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总监理工程师,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原审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原审原告):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78#-7-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监理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230、23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大监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监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230、231、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湖大监理公司和徐州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11月26日**仍在安排***在阜阳廉租房项目和泾县S457项目监理规划项目工作。2.***与湖大监理公司及徐州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不符合特岗总监理工程师待遇标准,存在不公,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6万元系履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之外的62000元未予处理,该6万元应认定为湖大监理公司及徐州监理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而非离职工资。4.一审关于***与安徽腾徽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湖大监理公司及徐州监理公司赔偿***6.2万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6.***主张的赔偿工资减少损失91810.4元,与其他诉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予以审理。7.一审对***的证据认定有误,应予纠正。8.一审关于***与相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 湖大监理公司辩称,1.湖大监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7月底解除,其已按约定向***支付了离职补偿费6万元,***起诉主张拖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18年5月初入职湖大监理公司,约定***成功注册为S457宁泾高速公路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之后工资每月10000元。后因***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及其工作能力等原因未能实际担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项目负责人**介绍,***于2018年7月底从公司离职,就职其他用人单位,湖大监理公司随即停止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委托项目负责人与其商议离职事宜,双方最终于2018年10月11日协商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主张湖大监理公司扣押其证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扣押耽误投标证书投标使用费3.5万元没有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3.***向湖大监理公司主张的缴纳五险补偿金、支付相关垫付费用、其在诉阳光公司不当得利案件中的撤诉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湖大监理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监理公司辩称,1.***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于2018年8月初入职其公司,仅工作半个月后就自行离职,双方还没有完成入职手续,何谈扣押其证件。事实情况是***2018年9月的社保是由下一家用人单位“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2018年10月15日,安徽省住建厅在其网站发布公告显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已经成功注册到用人单位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告日期仅在***签署解除协议之后第四天。因此,***声称其证件被扣押,其被胁迫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歪曲了事实。2.《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徐州监理公司委托**办理***的入职、离职事宜,**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经过公司授权和认可的。***在公司工作也是与**对接的,其对**具有代理权限一直是知情而且接受的,直至其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并接受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从未对**的代理权提出过异议。该协议一经签署即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在徐州监理公司以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了3个半月,在***一直没有注册为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情形下,两家公司仍然共同向其支付了60000元补偿金,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4.徐州监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8年8月解除,徐州监理公司也已经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了全部离职补偿费用,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取得补偿金后,不得再行主张工资、补偿金等。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湖大监理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2日、徐州监理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11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安排其到第三人江苏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澄江路改造项目2018年5月至2021年2月间短期劳务关系;2.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5万元;3.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3万元;4.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5.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支付***缴纳五险补偿金61050元;6.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支付扣押耽误投标证书投标使用费3.5万元;7.依法判决徐州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0500元;8.依法判决徐州监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4.1万元;9.依法判决徐州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10.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支付劳动必要条件垫付相关费用11074.7元;11.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支付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撤诉损失6.2万元;12.依法判决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转让***、又转让**、安排***跨六家公司劳动争议的工资减少损失赔偿91810.4元;13.本次纠纷所有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邮寄费524元均由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经合肥瑞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介绍先后到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位于安徽省泾县××路××路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9月30日,***报警称,其居住的出租房屋内的公章(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公章)、合同标书等工作材料丢失。后经民警了解系***所拿。2018年10月11日,**代表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同志于2018年4月1日经合肥瑞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介绍到我方来工作。根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8年10月11日起,甲乙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协商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社保共6万元。乙方理解并同意,该补偿金的支付额是甲乙双方沟通得到的全部经济补偿。该补偿支付后,甲方即履行了所有根据当时约定的有关协议全部义务,亦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二、双方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或债务关系均已结清。乙方同意在得到上述补偿金后,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向甲方以及甲方所有关联公司或个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和赔偿要求。乙方并进一步同意不再向甲方就本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任何性质的主张或请求。三、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款包括社保款项、社会保险由乙方个人缴。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资料、物品属于甲方的所有财产如数交还。五、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乙方仍应当为其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招标文件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否则甲方造成损失的,此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当对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内容严格保密,不能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协议或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七、《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改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和***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字。2018年10月11日,***分别于17时46分和17时50分两次向***的账户转账支付共计6万元,并备注系工资离职收入。之后,***因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以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裁定,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皖1823民初874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以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和湖南湖大监理公司、徐州工程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应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服(2019)皖1823民初874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皖18民终1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再次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20]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同意申请人***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湖大监理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87895.18元,扣除协议中的3万元,现应支付57895.18元;三、徐州监理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53775.51元,扣除协议中的3万元,现应支付23775.51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和***均不服泾劳仲裁字[2020]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于2018年3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河南省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2018年4月18日,***撤回对河南省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起诉。