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02民初598号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方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23楼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毅。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开发建设的“邵阳市金碧佳苑项目”的监理方,工程预估总造价为99,00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依据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之约定原告的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2%收取,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监理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758,000元(暂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1,20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监理合同,原告实际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存在监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围,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可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委托人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青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奕男
书记员姜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