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与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西民初字第20212号
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号北京科学会堂一层。
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504-506室。
法定代表人:姜鸿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女,该公司总法律顾问,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颜文敏,女,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与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对外人才)之委托代理人刘正赫、代莉、被告**、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监理)之委托代理人颜文敏、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父王久长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中航监理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对外人才与中航监理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7月1日起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关系,之后双方的用工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是由对外人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中航监理工作。中航监理承担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人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对外人才进行代发,社保和公积金是由中航监理向对外人才支付后,由对外人才负责缴纳。对外人才收取中航监理劳务派遣服务费,每人60元。另一种用工形式,对于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人员,包括退休反聘人员、外单位内退人员、外单位借调人员、实习学生及类似王久长这样的办理了灵活就业登记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对于这几类人员按照中航监理的要求,对外人才只负责代发工资,并与以上几类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对外人才与中航监理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只包括第一种用工形式,不包括第二种,第二种只是参照劳务派遣合同执行,但内容是不同的。王久长是1962年12月22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应中航监理的要求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派遣至中航监理从事派至单位安排的工作,实际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电气)。对于上述两种人员的工资发放是一样的,由中航监理确认工资发放数额,将工资款项支付给对外人才,由对外人才进行发放。两种人员的区别是劳务派遣人员,除了工资外还有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社保和公积金是由中航监理向对外人才支付后,由对外人才负责缴纳,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中航监理并未向对外人才支付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王久长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其享受政府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外人才是按照中航监理的要求与王久长签订了劳务合同,中航监理只承担了王久长的工资,而没有为王久长缴纳社保,在此种情况下其他用人单位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航监理曾与王久长就社保缴纳问题进行过沟通,中航监理知晓王久长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享受政府补贴,并缴纳社保的。中航监理与王久长约定过王久长继续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缴纳,除政府社保补贴外的个人缴纳的款项由中航监理采取报销的方式进行支付。对外人才只是对王久长代发工资,每月收取60元的管理费。王久长本人进行了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其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其次对外人才只是按照中航监理的要求进行代发工资。
被告**辩称,**之父王久长于1962年12月22日出生,其于2013年10月16日到对外人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电气),社保和工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2014年11月15日11时王久长在中航监理的东高地西洼地建筑工地工作时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去世。对于王久长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16日前,不清楚其在哪里工作。对于王久长的招聘和入职情况及其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均不了解。在王久长去世后**与中航监理进行过电话沟通,中航监理称其为王久长上了一份意外保险,对于什么险种不清楚,中航监理说要与保险公司沟通,让**等通知,之后就没有了消息。王久长在面试时对外人才招聘人员和王久长协商,让王久长自己上一份社会保险(灵活就业险),这样可以多开些工资。之后经协商未能解决,2015年3月1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不同意对外人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王久长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和期限、工作岗位均无异议。王久长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误餐费、工地补助。中航监理没有为王久长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为王久长有灵活就业险,对外人才解释称是为了省钱,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与此同时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中航监理同意签订劳务合同。中航监理每月支付给对外人才60元,作为王久长劳务派遣的服务费。2011年6月30日中航监理与对外人才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对外人才依照中航监理的需求派遣人员至中航监理工作,中航监理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将所有派遣人员的工资、劳务派遣服务费、个人所得税缴费、部分员工社保支付给对外人才,再由对外人才向派遣人员支付工资,对王久长也适用。对于王久长的死亡时间、地点没有异议。王久长于2013年1月开始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对此中航监理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6日前王久长没有在中航监理工作。依据中航监理与对外人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人员与派遣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在人员选聘过程中,因为劳动者原因,对外人才称无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要签订劳务合同,中航监理同意这种变更,签订劳务合同的,在派遣过程中除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同之外,其余是一样的。依据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对外人才将王久长派至中航监理工作,这与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是一样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劳动者灵活就业是无关的,**也认为王久长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外人才与中航监理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约定由中航监理自行面试、初步选择符合录用条件的派遣人员,拟定《劳务派遣员工确认单》确定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对外人才据此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中航监理将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支付给对外人才,对外人才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之父王久长于2013年10月16日与对外人才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对外人才将王久长派至中航监理工作,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电气),王久长要服从对外人才和中航监理的管理,严格遵守对外人才和中航监理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中没有约定社保缴纳和工资情况。王久长在中航监理工作期间,中航监理将王久长的工资及劳务派遣服务费60元给对外人才,由对外人才向王久长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5日11时王久长在中航监理的东高地西洼地建筑工地工作时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立案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王久长与中航监理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26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对外人才与**之父王久长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外人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对外人才按照中航监理的要求与王久长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16日之前,王久长与对外人才无任何关系。**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中航监理质证意见:其没有要求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
