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办事处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428681。
法定代表人:夏明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幢4单元4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BX1035M。
法定代表人:杨淑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冲,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诉讼中,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6日、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邹庆波,被告(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张承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7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GSBLFJGJCGCHT-2020-0808)、《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SDYHZTJ2#、3#SDZJZTGCHT-2020-0803)(以下合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美心红酒小镇(以下简称红酒小镇项目)的鸡公山玻璃结构加层工程及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分别为336369.12元、1292326.69元。由于案涉工程系为了红酒小镇项目国庆期间开业配套使用,因此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工程时间紧急,乙方已综合考虑天气原因,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执行”,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擅自终止或变更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合同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公司进场施工后,无故于2020年8月26日擅自撤场停止施工,且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聚集闹事,导致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擅自停止鸡公山玻璃房加层工程施工的函》《关于擅自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施工的函》,宣布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无故于2020年8月26日擅自撤场并停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了另选施工单位的费用、赶工期增加的施工费用,且索道未能按期投入使用也造成红酒小镇项目经营收入损失。
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8月26日未停止施工,原告在8月29日当日安排其他人员到现场施工并阻止被告继续施工,被告被迫于8月30日停止施工,原告所称农民工聚集,其原因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后拒绝办理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发出的解除函系单方违法解除,原告所称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743821.06元,2、确认反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25739.16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接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美心红酒小镇的鸡公山玻璃结构加层工程,不含税暂定总价308595.52元,含税暂定总价336369.12元。2020年8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接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美心红酒小镇的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基坑开挖(2#索道迂回站台)、混泥土浇筑、现浇钢筋(基础、楼承板)、预埋件、钢结构、桁架楼承板、天沟、落水管等工作内容,合同执行清单综合包干价,含税暂定总价1292326.69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8月31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函,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与反诉原告的二份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并向反诉被告送达结算书,反诉被告未与反诉原告办理结算,已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
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其中均明确要求被告必须综合考虑天气原因严格按照工期执行,合同工期约定是8月27日竣工,而被告方却由于拖欠工资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相关机具被撤场,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违反了原告对被告的施工时间的要求,使合同约定无法实现,由于人员机具撤离现场后,被告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了不愿履行合同的态度,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得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并未提交施工的签证单或者是双方认可的对账单等相关的对账文书,其举示的竣工结算书只是其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采信的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8日,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GSBLFJGJCGCHT-2020-0808),约定: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美心红酒小镇“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发包给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桁架楼承板、砼面层、现浇钢筋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工期为25日历天(以甲方开工令时间起算),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包括工程未通过甲方验收且乙方延期整改的情形),乙方除应支付甲方本合同价款2%的工期违约金外,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延期在5日内每延期一天按每天1000元在工程款予以扣除,延期超过5日,每延期一天按每天2000元在工程款予以扣除。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由乙方全额赔偿并消除不利影响,延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标准的,还应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本工程时间紧急,乙方已综合考虑天气原因,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执行;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不含税暂定价为308595.52元,税金为27773.60元(税率9%),含税暂定总价为336369.12元,本工程执行清单综合包干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全部图示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含上下车)、机械费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进出场费、检验试验费、检测费等;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一方擅自终止或变更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应按合同金额2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若因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SDYHZTJ2#、3#SDZJZTGCHT-2020-0803),约定: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美心红酒小镇“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发包给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基坑开挖(2#索道迂回站台)、混泥土浇注、现浇钢筋(基础、楼承板)、预埋件、钢结构、桁架楼承板、屋面板、天沟、落水管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达到站台完成面设计标高工期10天(以土建单位基础移交后起算),2#索道迂回站台于2020年8月25日前完成至站台完成面设计标高,2#、3#索道中间站台于2020年8月27日前完成至站台设计标高,站台完成面至顶棚工期15天,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包括工程未通过甲方验收且乙方延期整改的情形),乙方除应支付给甲方本合同价款2%的工期违约金外,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延期在5日内每延期一天按每天1000元在工程款予以扣除,延期超过5日,每延期一天按每天2000元在工程款予以扣除。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由乙方全额赔偿并消除不利影响,延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标准的,还应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本工程时间紧急,乙方已综合考虑天气原因,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执行;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112226.32元,税金为100100.37元(税率9%),含税暂定总价为1292326.69元,本工程执行清单综合包干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全部图示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含上下车)、机械费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进出场费、检验试验费、检测费等;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一方擅自终止或变更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应按合同金额2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若因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以下严重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以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为虚假发票,或提供由他人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2、向甲方开具的发票无法认证,认证不符或其他任何因发票瑕疵导致发票作废...等等。双方还对二份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27日,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完成2#索道迂回站台完成面设计标高和2#、3#索道中间站台设计标高。2020年8月31日,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关于擅自停止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施工的函”,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擅自将劳务班组和机具撤离现场停止施工,导致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对我司国庆节前索道运行的安装进度造成严重影响,现决定与贵司解除本项目施工合同并追究贵司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2020年9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伍春林等13人投诉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美心红酒小镇“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项目拖欠其工资,并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涪人社监理(202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限期支付伍春林等13人工资。被告撤场后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现原告已投入使用。截至目前,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698元。
诉讼中,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3月31日,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鸡公山玻璃结构加层、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已施工部分(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渝百善价鉴(20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由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人民币836052.42元,具体情况详见工程结算书中航版;由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人民币738646.07元,具体情况详见工程结算书美心版”,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941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有《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合同》、《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给被告的函件和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监理(202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渝百善价鉴(20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应否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反诉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合同》和《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约定,达到站台完成面设计标高工期10天(以土建单位基础移交后起算),2#索道迂回站台于2020年8月25日前完成至站台完成面设计标高,2#、3#索道中间站台于2020年8月27日前完成至站台设计标高,站台完成面至顶棚工期15天;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一方擅自终止或变更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应按合同金额20%计付违约金。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工程任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承担违约金数额为258465.34元(合同含税价1292326.69元×20%)。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完成工程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的。而《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中已约定乙方已综合考虑天气原因,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执行,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合同》约定,延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如有以下严重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以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为虚假发票,或提供由他人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2、向甲方开具的发票无法认证,认证不符或其他任何因发票瑕疵导致发票作废...等等,根据二份合同的约定,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函告解除合同,亦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292326.69元+336369.12元)×20%=325739.16元。
关于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应否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总产值发生争议,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人民法院根据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36052.42元(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或738646.07元(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存在价差原因为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运送至涉案工程场地的材料是否被搬离;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微信截屏证明撤场后准备拉走剩余材料被原告阻止,而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反诉原告在撤场时运走剩余材料,但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已将剩余材料拉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36052.42元,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87698元,故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8354.42元(836052.42元-38769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反诉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4483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中反诉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底撤场后案涉工程交付反诉被告,至2021年3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因此,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8354.42元,并以4483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8465.34元;反诉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25739.16元和鉴定费29415元。
三、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美心红酒小镇鸡公山玻璃房结构加层工程、2#索道迂回站台及2#、3#索道中间站台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共计人民币10308元,由被告中航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原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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