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杰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华,男,1962年3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联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金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徐倩,被上诉人苏州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华、赵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
一、竞争性谈判文件不能代替合同。竞争性谈判文件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1、该份文件是在新城嘉苑项目启动之初的一份谈判文件,是当时历史环境下的产物,不是一份标准的招标文件。2、该份文件是江苏金屯公司拟准备委托监理的一份意向性文件,尚未形成最终定论。3、该份文件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最终应该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为准,委托监理合同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4、该份文件的内容和精神均需要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写进委托监理合同方为有效,未写入合同的表示该部分未得到双方的认可,没有形成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合同效力,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监理工期认定有误,判决书以竞争性谈判文件表述的约540天认定监理工期不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打桩起至涉案Z4地块结束止,依据监理规范及双方的合同目的,监理工期应是Z4地块的正常建设工期,至少应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初请求的施工合同工期,一个完整的监理工期,应贯彻整个施工工期,而不能简单的以竞争性谈判文件预测的540天确定监理工期。
三、被上诉人后期基本未从事监理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尚未完成监理义务。涉案的新城嘉苑Z4地块施工工期自2010年12月7日打桩开始,至2012年12月28日施工基本结束,虽然Z4地块最后一栋建筑物(物业楼)于2014年9月26日验收,但是自2012年12月28日小区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的监理人员离场,现场再无监理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基本再未从事监理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移交监理资料,尚未完成监理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监理费附加没有事实依据。
四、按照时间判决给付监理费不妥,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案监理费计价方式是按照单价乘建筑面积取费,是一个单价合同,按照工程量计费,不是按照时间长短取费,一审判决按照时间取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州联信公司辩称,第一、竞争性谈判文件,为整个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没有代替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是合法的,是正确的。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为监理合同组成部分,苏州联信公司就是依据江苏金屯公司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的监理范围、监理时间等进行监理费用的综合报价,而且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也明确约定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一审认定监理工期正确。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八页第三条,3.6约定工程期限540天,即18个月。该540天期限是上诉人自己制定的计划施工工期,被上诉人就是依据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的监理范围、监理时间等进行监理费用的综合报价。如果正常的话整个施工工期是不会超出计划工期540天的,现在由于上诉人各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被上诉人额外提供劳动,理应依法依合同约定收到劳动报酬。
第三,被上诉人正常履行了监理义务,上诉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且不愿意支付监理费用,被上诉人不得已于2016年2月撤离现场。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至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仍然提供监理服务的,实际上直至2018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仍然在提供工程保修阶段监理服务,一审中有证据可查。直到起诉前,由于上诉人一直未组织验收,又不愿意支付监理费用,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提交监理资料,现在上诉人突然要求有这方面要求,庭后被上诉人可以进行正常的工程资料的交接。监理人配合甲方进行综合竣工验收过程的全部整改、预验收工作,直到2019年6月整个小区通过全部验收。一审法院判决监理费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实际少计入150万元左右,为了尽早解决问题被上诉人领导考虑了双方曾经合作过的情意才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全然否认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的监理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一审法院按照时间判决给付监理费是合法合理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一页第一条“1.4.3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工期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需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的监理酬金标准补偿”,此处明确约定了监理工期18个月,监理服务期限超出20%情况下,按照月比例酬金补偿。本案监理服务期限明显超出20%,一审法院按照时间判决给付监理费用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苏州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江苏金屯公司支付苏州联信公司监理费3553538.6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696493.58元;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一、苏州联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二、江苏金屯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公布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内容如下:……1.4.2本次谈判的监理工作阶段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物业交接阶段以及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1.4.3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2.2.3此谈判文件及其他资料,是响应单位编制响应书的重要依据,也是日后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与成交单位的成交通知书同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望响应单位予以重视。……3.1工程名称:新城嘉苑住宅小区工程……3.6工程期限:约540天……4.0监理专业:整个项目的楼本体土建、安装;外网配套及辅助工程;桩基工程施工。4.1负责组织施工图纸的交底会审、施工阶段一直到竣工阶段的质量监督、进度控制、信息管理、组织协调、档案资料的管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以及对已完工程量的初审。……5.1本工程的监理酬金响应报价方式:以每个标段的工程建筑面积(相应的室外管网、辅助配套设施折算到每平方米面积中)乘以响应单位每平方米报价计取,响应报价一旦成交,执行闭口包干的原则,无论今后工程变更或调整,监理费用均不再调整。室外管网及辅助配套设施一并计入每平方米报价中。……
三、2010年8月12日,江苏金屯公司向苏州联信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苏州联信公司为新城嘉苑住宅工程Z4地块施工监理项目的成交人。同时该成交通知书约定:1、成交范围:新城嘉苑住宅工程Z4地块基础桩基工程、土建、室内水电暖卫及弱电、消防、设备安装、配套门窗及室外管网、土建配套工程及辅助工程施工监理。2、成交价:7.8元/㎡。3、监理期限: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Z4地块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4、工作要求:符合《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四、2010年9月10日,委托人江苏金屯公司与监理人苏州联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组成。
