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504-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监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空天研究院)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空天研究院支付附加工作酬金7046657元,剩余监理酬金1228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513.70元;由空天研究院承担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8.3条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是对合同前款约定5.3.3、6.2.1的协商变更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应以通用条款6.2.1及专用条款5.3.3约定的为准,理由如下:1.专用条款5.3.3和8.3都属于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在同一合同中同时生效,不存在形成先后的问题,也不存在效力高低问题。两个条款不是变更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两者内容均是基于监理行业人工成本构成监理酬金的主要部分这一行业特点制定的,均符合监理酬金的市场价标准。2.延期服务期间是涉案工程正常施工期间,并不存在停工、配合结算等情形,中航监理公司履行了与正常监理服务工作内容一致的监理服务,理应按正常监理服务报酬的标准支付监理服务费。3.补充条款第8条第(3)约定不明确,根据该条约定无法计算出延期服务期间的监理服务酬金。5.3.3条非常明确地约定了附加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4.双方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双方工作人员个人在解决附加工作酬金争议过程的一个过程意见,该意见并未得到中航监理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认定合同期限内剩余监理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适用法律错误,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在于空天研究院,如空天研究院一直不结算,中航监理公司将一直得不到支付,因为空天研究院懈怠履约造成的支付遥遥无期,这样的不利后果由中航监理公司承担,对中航监理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空天研究院无须支付中航监理公司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中空天研究院数次称支付中航监理公司要求的监理附加工作酬金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但事实上造成延期服务费的增加,主要是空天研究院对工程进行了大幅度的设计变更,并且项目弱电、电梯等主要分包工程均未在原定工期内选定等非中航监理公司原因导致。增加监理服务酬金的责任不应当由中航监理公司承担,空天研究院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名义克扣中航监理公司的监理服务费,没有合法理由,也是严重侵害中航监理公司合法权益的。 空天研究院辩称,1.关于本案监理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附加工作酬金应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3款为准。2.空天研究院就案涉项目的结算程序从未拖延,本项目合同期内剩余监理费并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3.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需要在结算时一并结清。专用条款5.3.3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结算时一并结清。目前案涉项目的监理费用未达成最终结算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就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更不应该支付利息。4.关于工期的延期责任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监理人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本案工程的延期,是中航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配备不到位直接导致的结果,中航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延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空天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航监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空天研究院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中航监理公司承担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认定中航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空天研究院要求提供档案资料,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中航监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中航监理公司派驻现场人数明显不足,且尚未完成全部监理工作;4.一审法院对附加工作酬金的人员成本、工程延期的期限、对连廊洞口施工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无视监理单位需配合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项目验收档案资料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中航监理公司掌握派驻现场人数、人员成本、监理材料等证据,但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航监理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法院关于中航监理公司履行了竣工备案手续的认定,关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空天研究院主张中航监理公司不配合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其拖延支付监理费的借口。中航监理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配合工作,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取得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中航监理公司至今也未再收到过任何建委要求补充资料的通知,即便有,空天研究院应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该份证据。二、中航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且获得了相应的奖项,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1日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近两年,不存在中航监理公司违约问题。空天研究院收到中航监理公司提交的驻场人员变更的资料后,在履约过程中,竣工验收时,直至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目前,在项目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以不同意变更人员或人员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于发生大量设计变更,空天研究院确定工程分包单位严重滞后等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中航监理公司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法院对工程延期的期间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延期期间的认定。五、空天研究院与中航监理公司诉前的争议仅是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其他理由和反诉请求均是其拒绝支付监理费的借口。中航监理公司认为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应以通用条款6.2.1及专用条款第5.3.3约定的为准,不应当按照第8条第(3)款。六、虽然中航监理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决定按第8条约定计算监理费,但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监理费按人工成本10300/人/月加24%企业管理费和6.27%的政府税费的方案,中航监理公司的人工成本不只是一审法院酌定的10300/人/月,如再不考虑实际发生的企业管理费和政府税费,将给中航监理公司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也显失公平。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工程档案验收配合工作中航监理公司均已完成,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航监理公司补充证据6,中航监理公司已举证证明完成了该项工作。空天研究院所要求的按照建设单位的工程备案材料要求配合工作不是中航监理公司的法律义务及合同义务,而是空天研究院内部要求。中航监理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这份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八、中航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根据施工合同是单价合同这一情况,在审核工程进度款时对工程完成量、价款等工程造价资料进行了审核,在工程结算阶段,空天研究院并未要求中航监理公司进行结算资料的审核,也未将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申请资料提交给中航监理公司,因此中航监理公司无法完成竣工结算当时的审核工作,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变更洽商的造价审核工作,这些可以直接应用于工程结算。 中航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空天研究院向中航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7046657元;2.判令空天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50513.7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空天研究院立即一次性付清剩余监理酬金1228060元。案件受理费由空天研究院承担。 