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22民初271号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7827458。
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方伯,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三府坪42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亚可,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长沙市芙蓉区畅春园6栋504室,该公司驻青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塞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建设街123号附8号。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710593074T。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3号2栋451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皮亚可、邱塞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340.5万元。(计算方式,20267.9万元×监理服务费系数1.68%=340.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利息合计51.8万元。(计算方式340.5万元x4.35%x3.5年=5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Ⅲ标段(K2260+700-K2347+000)合同文件》,其中监理合同协议书实确约定原告监理所辖5、6、7标段有效投标合同工程量为157064.967元,监理服务时间是37个月20天。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茶卡至格尔木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调整工程量清单的批复》(青公建工程[2015]177号)文件,《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德香高速公路香日德互通立交工程建设任务的批复》(青交[2014]276号)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由于上级文件要求增加工程量,所以5、6、7三个标段均增加了建设工程量,补签了增加工程量的合同。这给监理单位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我们不得不对所辖5、6、7三个标段工程量、新增项目单价进行从新分析和预算,增加监理技术人员,增加监理服务时间,增加监理劳务开支。最后,根据文件和变更要求,实际增加后的总工程量分为两块:一是主合同实际建设工程量增加了暂列金8099.6401万元。这增加的暂列金,实际就是建设单位增加了主合同总工程量8099.6401万元,因而按要求动用了暂列金。因为在补充合同中,对主合同动用了的暂列金部分进行了扣减。(注:暂列金本来就是为增加工程量而计划的业主备用金。但给施工单位增加了暂列金,对监理单位却一分钱暂列金未支付,这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第十条文件精神。)二是5、6、7标段均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合同,这补充合同相当于从新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三个标段在补充合同中总计增加工程量为12168.9171万元,当然也增加了监理服务时间。那么既然建设方给施工方需要增加施工费用,那么我们作为监理单位,相应应该增加监理人员、增加监理时间,当然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也是必然。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精神)第十条规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应当增加相应监理服务费用。因此,根据补充合同5、6、7三个标段总增加工程量为12168.9171万元。综上所述,我们的监理工作,因为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并且是按发包人书面提出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以外的监理工作,增加了附加监理服务。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规定,因增加附加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应该进行调整。我们附加监理服务总计增加工程量20267.9万元,总计增加监理服务的时间是318天。(注:中标通知书监理服务时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施工阶段监理是37个月20天,监理服务时间应该截至2015年12月30日。而我们工程实际交工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监理服务时间整整超了318天。)按照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6.2.3项约定,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精神》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应该为340.5万元。(注:计算方式,20267.9万元×监理服务费系数1.68%=340.5万元。我公司监理投标该项工程监理服务费2667.3882万元,所辖三个标段的有效投标价合计为157064.970万元,监理服务费系数为157064.970万元/2667.3882万元=1.68%)。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项工程我们已于2016年10月18日交工验收。按照规定从此日计算欠付监理合同款利息。2016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标准贷款利率为4.35%,至今逾期3.5年,合计利息为51.8万元。(注:计算方式340.5万元×4.35%×3.5年=51.8万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第十条规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按照有劳动既应当有报酬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增加工程量的附加监理服务费和逾期的利息,共计392.3万元。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1.双方签订了《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Ⅲ标段(K2260+700-K2347+000)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陈述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了原告的监理工作范围是负责本监理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路线交叉等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的施工监理服务及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监理服务工作。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在上述合同监理范围内,所增加的工程量,其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本案中不存在增加工作量予以调整监理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监理附加工作,所发生的任何监理、施工量的增长或减少都没有超出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范围,以增加服务费为由增加监理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不存在监理服务期延长的概念,本案中的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是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不存在增加监理服务时间,导致延迟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未在交工期限内交付相关材料,系原告违约;4.本案中施工方增加了暂列金,却没有给监理服务公司增加暂列金,暂列金是否增加不一定,并不存在因施工方增加暂列金而增加监理服务费的问题;5.原告陈述增加工程量12168.9171万元,经双方核算后,工程量只增加了2000万元,与5、6、7标段工程量价款相比,只增加了1%的比例,基本上没有增加。6.双方合同履行中,价款进行了确认是28880000.10元,我方已支付了22730000元,我方工程价款基本支付完。7.原告诉求中的1.68%的系数没有合同依据,并不成立,不予认可,违反了双方的基本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监理合同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内容、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等内容。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监理服务开始时间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监理服务期为61个月20天,监理服务费总价为28880000.10元(其中包括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26673882.00元;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830880.00元;暂列金1375238.10元)。
3.争端解决管辖法院协定复印件一份,证实合同争议由西宁市中院管辖。
4.《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约定,证实附加监理服务应当增加监理费。
5.《合同通用条款》附加建立服务费计算依据,证实约定了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计算方式。
6.《关于调整德香高速公路香日德互通立交工程建设任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实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文件精神,增加了建设工程总量。
