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执279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吴方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
申请执行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沪0106民初35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371,670.4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338街坊58丘房产及号牌为沪L1XXXX、A219X6车辆,均无法处置。另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晓祥
审判员  肖煜影
审判员  程红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