空天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航监理公司配合办理科研楼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项目验收档案资料;2.判令中航监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1301524.052元;3.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由中航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整合组建为空天研究院。2016年6月20日,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委托人)与中航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科研楼(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等2项(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工程地点为海淀区邓庄南路9号,总建筑面积45772.67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9500万元;监理酬金38466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589天;监理人应当提交的报告包括监理规划2份(应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收到设计文件后20天内编制,并在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前提交)、监理实施细则2份(在相应工程施工开始前编制完成并提交)、监理月报2份(下月5日前提交)、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份(每次会议后24小时内提交)、质量评估报告2份(工程预验收合格后7天内提交)、监理工作总结2份(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结束后14天内提交)、委托人要求的本工程其他的资料文件;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30%即1153980元;剩余60%监理费按19个月平均支付即每月121470元,次月10日前支付;因非监理人原因工期延长,附加工作酬金=增加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结算时一并结清;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投资额(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正常工作酬金应当调整,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建筑安装工程费);本工程竣工验收(四方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监理酬金的90%,竣工结算后14日内核定最终监理酬金并结清;补充条款约定,当本工程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时,延长期监理费根据委托人和工程需要,按监理人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计取,工程竣工后,监理人配合委托人进行结算工作属于监理人正常工作内容,该时间不视为延长期。中航监理公司称监理费就是人工费,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等,且补充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约定模糊没有可操作性。空天研究院称实际成本包括人员工资、社保、企业管理费、税费,合同补充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之后一致同意的,而且双方就此也举行过会议,在会议上双方也一致同意按照人员实际成本计取。空天研究院称根据其市场询价,附加工作期间每人每月工资7000元。经法院释明,双方就实际成本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空天研究院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同时列明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附加工作酬金和补充条款,空天研究院称招投标管理有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能与招投标文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合同虽然是空天研究院提供的,但合同补充条款通过加横杠的方式进行了标注,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航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上述工程2016年11月1日开工,监理单位**处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空天研究院对监理单位**处签写的时间不予认可,称该记录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在2020年8月份。中航监理公司另提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8日《关于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施工情况说明》,主张诉争项目存在延期。《关于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施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科研楼(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等2项(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工程,在参建方的共同努力下,截止到2021年3月18日止工程进展情况说明如下:1、2020年7月15日工程预验收;2、2020年8月4日工程五方验收(除消防系统、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联动、变配电、人防工程外);3、2020年9月7日开始室外正式电源供电,各系统联动调试及整改工作开始,于10月底基本完成;4、2020年12月2日完成消防验收;5、2020年12月10日完成海淀区住建委验收;6、2020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开始入驻使用;7、至今本项目除国管局人防验收及后期变更的连廊洞口施工外,其他均已完成,这两项工作预计2021年4月底完成。我司对于以上验收中各方提出的需整改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现阶段因业主入驻的情况需求及结合工程验收情况,工程自2020年12月11日已进入质量保修期……”空天研究院对《关于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施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称该说明提到了2020年8月4日五方验收。 中航监理公司提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0日编制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243835409.09元,其中安装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玻璃类及幕墙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空调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土建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空天研究院称《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给空天研究院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中航监理公司提交《见证记录》显示其对诉争项目2021年1月14日连廊旧楼加固处的热轧钢板、粘钢胶抽样检测进行了见证,空天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称《见证记录》是中航监理公司自行制作的,连廊旧楼加固并非中航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且2020年8月诉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即使之后有监理通过,也不应视为附加监理工作。 2020年11月18日,中航监理公司**向空天研究院工作人员发送《关于科研楼(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等2项(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项目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的申请函》,载明“自2018年3月11日监理工作已进入延期服务阶段,至2020年10月31日监理延期服务共计31个月,且至今仍未结束。根据贵我双方合同补充条款之约定,‘当本工程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时,延长期监理费根据委托人和工程需要,按监理人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计取’的原则,本项目延长期我方实际投入人员共计225个人月,人员平均实际成本为10300元/月/人,合理计取企业管理费(24%)和政府税费(6.72%)后,监理延期费总计2940827.48元……”**同时称“周总,这是我们的一个费用申请,麻烦您了。给我一个意见咱们再谈,这是一个初稿,麻烦给一个咱们沟通的意见”,空天研究院人员答复“好的,我先看看”。中航监理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及申请函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发出的意见仅是其个人在沟通过程中根据空天研究院当时的要求提出的初步方案,不是其个人最终意见。空天研究院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12月4日**与空天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当天**向空天研究院工作人员发送《关于科研楼(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等2项(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项目监理延期服务费事宜的函》并称“我们有一个意见,你看先看吧,别吓着了”,上述函件载明“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我司增加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共计1046天……监理附加工作酬金=1046*384.66/589=683.11万元”。中航监理公司称**是其公司负责投标的人员,没有参与诉争工程的监理。空天研究院称**是中航监理公司的副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也是中航监理公司的监事。 