湖大监理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5月、6月、7月的社保,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9月的社保。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与湖大监理公司和徐州监理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于2018年4月1日到协议的乙方处工作,因湖大监理公司2018年5月开始就给***缴纳社保且湖大监理公司也认可其先于徐州监理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在协议中提到的“乙方处工作”应指湖大监理公司。湖大监理公司虽辩称***4月18日还在处理与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劳动争议,不可能4月1日到其处工作,但***与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不当得利,并不影响其与湖大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湖大监理公司给***缴纳了2018年5月、6月、7月社保,其公司也认可***工作至2018年7月。徐州监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于2018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给***缴纳社保,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保,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且***的资质短时间内也注册到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虽载明***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8年10月11日,但该时间点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诉称其在湖大监理公司工作的同时也和徐州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现象属于例外情况,除非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湖大监理公司和徐州监理公司当初聘请***的本意系因***属于具有执业资格的特殊岗位人员,根据相关执业规定其也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举证的监理日志上也并没有***的签名,而是“王**”的签名,即使***顶替王**参与工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该种情形的利益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主张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其跨六家公司执业,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与湖大监理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18年4月至7月,与徐州监理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18年8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一、根据庭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见***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从***的报警记录以及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双方的劳动争议在2018年10月之前就已经存在。双方就工资报酬发放等产生争议,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系对***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协商。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协议签订后,湖大监理公司和徐州监理公司也指示***支付了6万元,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诉称协议书系在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从***之前处理过劳动争议案件的经历以及其本人的文化水平综合来看,其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应该能够准确理解。***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的6万元显失公平,从庭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湖大监理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18年4月至7月,与徐州监理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18年8月份,***的监理工程师资质也并没有实际转注到上述两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6万元并没有显失公平。故***关于该节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在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后,又向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主张因湖大监理公司和徐州监理公司不给其完成监理工程师转注、拖欠社保,继而要求湖大监理公司承担直到2019年12月的工资、直到2019年2月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徐州监理公司承担直到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于2018年10月已经成功转注到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主张其曾与**约定***与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间争议案撤诉产生的损失6.2万元由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主张湖大监理公司承担扣押其证件造成的损失。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在***到其处工作时收取***的证件属于合理现象,***于2018年10月已经成功转注到安徽腾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2018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时,也未提及扣押证书事项,故徐州监理公司主张其后归还了***证书等材料,应认定为属实,对***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五、***要求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支付车票、继续教育费用、早餐费等,上述损失***未举证双方有约定如何承担,且根据常理应当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六、***关于解除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安排其到第三人江苏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澄江路改造项目2018年5月至2021年2月间短期劳务关系以及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转让***、又转让**、安排***跨六家公司劳动争议的工资减少损失赔偿91810.4元的主张,因不在仲裁申请范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七、***主张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因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6万元包括社保款项、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故***要求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应当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本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解除***与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57895.18元;四、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23775.5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举社保卡三张、电话卡芯片一张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张,证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未履行相关承诺对***造成了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25日的损失。湖大监理公司及徐州监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提举的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另查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在一审针对徐州监理公司答辩的书面反馈意见中称“2018年10月11号**解除协议有接警单证明胁迫”“证明是*****为、违背诚信原则、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协议”;二审上诉称“不符合特岗总监理工程师待遇标准,存在不公,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均建立在否认其与湖大监理公司、徐州监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基础上。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在一审中认为存在胁迫,并称当时已经报警。经查,***报警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而案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0月11日,报警事由系相关公章及工作材料丢失,也并非受胁迫签订案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故***关于因受胁迫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而报警一节事实不能成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就此节事实作出认定。关于案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否存在不公的问题,综合考虑***的大专文化程度、所从事的工作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系基于自由意志签订案涉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在得到上述补偿金后,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向甲方以及甲方所有关联公司或个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和赔偿要求”,即***对签订该协议书后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充分的认知,如其签订协议书当时认为存在不公平,对数额为6万元补偿款难以接受,其完全可以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寻求法律救济。然***在领取湖大监理公司及徐州监理公司基于协议书约定支付的补偿款后,再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既有悖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公”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该事由既不合理也非正当,依法不能成立。鉴于一审已对***的各项诉请结合相关事实逐一作出有理有据的辩驳,二审对相关裁判理由表示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宏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