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S457宁泾高速公路、泾县桃花潭中路项目改造两个工程,项目地点均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被聘用到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从事总监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职务为注册总监理工程师,约定月工资15000元。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南湖大监理公司、徐州工程监理公司以劳动合同丢失为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工资。湖南湖大监理公司、徐州工程监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执业资格的**,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异议为由,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仍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泾县,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因此,泾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事实上,***与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各方对涉及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社保费用等协商一致,相应的离职补偿金也已经在当日全部支付给***。***反悔有违诚信,相关诉请应当被驳回。而且,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收到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送的《应诉通知书》,目前案件尚在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驳回***的起诉后,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审查意见书》,认为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和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经查,现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被受理的情况下,申请本案再审,已无实际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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