7.《合同通用条款》关于附加监理服务费定义复印件一份,证实给附加监理服务费定义范围,明确增加监理服务时间是附加监理服务范畴。
8.《青海省茶卡质证认为格尔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2号补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监理合同总价为3040.48万元(含暂列金)。
9.茶格5、6、7标工程量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实5、6、7标段变更合同后,增加暂列金及补充合同增加建设工程量总统计表。
10.五标段中期价格支付单复印件一份,证实5标段增加暂列金1156.6653万元。
11.六标段中期价格支付单复印件一份,证实6标段增加暂列金5405.6193万元。
12.七标段中期价格支付单复印件一份,证实7标段增加暂列金1306.5012万元。
13.暂列金招标合同约定,证实暂列金补遗,招标合同工程量的调整。
14.监理服务费报价汇总表,证实暂列金是1375238.10元。
15.招标文件2号补遗书,证实三个标段的监理合同总价是3040.48万元。
16.五标段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5标段新增加建设工程量9886.7053万元。
17.六标段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6标段新增加建设工程量260.9023万元。
18.七标段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7标段新增加建设工程量2021.3095万元。
19.五标段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监理服务时间增加318天。
20.六标段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监理服务时间增加317天。
21.七标段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监理服务时间增加318天。
2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13、14、15、19、20、21、22均不持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时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只有增加附加监理服务、额外服务时,监理服务费应予以调整,原告应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增加附加监理服务;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附加工程工作量*中标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与计费额比值的折算系数,但是计费额比值的折算系数核定没有依据;对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调整德香高速公路香日德互通立交工程建设任务的批复,工程范围就是合同内约定的路线交互工程,在监理范围之内,并不存在监理服务费增加的范围;对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是否存在监理时间的延长,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此证据只证实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监理时间的延长;对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单方制作的统计表,需要双方共同确定;对证据10、11、12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三份复印件,我将向法庭提交2019年1月17日中期价格支付单,原告提交的是2019年10月24日的中期价格支付单没有见过,时间不符合。且原告提交的中期价格支付单中施工单位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我方的中期价格支付单的施工单位是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证据16、17、18被告质证认为,三份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工验收时四方对价格做了认证,只增加了2200万。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证实招标文件的监理服务范围(路基、路线交叉、隧道、桥梁等),工作范围及工作阶段;交工范围和验收范围。《合同通用条款》的第6.2.4条款明确增加量工程量不予调整监理服务费,增加的工程量,服务期限并没有延长,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验收延长。
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实合同工期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没有发生;5、6、7三标段实际金额为2064万元的变化。
3.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目录(6、7标),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立的案卷,2017年6月6日移交的案卷,2019年10月19日才提交监理资料。
4.原、被告之间的第7、13中期价格支付表,证实第7、13期的合同价款都是2888万元,暂列金都是137万元,动用暂列金14万元,累积支付金额2722.9322万元,对以上金额双方没有争议。
5.2014年3月31日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证实合同第九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交工验收原告要及时提交监理资料,但原告提供监理资料的目录时间是2017年之后提交的。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内容理解错误,本监理合同与补充合同是相互独立。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合同工期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5标段签字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7标段无签字时间,验收单存在缺陷。对证据3质证认为,监理资料不一定在验收之前提交,验收后可以提交,且监理验收由被告牵头,我方只是配合,我方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的监理材料。我方监理资料缓交,被告应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对证据4质证认为,第7、13中期价格支付表没有意见,但这两份并不是最后的支付凭证,是中期支付凭证。对证据5质证认为,被告并不熟悉业务,我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监理资料目录且额外服务是原合同以外新增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监理工程内容为主线K2434+000-K2575+000(136.53KM),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通道、隧道、路线交叉等工程;工程监理范围,负责本监理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等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的施工监理服务及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监理服务工作。监理服务时间是61个月20天(其中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监理37个月20天,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总价28880000.10元,其中施工阶段服务费26673882.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830880.00元;暂列金1375238.10元。合同中未对工程量增加监理费用增加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亦按约支付监理报酬。2016年10月17日、18日,工程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因原告要求被告按1.68%的标准另行计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报酬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附加监理服务及被告是否应当按1.68%的标准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被告则负有依约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被告合同工程已验收,双方已完成合同确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监理费340.5万元,应当证实自己完成了对增加工程量的监理工作及双方对增加的监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5、6、7三个标段工程量、新增项目单价进行从新分析和预算及增加监理技术人员、增加监理服务时间、增加监理劳务开支等方面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动用暂列金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附加监理的工作及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完成增加工程量的监理工作;对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按1.68%计算,按照该方式计算的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无相关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34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8万元(计算方式340.5万元x4.35%x3.5年=5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4.0元,由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