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11民初1502号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大学南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78274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154J。
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元,由原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