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

某某、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245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3X98QP3Y,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高湾村郑湾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GW115,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技园6栋10楼1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55000元及利息68080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以后另行计算),共计款4935800元,庭审中变更为工程款6525823.05元及利息1044131.60元,共计7569954.70元;二、判令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将2017年河南省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负责项目一标的公路工程和桥梁工程等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分别支付给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3307517元款项用于工程施工。现原告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投入使用。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时,2017年河南省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由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和**。综上所述,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信***建材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属重复起诉;2.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3.被告已代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3873383.87元;4.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总工程款8%的管理费。 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价款;3.被告不是发包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河南省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由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将2017年河南省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负责项目一标的部分公路工程和桥梁工程等相关工程;付款方式按照亿利集团及中标通知书付款方式实施,结算依据是按照亿利集团与鹿邑县政府达成的协议为结算依据,以郸城县和柘城县信息价相加除以2的信息价,下浮5个点的价为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退原告保证金,被告管理费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分别支付给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及材料款3307250元。现原告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价款1250000元。 二、经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725823.05元,原告花鉴定费738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2021)豫1638民初3521号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与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解决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相对性原则,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是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故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经鉴定总价款为7725823.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00元,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475823.05元。 关于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310725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因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收取管理费8%即16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98400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75823.05元。 二、被告信***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198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9.68元、鉴定费73800元,由***负担7670.12元,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3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