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第五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竣工实际建筑面积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Z4地块打桩开始实施,至Z4地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为止。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规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基础±0.00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10%;主体结构工程完成1/2时,付监理费总价的20%;主体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分户验收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外网、配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接,付监理费总价的25%;以上支付监理费,应在委托人批准后28天内予以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施工监理质量问题,并完成用户回访后56天一次付清(无息)。……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乘以监理人成交价(7.8元/㎡)结算Z4地块监理费用。4、监理人成交价(7.8元/㎡)已包括Z4地块外网、配套工程折算到平方米单价中,不再另外计算监理费用。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内容空白)
五、苏州联信公司方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为新城嘉苑住宅工程D区A段(Z4地块南部)的4栋11层、4栋18层的住宅楼及新城嘉苑住宅工程D区B段(Z4地块北部)的2栋11层、4栋18层、2栋25层的住宅楼。江苏金屯公司方将上述工程分别发包给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工期为548天、668天。
五、庭审中,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均认可1、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面积为190921.33㎡;2、监理工作的起算日期为桩基工程开工日即2010年12月7日;3、苏州联信公司方的监理工作除去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建设面积,增加部分为商铺面积1075.88㎡、会所面积2436.5㎡、车库面积11230㎡。苏州联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增加的工程量放弃主张相关的监理费用。
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对施工阶段的监理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州联信公司方主张其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江苏金屯公司方抗辩苏州联信公司方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9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监理费用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包含成交通知书、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对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成交通知书》对监理期限、监理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自Z4地块打桩开始实施,至Z4地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为止”、“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Z4地块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乘以监理人成交价(7.8元/㎡)结算Z4地块监理费用”;而《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对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约定为“1.4.2本次谈判的监理工作阶段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物业交接阶段以及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1.4.3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3.6工程期限:约540天”。法院认为,不论是《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还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均为江苏金屯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监理期限及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苏州联信公司方有权要求江苏金屯公司除支付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费用外,江苏金屯公司方还应按照《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约定的条款支付苏州联信公司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费用。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限的认定问题。江苏金屯公司向苏州联信公司提供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载明工程期限约540天,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庭审中,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均同意以2010年12月7日作为监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按照《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工期的约定为540天,故苏州联信公司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期限应至2012年5月30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未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费用不得调整,故苏州联信公司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9月16日(从2012年5月31日延长108天)开始计算。苏州联信公司方主张其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一直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为证实其主张,苏州联信公司提交江苏金屯公司关于新城嘉苑D区监理事宜函告的复函为证。经审查,该复函的内容为江苏金屯公司催促苏州联信公司移交监理资料以及江苏金屯公司不同意支付附加监理费用的理由,并无针对工期或者监理期限的内容。江苏金屯公司对苏州联信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江苏金屯公司陈述苏州联信公司负责监理的最后一个子工程(新城嘉苑D区会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并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记录为证。为查明案情,法院要求苏州联信公司提供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日志,苏州联信公司未能提交,不利后果应由苏州联信公司承担。苏州联信公司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综上,苏州联信公司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740天。对苏州联信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期限(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认可。