2021年3月19日,中航监理公司向空天研究院发送《关于科研楼(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等2项(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项目监理费事宜的函》,载明截止到2020年12月10日监理附加工作酬金=1056*384.66/589=689.64万元。2021年4月7日,空天研究回函称工程延期后的监理费应按照监理人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计算,中航监理公司拒不提供停工延期期间相关监理人员监理服务的资料。 空天研究院提交中航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令》显示诉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空天研究院要求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中航监理公司对空天研究院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开工前有准备工作,中航监理公司是2016年8月开始前期工作的,在开工前中航监理公司于2016年9月、10月还多次组织了监理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空天研究院提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关于配电室高压延迟送电及后期验收备案手续造成的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载明因验收文件**手续问题引起的停窝工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3月18日,空天研究院称中航监理公司在五方验收后,无理由拒绝签字**,导致施工单位索要窝工损失2208219.69元,中航监理公司否认窝工费与其的关系。空天研究院另提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称因雾霾天气及北京市政府因素造成停工47天,因疫情原因停工59天,空天研究院多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监理费用,中航监理公司不认可停工时间,并称上述原因均不是监理人原因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应计算监理工作酬金。空天研究院另提交证据称中航监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监理人数不足、工作延误较多、未按照承诺配备造价人员等情况,中航监理公司均不予认可。 2018年8月7日,诉争项目科研楼及1号人防出入口获得北京市结构长城杯工程金质奖证书。2021年7月1日,诉争项目取得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载明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的诉争项目工程档案内容基本齐全。空天研究院要求中航监理公司向其提交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合同备案变更表(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总结、监理监管文件、进度控制文件、质量控制文件、造价控制文件等施工材料,中航监理公司均以已经提供、无需提供、***工人提供、不具备提供条件为由予以拒绝。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空天研究院已支付监理费3461940元。中航监理公司主张其附加监理酬金按照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计1079天,每天6519.66元计算;就合同期限内的监理酬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空天研究院应支付合同约定酬金总和的90%,剩余10%监理酬金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竣工验收,2021年4月20日施工单位向中航监理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中航监理公司同意施工单位的申报金额,但空天研究院没有答复,空天研究院已经使用诉争工程一年多的时间,空天研究院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况,因此要求空天研究院支付剩余监理酬金,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是根据工程投资增加额增加的,投标时诉争工程预算金额为1.95亿,但施工单位报给中航监理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4383亿,结算金额比预算金额增加的部分应当计收正常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总额为469万元,空天研究院已经支付了3461940元,还应支付1228060元;诉争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实际投入使用,现在已经使用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空天研究院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申请文件后最晚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故空天研究院应在2021年9月1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应视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申请金额予以认可。空天研究院对中航监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附加工作酬金及监理费尾款均应在结算后进行核算并结清,其与施工单位尚未完成竣工结算,诉争项目工程巨大,结算工作不能在短期完成,其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其2020年12月入住诉争工程,诉争《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仅包括监理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中航监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资额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以建筑安装工程增加的费用计算,施工单位计算的结算价款包含了装修工程和室外工程,这些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与中航监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整合组建为空天研究院,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在《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空天研究院承继。《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约定监理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可见空天研究院签订合同时认可中航监理公司已工作1个月,空天研究院主张监理服务期自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航监理公司自2018年4月5日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诉争工程竣工时间,竣工验收记录监理单位**处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该日期为监理单位书写,空天研究院不予认可。根据中航监理公司提交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施工情况说明》,诉争项目2020年7月15日工程预验收;2020年8月4日工程五方验收(除消防系统、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联动、变配电、人防工程外);2020年9月7日开始室外正式电源供电,各系统联动调试及整改工作开始,于10月底基本完成;2020年12月2日完成消防验收;2020年12月10日完成海淀区住建委验收;2020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开始入驻使用;至2021年3月18日本项目除国管局人防验收及后期变更的连廊洞口施工外,其他均已完成,这两项工作预计2021年4月底完成。空天研究院亦对上述《关于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施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中航监理公司提交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0日编制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安装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玻璃类及幕墙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空调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土建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结合上述证据并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0日诉争项目除连廊洞口施工外,其他部分施工已基本完成。综上,法院认定中航监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期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中航监理公司对连廊洞口施工也提供了监理服务。就附加工作酬金标准问题,《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专门就附加工作酬金约定按照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收取,上述约定是双方对合同前款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后,专门就附加工作酬金标准进行的协商变更,**在2020年11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时也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中航监理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空天研究院并不具备重复使用《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客观需要,上述补充条款在招标文件中亦列明了上述补充条款,故就中航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就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经法院释明,中航监理公司拒绝就其工程延期期间的实际成本提交证据证明,根据**2020年11月18日《关于科研楼(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等2项(遥感科学研究与对地观测应用技术开发系统能力创新平台)项目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的申请》的记载,**称监理延期服务31个月,实际投入人员225个人月。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可知,中航监理公司延期服务期间,平均每月派驻监理人员7人。