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7827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系该公司驻青海负责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710593074T。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同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1.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3405000元(计算方式:202679000元×监理服务费系数1.68%=340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利息合计518000元(计算方式3405000元×4.35%×3.5年=5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提供的5、6、7三个标段的合同都明确证明了三个合同增加了工程量,三个标段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增加附加监理服务时间为318天。按照《合同专用 条款》第6条规定,因增加附加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应该进行调整。我们附加监理服务总计增加工程量202679000元,总计增加监理服务的时间是318天(注:中标通知书监理服务时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施工阶段监理是37个月20天,监理服务时间应该截止2015年12月30日。而我们工程实际交工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监理服务时间整整超了318天)。按照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6.2.3项约定,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精神》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应该为3405000元。合同通用条款是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法律文件进行判决。二、建设方增加了暂列金,对我方的暂列金却一分钱不增加。主合同实际建设工程量增加了暂列金80996401元,实际就是建设单位增加了主合同总工程量80996401元,因而按要求动用了暂列金。因为在补充合同中,对主合同动用了暂列金部分进行了扣减。三、5、6、7标段均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合同,这补充合同相当于从新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三个标段在补充合同中总计增加工程量为121689171元,也增加了监理服务时间。既然建设方给施工方增加施工费用,则监理单位也应增加监理人员和监理时间,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也是必然。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精神)第十条规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应当增加相应监理服务费用。四、本案监理工作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且是按发包人书面提出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以外的监理工作,增加了附加监理服务。附加监理服务总计增加工程量202679000元,总计增加监理服务时间是318天,则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应为3405000元。(注:公司监理投标该项工程监理服务费26673882元,所辖三个标段的有效投标价合计为1570649700元,监理服务费系数为1570649700/26673882=1.68%)。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项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8日交工验收。按照规定从此日计算欠付监理合同款利息。2016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标准贷款利率为4.35%,至今逾期3.5年,合计利息为518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增加工程量的附加监理服务费和逾期利息共计3923000元。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一、本案中不存在附加监理工作,也不存在增加监理时间。二、我方对建设方、施工方设了一定的暂列金,但同时对原合同施工内容进行了缩减,因此工程总价款在交工验收时只发生了建设工程款20640000元,比照17.5亿的公路工程总造价,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只有1%左右,所以案涉工程量或是上诉人的监理工作范围没有超出监理合同之外,根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工程的施工范围没有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增加工程量时监理费不予调整的合同约定,即便发生增加,我们也不应当增加监理费。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足以证实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在2015年年底,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发生延长监理期限,导致工程推迟交工验收的责任,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四、双方已经明确了合同的总造价28800000元没有进行调整。五、虽然不是给施工方动用暂列金,就是给监理方动用暂列金,这二者没有必然关系,本案中是监理方动用了暂列金。因此就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其在一、二审中主张的1.68%的计算系数,系单方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予成立,请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实体认证,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3405000元(计算方式:202679000元×监理服务费系数1.68%=3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利息合计518000元(计算方式:3405000元×4.35%×3.5年=5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监理工程内容为主线K2434+000-K2575+000(136.53KM),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通道、隧道、路线交叉等工程;工程监理范围,负责本监理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等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的施工监理服务及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监理服务工作。监理服务时间是61个月20天(其中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监理37个月20天,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总价28880000.10元,其中施工阶段服务费26673882.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830880.00元;暂列金1375238.10元。合同中未对工程量增加监理费用增加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亦按约支付监理报酬。2016年10月17日、18日,工程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因原告要求被告按1.68%的标准另行计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报酬而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附加监理服务及被告是否应当按1.68%的标准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被告则负有依约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被告合同工程已验收,双方已完成合同确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监理费3405000元,应当证实自己完成了对增加工程量的监理工作及双方对增加的监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5、6、7三个标段工程量、新增项目单价进行从新分析和预算及增加监理技术人员、增加监理服务时间、增加监理劳务开支等方面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动用暂列金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附加监理的工作及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完成增加工程量的监理工作;对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按1.68%计算,按照该方式计算的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无相关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34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8000元(计算方式3405000元×4.35%×3.5年=5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84元,由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月-2016年12月(增加的附加监理时间318天)工人工资表、车辆运行租车费用、加油费、办公费用等票据,拟证明增加附加监理时间318天共计开支工人工资2210945元、支付车辆运行相关费用400000余元、产生办公用品折旧费273928.3元。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监理人员不予更换,工资表上监理人员有更换,且招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发放工资的人名有部分与工资表不匹配,故其不认可上述证据。 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交通部调整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费费率》交公路发[2005]230号,拟证明监理系数1.68%有文件依据,符合规定。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名称不一致,该文件能否套用工程施工监理费费率不得而知,且监理费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5、6标段部分移交资料目录,拟证明增加工程量后,上诉人需要修改大量资料数据,重新计算测定,即增加了上诉人的工作量。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对该证据的档案目录予以认可,并质证认为档案目录的编辑日期为2015年年底之前,尤其5标段分项目录时间更早,且整个监理目录最后时间是2015年年底,与双方合同一致;但是案涉工程完成立卷时间是2018年,这是导致交工验验收推迟的根本原因;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上诉人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交付监理资料,导致违约。 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提交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书中2.1.1条约定监理人员不得更换,现场与实际监理人员必须与投标书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人员工作表中60人的名单与其提交的工资表名单不一致,即证明上诉人监理人员不一致。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补充协议书合同部分的真实性,但提交的监理人员名单是资格预审名单,并不是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名单。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签订监理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亦支付了中标的监理服务费。关于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量增加,导致增加了附加监理服务,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应支付其附加监理服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主张工程量增加部分属互通立交项目,工程施工点在涉案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段范围内,但《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6.2.4款约定“本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时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针对该招标文件内容,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施工监理Ⅲ合同段的中标人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在明知该条款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案涉工程的监理合同,即认可该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约束,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量增加,应增加附加监理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4元,由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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