(2)《劳务派遣合同》及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样本。证明对外人才与中航监理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的员工均与对外人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中航监理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实际操作的情况。
(3)就业失业登记证、关于王久长同志社会保险(三险)优惠的说明。证明王久长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失业,2012年9月6日起灵活就业;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王久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并享受政府补贴;在王久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其他用工单位无法为其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中航监理质证意见:无法判断真实性,但不提出反证。
(4)与对外人才签订劳务合同派遣至中航监理工作的人员名单及劳务合同样本。证明中航监理聘用的退休返聘人员、外单位内退职工、外单位借调人员、实习学生,均由对外人才签订劳务合同并代发工资;王久长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中航监理出于减少社保费用支付考虑,王久长出于享受政府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考虑,曾协商确定中航监理为王久长提供社会保险费用报销,而不直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中航监理要求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劳务合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航监理质证意见:中航监理开始时要求提供退休证,如果没有退休证可以提供灵活就业证明,不是一开始就要求提供灵活就业证。
(5)中航监理与对外人才相关工作人员关于每月工资发放事宜的日常往来邮件、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与对外人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在中航监理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和社保单位缴费部分均由中航监理承担,对外人才根据中航监理确认的名单、工资、社保数额代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保;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对外人才根据中航监理确认的名单、工资数额代发工资,中航监理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类人员的社保费用。**质证意见:只知王久长的工资由对外人才发放,其他不清楚;中航监理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提出只能证明中航监理支付给对外人才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的工资中不包括社会保险。
(6)中航监理工商注册信息。证明王久长从事监理工作为中航监理的主营业务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久长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因此,不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质证意见为:只知道王久长是对外人才推荐给中航监理,对于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清楚。中航监理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2014年11月27日中航监理、对外人才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中航监理在雇佣王久长时知道其正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中航监理出于减少社保费支付考虑,王久长出于享受政府社会保险补贴考虑,曾协商确定中航监理为王久长提供社会保险费用报销,而不直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中航监理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航监理对王久长进行面试,面试时不知道王久长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王久长被派至中航监理工作时才知道其是灵活就业人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派出所证明、医院死亡证明。证明王久长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对外人才、中航监理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工资明细、丧葬费证明。证明王久长的工资由对外人才发放,丧葬费由**支付,票据抬头写的是中航监理。对外人才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中航监理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认可王久长工资由对外人才发放,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
(3)录音文件。证明王久长与对外人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外人才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中航监理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中航监理向法庭提交劳务派遣合同、王久长与对外人才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明中航监理与对外人才是劳务派遣关系,王久长与对外人才是用人关系。对外人才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双方不仅仅是单纯的劳务派遣关系,还有一部分人员是对外人才签订劳务合同并代发工资,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王久长与对外人才不是用人关系。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外人才主张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是中航监理要求的,对外人才只是代发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对于对外人才主张中航监理为了减少社保费用支付,王久长为了享受政府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协商确定中航监理为王久长提供社会保险费用报销,而不直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外人才只能与王久长签订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对外人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社会保险等事项。实际工作中,对外人才是否为王久长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并不是对外人才与王久长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的决定因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对外人才主张王久长在中航监理从事的监理工作是该公司主营业务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久长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因此,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根据对外人才与中航监理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外人才与中航监理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具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性质,王久长在用工单位从事的工作内容不影响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劳务合同证明对外人才与王久长签订劳务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16日之前王久长与对外人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对外人才与王久长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对外人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与被告**之父王久长于二О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王红奎
人民陪审员  吴国丽
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