诉讼请求,中航监理公司虽就其与***在上述期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了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但***否认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乙方签字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且经司法鉴定,亦认定《劳动合同续订书》(一)的乙方签名并非***所写,中航监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鉴定结论相悖,故法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曾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中航监理公司应当自2017年5月1日起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限12个月,即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另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时效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即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向前计算一年。据此,***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之前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己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1271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897.6元及中航监理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241.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中航监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所在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且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亦对***进行了明确告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长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周期,法院对其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中航监理公司无需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其提交监理日记、监理日志为单方记载,且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中航监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离职协议补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2018年7月17日及23日的《离职协议》,上述协议均加盖的“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的印章,项目部人员署名均为打印,且两份离职协议存在差异,7月23日的协议属于先盖章后打印。7月17日协议属于先打印后盖章,但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交该份协议。鉴于项目监理部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人事权,即便印章真实亦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中航监理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陈述,就其与中航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其始终与中航监理公司的杨华等人沟通,并无与项目监理部协商的经历。另考虑该两份协议人员签字为打印体,两份协议存在差异,7月23日协议的形成不合常理,***对两份协议的来源陈述反复,故法院不认可《离职协议》的效力,***依据该协议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工会福利1200元(400元味多美卡及800元福奈特卡)及中航监理公司无需支付***350元味多美卡、650元福奈特卡的诉讼请求,中航监理公司认可***为工会会员,缴纳工会会费,其在职期间,工会福利均予正常发放。且在仲裁过程中其同意支付***上述福利,仅对金额及发放条件提出异议。现中航监理公司未能就其2018年向员工发放味多美卡及福奈特卡的标准及条件提交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中航监理公司应向其支付味多美卡400元及福奈特卡800元,但其仲裁中主张350元味多美卡及650元福奈特卡,因其亦未对福利标准变化充分举证,故法院仍按仲裁委认定标准核算卡项金额。
关于中航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未支持中航监理公司的主张,故该鉴定费应由中航监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工资差额4402.6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301.01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发放***350元味多美卡、650元福奈特卡;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仲裁期间鉴定费3300元;五、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 241.38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在一审审理期间,发生鉴定费11 2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兼土建工程师,土建监理等工作是***的本职工作。***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航监理公司安排***兼职从事资料员工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中航监理公司额外支付兼职费正确。***上诉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 127 1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 897.6元。***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航监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所在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长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周期,故本院对其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监理日记为单方记载,且中航监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亦不支持。***上诉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其离职协议补偿60 000元,其提交2018年7月17日及23日的《离职协议》,上述协议均加盖“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的印章,7月23日的协议属于先盖章后打印,该协议的形成有悖常理。根据***陈述,其始终和中航监理公司的杨华等人沟通与中航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并无与项目监理部协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不认可《离职协议》的效力,未支持***依据该协议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支付补偿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1 200元,由***负担3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