上述申请记载每人每月实际成本10300元,另计取企业管理费(24%)和政府税费(6.72%),监理延期费总计2940827.48元,平均每人每月成本为13070.34元,该标准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按照上述标准,空天研究院应支付2018年4月5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2946054.64元,之后连廊洞口施工附加工作酬金法院酌定为26140.68元,上述附加工作酬金共计2972195.32元。因补充条款未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且双方就附加工作酬金存在较大分歧,就中航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就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服务费,空天研究院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90%,剩余10%需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中航监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7月1日,诉争项目取得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空天研究院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提供其他施工材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航监理公司亦不予认可,就空天研究院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空天研究院主张多支付中航监理公司监理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就空天研究院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972195.32元;二、驳回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3合同文件组成与解释顺序,组成合同的下列文件应当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顺序如下:……(5)合同专用条款;(6)合同通用条款。5.3.3附加工作酬金经双方确定后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6.2.1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视为附加工作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除下列第6.2.1.4目的情形外,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为:a.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工期延长,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增加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3.2.2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6.3.4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时,一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暂停或解除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8.补充条款(3)当本工程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时,延长期监理费根据委托人和工程需要,按监理人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计取。工程竣工后,监理人配合委托人进行结算工作属于监理人正常工作内容,该时间不视为延长期。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与中航监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因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等单位整合组建空天研究院,故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空天研究院承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各项证据,结合各自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中航监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期间。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而中航监理公司于一审期间明确其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监理相关工作,虽然空天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从开工日期即2016年11月3日起算监理服务期,但空天研究院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以中航监理公司自认的日期为监理期限起算日期。因涉案合同中约定监理期限为589天,则合同内监理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4日止。一审法院对于监理服务期起算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附加工作酬金起算日期认定正确,应自2018年4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施工方编制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记载安装工程最后签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关于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施工情况说明》中记载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海淀区住建委验收,12月11日建设单位入驻使用,且该情况说明记载本项目除国管局人防验收及后期变更的连廊洞口施工,其余均已完成。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期间截止到2020年12月10日且中航监理公司对连廊洞口施工亦提供监理服务并无不妥,空天研究院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加工作酬金标准。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对合同的解释顺序之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故关于同一事项,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约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涉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8条约定,延长期监理费按照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成本计取。在中航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员实际成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中相关人员的沟通记录等证据,酌情确定相应金额标准,并无不当,空天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双方提出的有关附加工作酬金标准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期内监理费10%尾款。中航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施工方于2021年4月编制结算书,中航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空天研究院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剩余10%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由此,现中航监理公司主张由空天研究院支付合同期内剩余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空天研究院提出由中航监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之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多次洽商变更,空天研究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中航监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瑕疵所致,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入驻使用,空天研究院主张因中航监理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故应扣减监理费,依据不足。空天研究院主张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其不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但其所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航监理公司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由此,本院对空天研究院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其主张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及扣减附加工作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空天研究院提出由中航监理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项目验收档案资料的主张。涉案项目已取得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载明涉案项目工程档案内容基本齐全;空天研究院所要求中航监理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施工材料,亦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中航监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监理公司与空天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6元,由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9971元(已交纳),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负担388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