监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之间的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费用为1489186.37元(190921.33㎡×7.8元/㎡)。根据《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经核算,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之间的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2040736.88元(1489186.37元÷540天×740天),综上,苏州联信公司方的监理费用合计为3529923.25元(1489186.37元+2040736.8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8078.25元,江苏金屯公司仍需支付苏州联信公司监理费用2141845元。对苏州联信公司要求江苏金屯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553538.68元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的认定问题。苏州联信公司要求江苏金屯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根据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1、基础±0.00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10%;主体结构工程完成1/2时,付监理费总价的20%;主体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分户验收完成付监理费总价的20%;外网、配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接,付监理费总价的25%;以上支付监理费,应在委托人批准后28天内予以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施工监理质量问题,并完成用户回访后56天一次付清(无息)。因双方对工程质保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按照行业惯例,江苏金屯公司应于工程竣工期满2年顺延56天(即2016年11月19日)向苏州联信公司支付剩余5%的监理费用176496.16元(3529923.25元*5%)。现江苏金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苏州联信公司方监理费用,经核算,江苏金屯公司应支付苏州联信公司方的利息为336288.62元(本金1965348.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176496.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后续利息(以214184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苏州联信公司要求江苏金屯公司支付利息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141845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336288.62元,之后利息以21418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3元,由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的监理工期如何认定。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附加监理费及利息,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在2013年12月29日以前,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会所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9月26日计算监理时间,应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2月29日计算监理时间,涉案工程一共16栋,上诉人只提供了其中两栋,其他的工程都是同时期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验收报告的名称来看为单位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整个工程的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代表整个施工范围的综合竣工验收。上诉人如果想证明整个施工工期结束时间,应当提供最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过要求,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仍然在提供监理服务,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性质和2014年9月26日会所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性质是一样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包含成交通知书、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故涉案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关于涉案的监理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文所述,涉案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系双方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该竞争性谈判文件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载明工程期限约540天,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一审庭审中,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均同意以2010年12月7日作为监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按照《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工期的约定为540天,苏州联信公司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期限应至2012年5月30日,《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未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费用不得调整,苏州联信公司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9月16日(从2012年5月31日延长108天)开始计算。苏州联信公司一审主张其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一直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对此,上诉人江苏金屯公司不予认可,苏州联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江苏金屯公司陈述的苏州联信公司负责监理的最后一个子工程(新城嘉苑D区会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认定苏州联信公司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740天,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附加监理费及利息,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对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成交通知书》对监理期限、监理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自Z4地块打桩开始实施,至Z4地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为止”、“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Z4地块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乘以监理人成交价(7.8元/㎡)结算Z4地块监理费用”;而《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对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约定为“1.4.2本次谈判的监理工作阶段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物业交接阶段以及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1.4.3监理服务期限不超过合同总工期的20%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得调整,如委托人确须延长施工阶段或物业交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使之超出了上述规定,按总监理费用的月比例监理酬金标准补偿”、“3.6工程期限:约540天”。本案中的《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均为江苏金屯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苏州联信公司、江苏金屯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监理期限及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理解发生争议,结合本案监理工期确实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的20%的事实,应当作出对江苏金屯公司不利的理解,即苏州联信公司方有权要求江苏金屯公司除支付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费用外,江苏金屯公司方还应按照《监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约定的条款支付苏州联信公司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费用。
关于附加工作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苏州联信公司主张的费用为3452430.56元(1489186.37元÷18个月×41.73个月),按照上文核算,监理超期天数740天,大约为24.67个月,附加工作费用为2041012.50元(1489186.37元÷18个月×24.67个月),而一审按照天数计算为2040736.88元(1489186.37元÷540天×740天),经过对比,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对上诉人并无不利,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并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附加监理费,故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二审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金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5元,由江苏金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滢冰