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281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亚泰兴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四达贝克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马神庙1号办公楼212室,注册号10108004572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北京四达贝克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贝克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达贝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诉称,我于2009年6月6日入职四达贝克斯公司,任工程监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外加奖金,每月为3500元,每月补助为3600元,还有年终奖金为6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本人继续在四达贝克斯公司工作。2012年1月15日,四达贝克斯公司不再安排工作,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12000元。3、确认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四达贝克斯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曾就劳动争议案件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无故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就同案第二次提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仲裁已经做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决定,说明**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不应受理,**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已经结案,根据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述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双方劳务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有债权债务关系,应撤回本案诉讼或法院作出裁决后,以劳务纠纷另行起诉。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6月6日起于四达贝克斯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在位于浙江方家山核电站施工现场工作,并由专人负责记录考勤。双方签订了2份劳务协议,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每月奖金35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节时另有过节费;此外每月尚有补助3600元,通过现金方式签字领取。四达贝克斯公司主张***基本工资为1750元及劳务补贴,另有数额不固定的奖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节时另有过节费;未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补助。**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有工资、奖金、过节费等项目,四达贝克斯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上述项目均为该公司向**支付的报酬。**未就补助一项提交相应证据。
**主张2012年1月15日四达贝克斯公司不再向其安排工作,当日口头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四达贝克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劳务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并提交《不再续签专业技术服务协议协议书》(存根)予以佐证,该证据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1月1日与甲方(四达贝克斯公司)签订的1年期限的专业技术服务协议将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现甲方已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互不相欠。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甲方与乙方终止劳务关系……”,落款处有四达贝克斯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系大连市建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薪留职职工,2009年6月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再查,**曾以要求确认与四达贝克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3]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3]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不再续签专业技术服务协议协议书》(存根)、银行对账单、劳务协议、大连市建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包括三个要素:其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二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三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系大连市建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薪留职职工,在2009年6月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四达贝克斯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与四达贝克斯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李平于四达贝克斯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在位于浙江方家山核电站施工现场工作,并由专人负责记录考勤;四达贝克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接受四达贝克斯公司的用工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该公司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本院确认**与四达贝克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6月6日入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主张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奖金外尚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补助,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四达贝克斯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529.89元。
就离职时间及原因一节,虽**主张其于2012年1月15日离职,但其认可真实性的《不再续签专业技术服务协议协议书》(存根)显示双方所签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四达贝克斯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89.67元。《不再续签专业技术服务协议协议书》(存根)已写明系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故**要求四达贝克斯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要求四达贝克斯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四达贝克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二OO九年六月六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四达贝克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达贝克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